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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32号 关于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裁决的公告
【发布单位】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2年第32号
【发布日期】2012-0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6月28日发布该年度第4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起5年。

  2011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34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商务部2006年第44号公告中列明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03000。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原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2年6月28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6年第44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2年6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2年6月28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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