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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北京市、天津市、重庆市、上海市、深圳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促进国际贸易及现代物流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现拟在国内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物流业的试点工作。为明确试点阶段外商投资物流业的条件和程序,现将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为境外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设立的,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对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信息处理以及进出口等环节实施有机结合,形成比较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物流企业”)。




  二、允许境外投资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流通物流、第三方物流业务。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拟设立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国际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二)拟设立从事第三方物流业务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交通运输或物流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四、设立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中境外投资者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0%;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从事所经营业务所必须的营业设施。




  五、经批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国际流通物流业务:进出口业务及相关服务,包括自营或代理货物的进口、出口业务,接受委托为出口加工企业提供代理进出口业务;提供海运、空运、陆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二)第三方物流业务: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运作物流业务。




  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拟从事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业务及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运作物流业务的,需经有关部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批准。




  六、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文件;




  (四)中外方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




  (五)合同、章程;




  (六)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九)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10日内到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八、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物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九、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以延长经营期限。




  十、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超出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范围。




  十一、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按照其经营范围遵守交通运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及电信方面的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将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十二、试点地区由外经贸部规定。目前暂在北京、天津、上海和重庆四个直辖市;浙江、江苏、广东三省及深圳经济特区进行试点。




  十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试点设立物流企业,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办理。




  十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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