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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征求对《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由商务部许可调整为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为适应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我部对《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同时,根据相关情况变化,我部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也进行了修订。现对两个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15天。

    联系电话:65198742

    传真:65198980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8年6月16日



                         (信息来源:商务部 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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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技术进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三条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限制进口技术的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进口技术的许可工作。中央管理企业,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五条技术进口经营者进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时,应填写《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报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进口。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他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收到申请日。
  第七条限制进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二)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三)是否对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第八条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二)是否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三) 是否破坏环境;
  (四)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九条进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二)。《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1至3年。
  技术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条技术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持《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及其附件、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第十二条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履行进口许可手续时,可一并提交已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其附件。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进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批准进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审查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收到申请日。
  第十三条技术进口经许可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进口经营者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表三)。限制进口技术的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技术进口经营者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技术进口许可证前,应登录商务部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系统”(网址为:jsjckgl.mofcom.gov.cn),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如涉及限制进口技术,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技术进口经营者获得《技术进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进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进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技术进口经营者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商务部负责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技术进口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核准的技术进口许可事项向商务部备案。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条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进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年 月 日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第18号令)同时废止。

  附表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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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的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下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除外。
  第七条 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第一年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30天内,履行合同登记手续,并在以后每年度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按年度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陆商务部政府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jsjckglmofcomgovcn)进行合同登记,并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出)口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合同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内容进行核对,并向技术进出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九条 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十条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合同号
  (二)合同名称
  (三)技术供方
  (四)技术受方
  (五)技术使用方
  (六)合同概况
  (七)合同金额
  (八)支付方式
  (九)合同有效期
  第十一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编制技术进出口合同号应符合下述规则:
  (一)合同号总长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合同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合同标识(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口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 例:01USBJE01CNTIC001。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办理合同登记变更手续。
  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时,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录“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持合同变更协议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故中止或解除,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等材料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遗失,进出口经营者应公开挂失。凭挂失证明、补办申请和相关部门证明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部门和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发布统计数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未依据本办法办理合同登记手续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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