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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公告2008年第32号
【发布日期】2008-05-22
【实施日期】2008-05-22
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制裁伊朗的第1737号、第1747号和第1803号决议的规定,各国不得与被制裁的伊朗相关个人和实体从事有关贸易活动。上述决议同时规定了豁免条款,即在伊朗受制裁个人和实体被列入制裁名单之前签订合同且不涉及受制裁物项的,可享受豁免。出口经营者如因联合国安理会制裁伊朗决议导致出口货物后面临收款困难的,可向商务部提出豁免许可的申请。
一、申请条件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出口经营者,可向商务部提出豁免许可申请。
(一)出口经营者于伊朗受制裁个人和实体被列入制裁名单前签订合同。
(二)出口的物项不在安理会第1737号、第1747号和第1803号决议物项制裁清单中。
(三)出口经营者已履行交货义务,但由于制裁原因伊朗有关金融机构未能付款而面临收款困难。
二、申请材料
申请者必须向商务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
(二)情况说明书。详细说明交易经过、出口商品情况、以及伊金融机构未能支付款项情况及理由。
(三)合同或协议书,信用证,发票,装箱单,提单,往来函电的复印件。
(四)伊朗进口商的详细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关于出口物项最终用途的说明。
三、颁发豁免许可
商务部(产业司)将根据相关出口管制法规及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有关规定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将转外交部通报联合国安理会伊朗制裁委员会。通报后10个工作日,商务部将根据有关规定颁发豁免许可(样本见附件2)。
出口经营者可凭豁免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本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表
2豁免许可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信息来源:商务部 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