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入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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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关于经济政策方面的承诺 

  1.1 非歧视(包括国民待遇) 

  中国将对所有WTO成员给予非歧视待遇,包括属单独关税区的成员。 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另有规定者外,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在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方面,供国内销售或出口的货物的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方面,及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方面)的价格和获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取消双重定价做法,并消除供国内销售而生产的产品和供出口而生产的产品之间待遇的差别。 

  自加入之日起,全面遵守和执行给予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的原则。 

  修改、调整并废除和停止实施违反WTO国民待遇原则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在适用于进口产品的国内税与国内规章方面遵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94)第三条的国民待遇规定。特别是在适用于售后服务、药品、香烟、酒类、化学品、锅炉和压力容器之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享受的待遇。但,对于药品、酒类和化学品有1年的过渡期。 

  注:根据GATT1994第三条规定,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包括:对进口产品不征收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与要求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等。 

  1.2 外汇及支付 

  中国将依照《WTO协定》的规定和WTO有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有关声明和决定,实施有关外汇问题的义务。中国已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第八条,该条规定"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依照这些义务,除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另有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可获得的经常性国际贸易外汇不以个人或企业的创汇额为限。 

  注:GATT1994规定,全体成员方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合作,以便在基金所主观的外汇问题和成员方全体所主管的数量现在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可以采取一种协调的政策。各成员方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妨碍GATT1994各项规定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防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各项规定的实现。 

  1.3 外商投资措施 

  中国将全面遵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以下简称《TRIMS协定》)。 

  取消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 

  国家和地方主管机关在分配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行使任何其他批准方式时,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商;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使用当地投入物、提供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生产工序或其他专有知识,特别是在投资的范围内,只要投资双方同意。企业的合同自由将得到中国的尊重。 

  注:《TRIMS协定》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并具体列举了5种禁止使用的违反上述原则的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 

  关于取消与《TRIMS协定》不符的投资措施的过渡性安排方面,中国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 

  注:《TRIMS协定》第5条要求:成员应限期取消正在实施的与该协议不相符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个期限(即过渡期)是:发达国家成员2年,发展中国家成员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7年。 

  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可以延长其过度期,但要求方必须证明在执行该协议时的特殊困难。 

  在"入世协议"生效前180天内开始实施且与"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不享受过度期,应立即予以取消。 

  在过度期内,为了不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造成不利的影响,成员方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将那些已用于这些已设立企业的具体的投资措施用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两种情况是指:①新设立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已设立的企业生产的产品相同;②有必要避免在新设立的企业与已设立的企业之间造成扭曲的竞争条件。在以上两种情况下采用的投资措施,应当同对已设立的企业实施的投资措施一起取消。 

  中国的投资导向及其实施将完全符合《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 

  汽车行业的市场准入。 

  承诺修正汽车产业政策,保证对汽车生产者适用的、限制其生产汽车的类别、类型或车型的所有措施,在加入后2年内逐步取消。 

  将提高只需在省一级政府批准的汽车制造商投资比例的限额。从现在的3千万美元,提高到加入后1年的6千万美元,加入后2年的9千万美元,加入后4年的1.5亿美元。 

  关于汽车发动机的制造,自加入时起取消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0%的限制。 

  1.4 国际收支措施 

  中国有权充分使用WTO的国际收支规定,在国际收支困难的情况下,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保护国际收支状况。 

  中国将全面遵守GATT1994和《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以下简称《BOPs谅解》)的规定。 

  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将严格依照GATT1994和《BOPs谅解》,且不超过处理特定国际收支状况所必需的限度。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只为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而实施,而不用于保护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但对于"必需品"除外。 

  注:根据《BOPs谅解》,"必需品"指某些为满足基本消费需要或有助于中国改善国际收支状况努力的产品,如资本货物或生产所需投入物。对于"必需品",成员方可采用与别的产品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优先进口必需的货物。 

  将优先援用《BOPs谅解》所列的价格机制措施,如援用的措施不属价格机制措施,则会尽快将这些措施转为价格机制措施。 

  注:价格机制措施指对贸易干扰作用最小的措施,包括进口附加税、进口押金要求或对进口货物价格有影响的其他等效贸易措施。《BOPs谅解》规定,各成员应优先选择价格机制措施,尽量避免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新的数量限制,除非由于严重的国际收支状况,价格机制措施不能阻止国际支付地位的急剧恶化。 

  1.5 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 

  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 

  中国保证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用性,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 

