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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征求对《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我部草拟了《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现公开征求意见。

    联 系 人:张 昊
    联系电话:010-65198711
    传  真:010-65198905/8996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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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分货物出口情况的统计和监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是自动出口许可的管理机关,根据监测货物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出口货物实行自动出口许可管理。

  第三条 从事货物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或其他单位,将属于《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目录》内的商品,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目录》由商务部根据有关商品出口情况、出口管理的需要和相关行业的申请确定并调整,在实施前21天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见附件一)。
  《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目录》商品的选择遵循以下原则:
  (一) 社会责任成本明显欠缺、低价恶性竞争比较严重;
  (二) 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
  (三) 遭遇国外贸易救济措施的限制或存在迫切危险;
  (四) 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的;
  (五) 保护环境,以及人或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安全;
  (六) 我国政府与输往国家/地区政府达成谅解的;
  (七)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其他需要加强出口监测的;

  第五条 商务部委托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对商务部负责。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为《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中央企业的发证工作,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属地内的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录详见附件二)。
  为发挥行业协调自律作用,推动企业落实社会责任、开展公平竞争,有关行业商协会负责制定一般贸易出口企业准入条件并配合发证机构进行核实。加工贸易出口参照本办法执行。
  海关凭加盖自动出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进行货物验放,银行凭此证件办理结汇手续。

  第六条 《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和货物自动出口许可专用章由商务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至各发证机构。

  第七条 出口属于《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目录》的商品,出口经营者(包括自营和代理)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应向商务部委托的发证机构提交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申请,并取得《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申请《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二)货物出口合同,属于委托代理出口的,还需提交代理出口协议(正本);
  (三)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首次申请《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的出口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发证机构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年检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材料(新设企业可不提交)。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出口经营者须及时向各发证机构再次提供。
  出口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八条 出口经营者可通过网上申请《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网上申请时,出口经营者可登录指定网站,进入相关申领系统,并按要求在线填写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电子表格)。
  凡通过网上申请的,出口经营者在领取自动许可证时,须向发证机构提供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材料影印件。

  第九条 各发证机构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自动出口许可申请,并经有关商协会核实后,颁发《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最多不超过5个工作日,其中行业商协会核实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条 国家对《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目录》的商品采取禁止出口或临时出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颁发《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已申领的《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当在有效期内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发证机构对交回的《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予以撤销。
  《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如有遗失,出口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正面注明的报关口岸海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1个月后未领取的,发证机构可予以收回并撤销。

  第十二条 《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一律在原发证机构重新办理,原证同时撤销,并在新证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第十三条 《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和“一批一证”管理,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每证有效期6个月,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一证一关”指一份《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一份《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不得分批多次报关使用。同一出口合同项下,发货人可以申请并领取多份《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所载货物总量正负5%以内计算。

  第十四条 以下列方式出口《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目录》商品,可以免领《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
  1.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
  2.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所带的非卖展品,海关凭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6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3.货样广告品、实验品、旅游小商品出口,每批价值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人民币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免领《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带出的展卖品、小卖品属于《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目录》商品的,凭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组展单位提供的参展证,向商务部委托的发证机构申领《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我国政府根据政府间协议或临时决定,对外提供捐赠品或者我国政府、组织向友好国家政府、组织赠送的物资属于《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目录》商品的,凭有关协议或者决定发证《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其他捐赠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及出口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颁发《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属于《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目录》商品的,自动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批准文件以及出口经营者的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颁发《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项下出口属于《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目录》商品的,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批准文件以及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颁发《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业务时。应当委托经营者代理出口,并由该经营者办理《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我国企业在国外及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属于《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目录》商品的,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颁发《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自动出口许可目录》商品,按《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委托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定期核查本办法执行情况,对各地颁发《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的数据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并与相关行业商协会和海关总署进行联网管理和数据核对,定期将有关情况和核查结果向商务部报告,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的规定及时传送《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数据,保证出口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并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进行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证使用情况及存在问题,并报告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第二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超范围颁发《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财物。
  对违反本条规定,超范围颁发《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的机构,一经查实,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发证权等行政处分。对违法本条规定的工作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超范围颁发的《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无效,对已颁发的《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商务部予以吊销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申领《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出口自动出口许可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货物自动出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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