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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生效日期:2000.01.01--失效日期:)

国税发〔1999〕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收管理,现就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汀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售收入的10%。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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