  政府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除非与《WTO协定》相一致。 

  在购买和销售方面给予外国产品或服务非歧视待遇。 

  国有企业的购买和销售将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以及国民待遇的规定,还包括GATT1994关于进口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国民待遇规定。 

  1.6 定价政策 

  不对议定书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并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议定书附件4所列清单包括: 

  实行国家定价的产品:烟草、食盐、天然气、药品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产品:粮食、植物油、成品油、化肥、蚕茧、棉花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1374.183,18.07,1.33%):民用煤气、自来水、电力、热力、灌溉用水 

  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邮电、旅游景点门票、教育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运输服务、专业服务、服务代理、银行结算、清算和传输、住宅销售价格和租用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上公布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及其变更情况,并公布定价机制和政策。 

  价格控制将不具有限制或者减损中国关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的作用。中国保证对进口产品的提价,特别是国营贸易企业进行的提价,不造成超过货物贸易减让表中所允许保护的水平的保护,或根据WTO规则不能被证明为合理。 

  2.关于政策制定和执行的体制方面的承诺

  2.1 修改和制定贸易政策 

  中国将及时、修改或废除与《WTO协定》和议定书的有关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措施,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全面实施。 

  2.2 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权 

  中央政府将保证中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各级地方政府的法规及其他措施符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中承担的义务。 

  地方政府无权制定与《WTO协定》和议定书有关的贸易政策,与中国义务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地方性措施将被废除。 

  2.3 贸易制度的统一实施 

  在全部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与WTO有关的贸易制度 

  中国承诺在全部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WTO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 

  个人和企业均可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中国贸易制度中未统一适用的情况。当证实未统一适用情况存在时,主管机关将迅速采取行动,处理这一情况,同时考虑中国的国际义务和提供有意义补偿的需要,并迅速以书面形式将任何决定和采取的行动告知向主管机关做出通知的个人或企业。 

  特殊经济区 

  将加强在特殊经济区和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国内税、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统一执行。自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同等适用通常对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所适用的所有税收、进口限制和海关税费。 

  对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经济贫困地区实行贸易制度的统一管理,且自加入时起,保证对这些地区的援助以符合WTO义务的方式实施。 

  对向位于特殊经济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任何优惠安排均将在非歧视基础上提供。 

  2.4 司法审查 

  将修改有关法律和法规,以便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议定书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相一致。 

  中国应有公正、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审查关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以及与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与国民待遇,合格评定,服务的管理、控制、提供或推销,发放或拒绝提供服务所需的许可证和其他事项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 

  负责此类审查的法庭将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对该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益。 

  受影响的个人、企业应有权上诉,包括最初向行政机关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有向司法机关进行上诉的选择权。 

  有关此类审查程序的信息将通过中国在自加入时起建立的咨询点提供。 

  2.5 贸易政策的透明度 

  所有涉外经贸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将在官方刊物或政府网站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予执行。 

  官方刊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政府网站有外经贸部网站(www.moftec.gov.cn)、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等。 

  在实施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之前提供草案,并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 

  中国将尽最大可能在实施或执行前将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等翻译成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言,并确保不迟于实施或执行后90天使WTO成员可获得这些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在官方刊物上公布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服务活动的机构的名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发放许可或是其他批准形式的组织。 

  对于《WTO协定》或议定书(草案)所要求披露的信息,中国承诺不会作为保密信息而拒绝提供,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或该信息的披露将明显损害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除外。 

  中国将设立或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在咨询点中可获得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信息,以及公布的文本,并将向WTO通知任何咨询点及其职责。该信息包括负责实施某一特定措施的国家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包括联络点)的名称。 

  3、关于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方面的承诺

  3.1 贸易权(进出口经营权) 

  逐步放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在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 

  中国将在入世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审批制。在加入后3年过渡期内,所有企业将有权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所有货物(议定书附件2A所列供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但是,此种权利不包括在国内市场的分销权。提供分销服务将依照中国服务贸易项下的减让表进行。 

  (A)自加入时起,将取消中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获得或维持进出口权的标准的任何当地成分、出口实绩、 贸易平衡、外汇平衡和以往表现要求,如在进出口方面的表现。 

  (B)对于全资中资企业,将降低获得进出口权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第一年降至5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降至30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降至100万元人民币,并将在3年过渡期结束时取消审批制。 

  (C)在过渡期内,将逐步放开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权的获得和范围。此类企业将根据以下的时间表被给予新的或额外的进出口权,即自加入后1年起,外资占少数股权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进出口权,自加入后2年起,外资占多数股权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进出口权。 

