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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征求对2009年磷矿石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对我国磷矿石出口的规范管理,商务部在集中行业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2009年磷矿石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就其公开征求各方面意见,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10月22日下班前向商务部(外贸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5197787  传真:010-65197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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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磷矿石出口企业资质标准
(征求意见稿)


  为鼓励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提高我国磷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保护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现颁布2009年磷矿石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商品范围:磷矿石,税号为25101010,25101090,25102010,25102090项下的所有品种。

  二、磷矿石出口企业资质标准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2006-2008年磷矿石出口量(含出口供货数量)年均达到20000吨以上;
  3、拥有磷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证;
  4、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要求;
  5、建设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30万吨/年中低品位磷矿浮选和重选选矿装置;
  6、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7、2008-2010年签有长期供货合同(合同期限1年以上);
  8、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06-2008年磷矿石出口量年均达到10000吨以上;
  3、出口企业须从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具备≥30万吨/年中低品位磷矿浮选和重选选矿装置的生产企业采购磷矿石;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为进一步规范磷矿石出口,国家对磷矿石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磷矿石出口资质条件申请过程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不执行国家有关行业政策的企业,一经核实,将暂停或取消其出口资格。

  (四)国家将根据磷矿行业发展情况对有关磷矿石出口企业资质申领条件进行修订,并根据企业经营行为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三、申请及审核程序

  磷矿石出口企业须于2008年 月 日前将申请材料报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中国化学矿业协会,根据有关部门核准的行业生产条件对有关企业磷矿石的出口资质条件进行初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初核建议,于2008年 月 日前上报商务部(外贸司)。上述企业名单将在 月 日起在商务部、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网站上公示,提交公众评议,公示期10天。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汇总、整理公示期各方意见,并于 年 月 日前报商务部(外贸司)。
  商务部根据商会的初核意见,对所有企业的情况进行复核和审定,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于 年 月予以公告。

  四、相关报送材料

  各地磷矿石出口企业、中央管理企业向中国五矿进出口商会提出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所有上报材料均须由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 矿山开采许可证(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 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四) 矿长证书(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五) 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当年污染物排放达标监测报告。

  (六)生产企业需提供2006-2008年磷矿石出口或供货量达到20000吨以上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七)流通企业须需提供2006-2008年磷矿石出口或供货量达到10000吨以上的相关凭证或单据。包括从生产企业购货的凭证,购销合同,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

  (八)2008-2010年长协合同(复印件)。

  (九) 以上所有材料提供复印件的均须提供原件的电子扫描版。

  (十)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信息来源:商务部 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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