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策发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来源: 类型:

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贯彻落实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部对原《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2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境外企业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应当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中国境内其他代理机构办理。

  二是规定了境外企业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申进口登记证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等。

  三是规定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生产地已批准生产和使用但中国境内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出口与中国境内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工艺存在重大差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应当按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对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使用生产和使用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对样品进行复核检测,并自收到质量复核检测报告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

  四是规定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场所、产品标准、生产工艺、适用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原进口登记证予以注销。

  五是规定获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销售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并明确了境外企业境内销售机构或者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欢迎社会各界参与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zyc0416@gmailcom

  3传真:010-59192777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部政法司立法协调处邮政编码:100125

  请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农业部。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四条 境外企业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应当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中国境内其他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并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

  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或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

  第六条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中英文一式两份)和样品。

  第七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

  (二)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委托境内其他代理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四)产品名称、有效组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组成成分;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五)生产工艺和制造方法;

  (六)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产品用途、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注明最高限量值;

  (八)原产地标签、中文标签式样、商标和推广应用情况;

  (九)包装规格、包装材料、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十)动物源性产品和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还应当提供安全卫生证明;

  (十一)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十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十三)稳定性试验报告;产品使用过程中对环境影响的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产品提供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测报告;每个批号2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3-5倍;

  (二)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九条 向中国出口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内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生产地已批准生产和使用、但中国境内尚未批准使用的;

  (二)与中国境内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工艺存在重大差异的。

  第十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使用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者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检测。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复核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检测方法有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样品复核检测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复核检测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

  复核检测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质量复核检测报告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农业部在收到质量复核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决定发证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五条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续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进口登记证复印件,

  (三)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

  (四)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五)产品名称、有效组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组成成分;

  (六)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产品检测报告;

  (七)动物源性产品和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还应当提供安全卫生证明;

  (八)原产地标签、产品中文标签;

  (九)产品在中国销售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场所、产品标准、生产工艺、适用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原进口登记证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产品的中文或外文商品名称改变;

  (二)申请单位名称改变;

  (三)生产厂家名称改变;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进口登记证原件;

  (三)变更说明;

  (四)生产国允许变更相关内容的官方证明文件;

  (五)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条 获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销售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的销售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中文标签。

  散装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于加施标签。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由农业部决定禁用,撤销进口登记证。

  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地禁止使用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或者撤销其生产、使用许可的,境外企业应当立即向农业部报告,由农业部注销进口登记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发现其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并向农业部报告。

  境内销售机构或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向销售地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产品应当在县级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应当按照质量复核确定的标准进行。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进口登记的,农业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1年内不再受理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登记申请。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由农业部撤销进口登记证,对登记代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同时废止。

EnglishFrançaisРусскийEspañolDeutsch 无障碍浏览

首 页
机构设置
新闻发布
政务公开
政务大厅
互动交流
公共服务
智能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