  (D)在加入后3年内,将给予所有在中国的企业进出口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不需建立特定形式或单独的实体,也不需要获得包含分销在内的新的营业执照。 

  在进出口权方面提供国民待遇 

  在进出口权方面,除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将给予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不低于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获得进出口权的任何要求仅为通关和财政目的,将不构成贸易壁垒。拥有进出口权的外国企业和个人需要遵守所有与WTO相一致的有关进出口的要求,如与进口许可、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关的要求,但将不适用与最低资本金和以往表现有关的要求。 

  对于所有进出口货物,将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 

  逐步放开指定经营产品的进口权 

  中国对天然橡胶、木材、胶合板、羊毛、晴纶、钢材实行指定公司经营,对于指定经营的产品,在3年的过渡期内,每年调整和扩大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企业清单,并最后取消指定经营制度。在3年期末,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所有外国企业和个人将被允许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此类货物。 

  中国将取消将贸易量作为获得这些产品贸易权的一项标准,降低最低资本金要求,并将指定经营企业的范围扩大到在生产最终货物过程中使用此类货物的企业和在中国分销此类货物的企业。在过渡期内,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任何企业资格标准不对进出口构成数量限制。 

  国营贸易产品 

  中国保留原油、成品油、化肥、粮食、棉花、食糖、植物油和烟草(议定书附件2A)等8大类商品的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权利,只限于有限数量的国营贸易公司经营。同时允许一定比例的进口由非国营贸易公司经营。另外,植物油(豆油、棕榈油和菜籽油)的国营贸易管理在2006年1月1日取消。 

  对于保留由国营贸易公司进口的货物,非国营贸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仍被允许进口供生产自用的此类货物,并对此类进口给予国民待遇。 

  分配给非国营贸易公司的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部分,如未用完,则可转至下一年。此外,中国将每季度公布非国营贸易公司提出的进口要求及所发放的许可证,并应请求提供与此类贸易公司有关的信息。 

  中国还保留对茶、大米、玉米、大豆、钨及钨制品、煤炭、原油、成品油、丝、棉花等商品的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权利。对于丝绸,将逐步取消国营贸易,最终将完全取消废丝(未梳废丝除外)和非供零售用丝纱线(绢纺纱线除外)的国营贸易,并不迟于2005年1月1日给予所有个人和企业从事此类产品贸易的权利。在实施这一权利之前,不采用使丝绸供应的现有体制更具限制性的任何变更。成员方获得纺织品原材料供应的条件将不低于国内用户的条件,并保证现有安排下所享受的获得原材料供应的条件在中国加入后不受到不利影响。 

  3.2 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海关关税减让承诺 

  中国与其他成员就农产品(11.28,0.50,4.64%)和工业品的关税所做的减让承诺包含在货物贸易减让表中(议定书附件8)。 

  根据减让表的规定,中国关税总水平将由现在的14%降到2005年的约10%,其中工业品将由13%降至约9.3%,农产品将由19.9% 降至约15.5%。农产品的关税减让承诺实施到2004年结束,98%的工业品关税减让则将到2005年结束,但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的关税将到2006年7月1日分别降至25%和10%(平均水平),部分化工品的关税减让则将到2008年结束。 

  对于木材和纸制品,将对所有进口木材和纸制品适用相同的关税,包括优惠计划、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下适用的税率。 

  对于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未设立关税税号。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10%。 

  中国自加入时起同时加入《信息技术协定》("ITA"),并将在2005年前取消中国减让表所列所有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此外,自加入时起,取消ITA产品的所有其他税费。 

  关税减免的最惠国待遇 

  自加入时起,采取和适用减免税时实施最惠国待遇。 

  海关规费和费用 

  中国承诺遵守GATT1994关于海关规费和费用的规定。 

  注:关于规费和进出口手续,GATT1994规定,在有关进出口方面所实施的规费、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进出口手续及其费用,应降低到最低限度;规定的进出口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对进出口及与进出口有关的除进出口关税和国内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不应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 

  国内税费 

  中国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与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及其实施符合GATT1994的规定。 

  注:GATT1994的有关规定包括:在对进口或出口产品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征收的方法方面、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和在有关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所适用的法令法规方面,成员方给予任何其它国家的贸易优惠,必须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它成员方;在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和在有关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所适用的法令法规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等。 

  取消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议定书附件6(实行出口税的产品)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关于规费和输出入手续的规定使用。议定书附件6列明的产品有:鳗鱼苗、铅、锌、锡、锑、锰铁、铬铁、铜、镍、铝等共84个税号的产品。 

