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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利用外资法律的修订及影响 (三) |
| 2002-09-05 15:41 |
| 过渡和变革中“变法”特点分析
1、 国民待遇的全面落实 中国虽是1993年以来发展中国家最大的利用外资国,但1998 年以来中国的地位受到了挑战。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努力改善投资环境,扩大优惠措施以吸引外资。中国未来的发展需要国际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所以利用外资的改革不会逆转。 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外资经营企业法》的修正案;2001年3月14日,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修正案;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上述外资法律的修改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国民待遇精神取消了外资企业关于外汇自主平衡、购买当地产品、出口业绩、计划上报等限制,使外资企业享有全面的平等待遇。 2、“超国民待遇”的保留 过去给予外资企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短时期内不会取消,这对帮助外资进行风险性投资是有必要的。同时,这也是国际资本市场竞争的需要。不过各地方特殊的招商政策务求与中央政策保持一致。 3、 利用外资形式的扩大 除外商直接投资(FOI)外,基础建设中的BOT方式、企业并购(M&A)、借贷等形式都将适度扩大开放。相关法律还在制订中。中国入世后会给外资来华提供更多的便利和机会。 4、 司法审查制度的配套改革 司法审查是由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复审或审查的 法律制度,我国法律称之为行政诉讼制度。WTO规则对成员方的司法审查有着具体的规定,我国已在加入WTO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作出明确承诺。未来几年中,中外经贸纠纷和争端会大幅增加,新型案件不断出现,案例的技术性,涉外性难度加大,我国的现行的法律观念、司法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司法改革是大势所趋。 第一、新型法官的培养。入世对我国法官阶层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司法系统的人事制度、考试录用制度等将全面改革。 第二、司法外部环境的改造。众所周知,司法判决不公正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外部干预,法外势力干预司法是我国旧制痼疾,即使不入世,我国也必须改革。 第三、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一样重要,取消干预与加强监督一样重要。 5、 相关的外贸经营权制度的改革。 根据入世承诺,我国将在入世后的3年过渡期内,逐步降低生 产企业获得经营权的标准,在过渡期末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制,各种类型的企业经营登记均可以从事国际贸易。 6、 服务贸易的开放 根据入世承诺,我国在金融(保险、银行等)服务、教育、卫 生、商业、旅游、专业服务、电信等领域实行过渡性开放,有关外资投资这些领域的规定已陆续出台,其中各条款的内容与入世议定书的承诺及国际惯例是一致的。 影响、问题及建议 1、 影响 我国利用外资法律制度的改革,符合经济全球化的大潮,符合 WTO的规则,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长远利益。改革的进程也基本上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 中国利用外资政策调整后,外资对中国市场的信心总体上看是大大增加了。2001年9月到2002年2月,利用外资超过了历史上同一时期的增幅。 中国利用外资法制的调整,带动了国内经济体制改革,带动了国内非国有经济全面获得国民待遇,增加了投资和消费信心。 2、 问题 (1) 中国实际上存在“五资”企业,除法定的“三资”企业 外,中国实际上还存在着假内资和假外资企业。 假内资企业,是外商为打破中国在投资领域对外商地域、经营范围和开放时间的限制,而以中资身份或委托中国人注册企业的投资企业。如商业、旅游、金融中介、个人服务等领域,过去中国是限制或禁止外商进入的,而外资已大量进入了,他们不要外资“优惠待遇”。 假外资企业,是指中国企业和个人为获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及法律保障,而转移资本或通过出国改变身份而返回国内投资所建立的企业。 这两类企业理论上虽不合法,但技术上很难证明其非法,因而实际上他们是合法存在的,而且是大量存在的。这使得我国对外资的限制力变得十分有限。这说明三个问题:一是有些限制措施也许本来就不必有;二是有些限制措施技术上很难限制;三是有些限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被腐化了。 (2) 外资企业仍有很多意见 一是国民待遇未能体现在具体法规上,对外资的限制许多措施 是凭空想出而无经济道理。有些外资立法缺少调研的基础。 二是在目前的过渡期内,外商在过多的限制下,在服务业领域 几乎处于全面的亏损状态,长期下去,势必挫伤外资来华积极性。 三是在管理外资方面,由于仍存在大量法律解释的弹性和空白,又由于法律监督存在漏洞,因而在审批方面仍有不少腐败行为。 (3) 立法水平不高 除“三资企业”法外,其余法律文件的立法级别较低,协调性 差。其他经济法(如企业法、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未作相应的调整。 3、 建议 第一, 整理法规应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协调机制,对清理工作进 行监督和评估。 第二, 建立信息反馈系统,及时反映中外企业的外资法律制度 的建议和意见。 第三, 适当加大法律调研的投入,使外资法的研究及时为决策 服务。 第四, 提高立法层次。 第五, 加强法律监督,严厉打击引资过程中的渎职、腐败和低 效率行为。 第六, 适应日新月异的世界经济形势,为在BOT、 M&A 及 传统 FDI领域扩大利用外资而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 (完) 外经贸研究院摘编 作者: 王志乐 何茂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