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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年第17号,公布《贷款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2006年第17号
 【发布日期】2006-11-08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贷款卡发放及管理的规定进行了修订,起草了《贷款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本办法有意见、建议的单位、个人请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给中国人民银行。

    联 系 人:陈炎、朱曙光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七层中国人民银行32-133信箱征信管理局
    邮政编码:100032
    电子邮件:credit@pbc.gov.cn
    传 真:010-88091569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稿件来源:中国人民银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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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 款 卡 管 理 办 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贷款卡发放核准行政许可行为,加强贷款卡使用管理,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卡是中国人民银行发给借款人凭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为贷款卡编码,贷款卡编码唯一。
  贷款卡由借款人持有,有效期1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实施贷款卡发放核准行政许可,并对贷款卡的持有、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实施贷款卡发放核准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借款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章 贷款卡的申请与核准


  第五条 借款人在首次办理信贷业务前,应当向其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贷款卡。

  第六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作的贷款卡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主要投资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企业法人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一)企业法人章程;
  (二)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申请贷款卡时的上年度及上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申请人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有关贷款卡发放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电子模版等在办公场所及公共网络予以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在公共网络上下载并填写申请书电子模版,在提交书面申请资料的同时提交申请书电子模版。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准确填写、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形式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电子模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当场发放贷款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书电子模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卡。

  第十二条 对不予发放贷款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贷款卡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 借款人领取贷款卡时可以设定贷款卡安全认证标识。
  借款人变更贷款卡安全认证标识时,应当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借款人申请贷款卡所产生的信息及其更新信息及时、完整地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五条 除借款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或其他的财务收支报表之外,其他申请材料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借款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变更相关信息。
  持有贷款卡的借款人可以按季度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季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保证金融机构及时、准确、完整地了解其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要延续贷款卡有效期的,应当在贷款卡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发放贷款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借款人办理延续手续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年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和其他借款人的有效登记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经当年年审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其他申请贷款卡时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申请延续贷款卡有效期的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电子模版等在办公场所及公共网络予以公布。
  申请人可以在公共网络上下载并准确填写申请书电子模版,在提交申请资料的同时提交申请书电子模版。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书电子模版经审验无误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当场完成贷款卡有效期延续手续;申请材料经审验无误,但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书电子模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贷款卡有效期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卡遗失、损坏的,借款人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向发放贷款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换发,换发的贷款卡编码不变。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得出租、出借贷款卡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贷款卡。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注销:
  (一)借款人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
  (二)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
  (三)借款人解散;
  (四)借款人依法被撤销;
  (五)借款人存在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业务时,应当查验借款人的贷款卡。
  金融机构不得为没有贷款卡、贷款卡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被注销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取得、使用贷款卡的,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举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为无贷款卡、贷款卡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被注销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办理贷款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不予受理或者拒绝发放贷款卡,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有权撤销贷款卡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贷款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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