  在进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给予不低于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3.3 原产地规则 

  自加入之日起,保证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其他措施,及其实施完全符合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并将以完全符合该协定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到加入之日,中国将建立满足《原产地规则协定》原产地资格评定的机制,该机制要求,主管机构应请求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进行评定,应在接到原产地评定要求之日起的150天内尽早公布对有关产品原产地的评定意见,并列出据以作出该项评定的条件。 

  中国将不把原产地规则用作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使原产地规则同等用于所有用途。 

  3.4 进口关税配额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产品 

  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对包括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豆油、棕榈油、菜子油、羊毛等农产品和化肥、毛条等工业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以1995年至1997年作为基期计算关税配额量。关税配额量、配额内外税率、非国营贸易比例和实施期等将依照中国货物贸易减让表中所列的规定实施。 

  加入时关税配额的减让 

  自加入时起,即取消一些农产品的关税配额,实行单一关税,有关的产品包括大麦、大豆、油菜籽、花生油、葵花油、玉米油和棉籽油。以关税配额取代对食糖、棉花和3种化肥(磷酸氢二铵、三元复合肥和尿素)实行的配额。 

  公平、统一分配关税配额 

  自加入时起,保证在透明、可预测、统一、公平和非歧视的基础上管理关税配额,使用能够提供有效进口机会的明确规定的时限、管理程序和要求,反映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需求,且不抑制每一种关税配额的足额使用。 

  实行统一的关税配额国家分配(和再分配)政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不能制定单独的程序。关于所有对最终用户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将单独由一个中央主管机关作出。地方各级机关的作用仅限于纯粹的管理业务,如接收最终用户的申请,将申请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接收问询并将其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就中央主管机关所作关于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进行报告,并应请求提供此类分配和再分配的信息;检查申请中的信息,以核对信息是否符合公布的标准;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的任何不足之处;并向申请者提供消除其申请中不足之处的机会。待中央主管机关就向最终用户进行配额分配作出决定后,地方各级机关将按此发放关税配额证明。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国营贸易产品和指定经营产品 

  对于议定书附件2(国营贸易产品和指定经营产品)所列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中国将适用减让表中与关税配额管理有关的规定和议定书中有关的承诺,包括对非国营贸易企业给予贸易权以进口供此类企业进口的关税配额分配量。 

  对于指定经营产品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产品,中国将履行逐步取消指定经营的承诺,获得进口权的其他企业不会在关税配额分配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 

  对于国营贸易产品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产品,也留出一部分的关税配额量供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并且拥有一般进出口权的任何企业均被允许按照配额外税率进口此类货物。 

  对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将不再要求单独的进口许可证批准,而在配额分配过程中,将提供任何必要的进口许可证。 

  3.5 非关税措施(进口许可、进口配额和进口招标) 

  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 

  中国将按照议定书附件3(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最迟于2005年1月1日取消现行的对400多个税号商品所实施的非关税措施,包括配额、许可证和特定招标等措施,涉及产品包括汽车、机电产品、天然橡胶、彩色感光材料等。在此期间,相关产品的配额将享有一定的增长率。 

  在附件3中所列过渡期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实施非关税措施的范围 

  目前按HS(商品分类和编码协调制度)类别列入议定书附件3的产品是到加入之日为止在过渡期内实行配额、许可证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的唯一产品组。 

  只有附件3所列机电产品实行特定招标管理,将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9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号令颁布)的第三章进行管理。 

  中国将不采用、不重新采用或实施除议定书附件3所列措施以外的非关税措施,除非根据《WTO协定》条款被证明为合理的。 

  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无权制定非关税措施 

  只有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关于非关税措施的法规,且这些措施只能由中央政府或获得中央政府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执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无权制定非关税措施。 

  申请配额分配和许可证的资格 

  对于议定书附件3所列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任何在配额年度拥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包括拥有某一类配额产品的进口权或生产所需货物的进口权的企业,均可申请配额和许可证以进口这些产品。 

  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对于实行自动进口许可制度的产品,自加入时起,在任何情况下对进口申请一律予以批准,不对进口货物产生限制;任何符合法律要求的申请者均有资格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证;主管部门在收到自动许可申请后,将迅速批准。 

  配额持有者获得进口许可证的程序 

  对于议定书附件3中所列产品,中国的配额分配和许可制度将保证获得配额的企业也可获得任何必需的进口许可证。 

  配额申请者只需提交在一个级别的(中央或地方各级) 一个机关批准。有关机关随后将根据配额分配发放进口许可证,大多数情况为提出许可证请求后的3个工作日,在例外情况下,最长可达10个工作日。 

