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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遗传物质是指哺乳动物精液、胚胎和卵细胞。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实行风险分析管理。根据风险分析结果,国家质检总局与拟向中国输出动物遗传物质的国家或地区政府有关主管机构签订双边检疫协定(包括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的,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在贸易合同或有关协议中订明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办理动物遗传物质检疫审批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二) 代理进口的,提供与货主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签发《检疫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九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前,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派检疫人员赴输出国家或地区进行动物遗传物质产地预检。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输出动物遗传物质的国外生产单位实行检疫注册登记,并对注册的国外生产单位定期或不定期派出检疫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输入的动物遗传物质,应当按照《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口岸进境。
  第十二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持《检疫许可证》、贸易合同或协议、信用证、发票等有效单证,在动物遗传物质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动物遗传物质进境时,应当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正本。
  第十三条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无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的动物遗传物质运抵口岸时,检疫人员实施现场检疫:
  (一) 查验检疫证书是否符合《检疫许可证》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的要求;
  (二) 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三) 检查货物的包装、保存状况。
  第十五条 现场检疫合格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予以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遗传物质需调离进境口岸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证复印件和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动物遗传物质,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监督管理;检疫不合格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四章 检疫监督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加工、存放、使用(以下统称使用)实施检疫监督管理;对动物遗传物质的第一代后裔实施备案。
  第十九条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单位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说明材料:
  (一) 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 具有熟悉动物遗传物质保存、运输、使用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 具备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专用存放场所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四) 有关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已备案的使用单位,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附件2),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每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结束,应当将《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后裔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

  附件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年5月14日 颁布
(信息来源:商务部外资司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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