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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证明有关问题的反映的答复
(生效日期:--失效日期:)

〔2000〕外经贸资统进函字第565号

  外经贸部驻上海特办: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证明有关问题的反映》(〔2000〕外经贸沪特函字第19号)悉。现就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

  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规范是依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3个基本法律和货物进口管理的现行规定确立的。近期下达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证明发证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资统进函字第498号,以下简称498号文)第二条与你办集中反映的有关外贸代理问题并不矛盾,主要因为:

  一、国家在对部分商品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同时,对外商投资企业单独下达进口配额计划并允许企业在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就是为保证依法批准的有经营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履行自营进出口经营权。498号文第二条要求进口证明第2项“申请进口企业”和第3项“代理进口企业”必须一致,并非取缔企业间外贸代理业务。据我部了解,目前核定公司经营业务开展较多的中化、中粮等外贸公司,按498号文规定仍可签订代理合同,只是外商投资企业须自行对外付汇、自行报关(也可委托报关)。因此,498号文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以委托有关外贸公司向国外订购”并不矛盾。

  二、498号文规定进口证明“申请进口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必须一致,因此按照进口许可证申领与签发的有关规定,“进口商”对应“代理进口企业”,“收货人”对应“申请进口企业”,明确为同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不会对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造成混乱。

  三、来函反映的江西金雨全元肥料有限公司进口化肥问题,经了解,该公司只要向有关外贸公司交纳代理费,其委托代理进口业务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包括配船配货等)。而且,该企业对化肥市场行情变化比较清楚,并未因核定经营公司代理进口而忽视原料成本核算。

  特此函复。

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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