  许可证针对配额的全部数量发放,在发放的日历年内有效。该许可证可应请求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只要有关请求在现行配额年度的12月15日之前提出。在延期许可证下发生的进口将从进行分配年度的相关配额量中扣除。 

  分配配额的标准和程序 

  中国将于申请期开始前至少21天在指定的官方刊物上公布发放配额分配量和许可证的相关机关、配额量,包括附件3规定的配额增长、每一配额涵盖的所有产品的8位税号和完整描述、申请配额分配和许可证的程序,包括申请期开始和结束的日期以及任何其他相关程序或标准等。该申请期为8月1日~31日。配额和许可证在不迟于该申请期结束后60天分配给申请者。 

  将依照以下标准和程序分配配额,这些标准和程序将提前公布。在适用这些标准时,中国将考虑允许来自WTO成员的生产者公平参与的需要,并考虑最大限度地扩大配额足额使用潜力的需要。 

  (A) 

  (a)如相关配额量超过配额分配申请的总量,则所有申请将均获批准。 

  (b)在其他情况下,分配的标准为申请者的历史实绩(如相关)。对于可获数据的中国加入之年前3年平均进口量低于相关配额75%的情况,需要考虑其他标准,特别是以下标准: 

  就中间产品和原材料而言,生产或加工能力; 

  就制成品或用于批发或零售分销的产品而言,在生产、进口、销售或在国际市场中提供服务的经验和能力。 

  (B) 

  (a)对于可获数据的中国加入之年前3年平均进口量超过相关配额量75%的情况,以前未予分配配额的申请者将被分配第一年配额总量的10%和随后任何一年任何配额增长的绝大部分。 

  (b)在其他情况下: 

  第一年中,配额总量的25%将分配给以往未予分配配额的申请者;但是在中国加入前一年进口该配额下相关产品的申请者所获得的配额分配绝对量将不减少。 

  第二年中,对于配额增长量及等于前一年未足额使用的任何配额的数量,中国将优先考虑外资股比等于或低于50%的企业提出的请求。 

  第三年和第四年中(如相关),对于配额增长量及等于前一年未足额使用的任何配额的数量,中国将优先考虑外资股比超过50%的企业提出的请求。 

  (C)在所有情况下,对于最初获得配额分配量并充分使用其配额分配量或就此订立合同的配额持有者,如提出申请,其在下一年获得的配额量将不低于前一年进口的数量。未能全部进口配额分配量的配额持有者在下一年获得的配额分配量将按比例削减,除非该数量在9月1日前交还并供再分配。 

  配额的使用与再分配 

  配额持有者自行决定所有贸易的商业条款,包括产品规格、产品组合、定价和包装,只要该产品属于相关配额类别。 

  分配量对议定书附件3所列同一配额管理的任何产品或产品组合有效。分配量在自配额进口期开始起的一日历年内有效。但是,如一配额持有者在9月1日前尚未就分配给其的总量订立进口合同,则该持有者应立即将配额分配中的未使用部分交还给相关主管机关,如仍有未获满足的请求,则有关主管机关应立即进行再分配,或者在其他情况下,在收到分配申请10天内进行再分配。 

  有关机构在汇总配额持有者交还的任何未使用配额后,公布关于可获得额外配额的通知。再分配配额下进口的货物的许可证可以请求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只要有关请求在现行配额年度的12月15日之前提出。延期的许可证下发生的进口将从进行再分配年度的相关配额量中扣除。 

  3.6 海关估价 

  中国已停止使用并将不再重新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手段。 

  中国将全面实施《海关估价协定》的估价方法。 

  注:《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估价方法为:在最大限度内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货物完税价格,在无法适用这种方法的前提下,可使用其他5种方法,即,以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倒扣价格、推算价格、其他合理的方法来确定货物的完税价格。并且6种估价方法应严格按顺序实施,只有在前一种估价方法无法确定完税价格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后一种估价方法。 

  对于以价值表示的配额量,中国将根据提单所列到岸价价值确定任何装运货物的价值。 

  将尽快、但无论如何不迟于加入之日起2年,实施WTO海关估价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利息费用处理的决定》和《关于对记录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承载介质进行估价的决定》(G/VAL/5)中的规定。 

  3.7 进出口许可程序 

  在官方刊物外经贸部《文告》上公布所有负责进口授权或批准的企业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定期在指定的官方刊物上公布下列内容: 

  按产品排列的所有负责授权或批准进出口的组织的清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是通过发放许可证还是其他批准; 

  获得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条件; 

  按税号排列的实行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包括关于实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产品的信息及任何变更;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清单的任何变更。 

  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应为6个月,除非例外情况使此点无法做到。 

  3.8 进口产品装运前检验 

  中国将遵守《装运前检验协定》,将管理现有商贸检验机构,允许符合资格的机构按照政府授权或商业合同的约定从事装运前检验。 

  自加入时起,与包括私营机构在内的装运前检验机构进行的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法律和法规将与有关WTO协定相一致,特别是《装运前检验协定》和《海关估价协定》。 

  与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收费将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当,并符合GATT1994关于进出口规费与费用的规定。 

  3.9 对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规则 

  在加入前修改相关的法律和程序,使中国的反倾销反补贴规则与WTO一致。 

  中国根据加入前提出的申请已发起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应不受到WTO成员根据《反倾销协定》提出的质疑。 

  尽管根据《反倾销协定》规定,《反倾销协定》的各项条款适用于根据WTO协定对中国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申请而发起的调查和对现行措施的复审。但是,中国将对下列情况,适用《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A)退还已征收的超过倾销幅度的税款的程序,包括加入前已采取的与反倾销措施有关的倾销幅度的计算; 

  (B)按照加入后提出的请求,对加入之前已有措施进行的复审。对加入之前已有措施的任何复审应不迟于实行反倾销措施之日起5年开始。 

  对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决和就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等行政行为提供司法审查机制,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按照程序迅速进行审议。 

  3.10 保障措施 

  自加入时起,中国开始实施《保障措施条例》,这一新条例的内容与WTO《保障措施协定》完全一致。据此未来的保障措施将得到规范。 

  3.11 出口限制 

  将取消现存对出口产品实行的非自动许可限制。在加入之日后,只有在根据GATT1994规定证明为合理的情况下,才实行出口限制和许可程序。 

  注:GATT有关规定包括:出口禁止、限制和非自动许可程序,只能为了防止或减轻食品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或者为了国际收支保障目的、保护幼稚工业目的、保护国内健康及安全措施等条件下实施。 

  3.12 出口补贴 

  需取消的补贴 

  我国承诺遵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逐步取消与规则不符的补贴措施。 

  在加入时取消所有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禁止的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如以出口实绩为基础优先获得外汇和贷款等补贴项目。为此,在不迟于加入时,停止维持所有先前存在的出口补贴计划,并自加入时起,停止在此类计划下作出额外支付或支出,也不再免除税收或授予任何其他利益。这一承诺涵盖各级政府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所给予的补贴。 

  自加入时起,取消所有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禁止的视使用国产货物替代进口货物情况而给予的补贴。 

  注:中国在议定书附件5B中提交了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禁止性补贴清单及其取消时间表。 

  与此同时,中国保留约20个补贴项目,并在议定书附件5A中列明。我国可以保留和实施的补贴项目并不局限于这些项目,有些尚未通知WTO的补贴项目,中国将逐步收集有关信息,改进补贴的通知工作。 

  在可申诉的补贴方面不享受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 

  对国有企业的补贴 

  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受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约束,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自加入时起将取消任何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规定》不符的与经济特区和其他特别经济区有关的补贴。 

  3.13 技术性贸易壁垒 

  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协定》)。 

  不迟于加入之日,将使《商检法》及其《实施细则》与目前实行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的商品有关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公布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标准,并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自加入时起,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关于已采用和拟议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自加入时起,建立内部机制,不断地就GATT1994和《TBT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向政府部门和各部委(国家和地方)以及私营部门进行通知和提供咨询,并就拟议中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给予公开咨询和提出意见的机会,且将对所提意见给予适当考虑,而不考虑其来源。并设定允许公众对拟议中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提出意见的最低时限。 

  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 

  在加入后不迟于4个月内,通知接受《良好行为规范》。为政府标准化机构规定明确的政策,以定期审议现有标准,特别是使之酌情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此外,承诺加速对现有的自愿性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以便使之与国际标准相协调。 

  进一步提高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比例,在5年内再增加10%(目前为40%)。 

  按照《TBT协定》项下的含义使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表述。 

  采用国际标准作为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不对进口产品造成歧视 

  使用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作为新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 

  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商业条款进行合格评定。保证此种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自加入时起,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对进口产品不实行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 

  对其他WTO成员的认证机构的认可 

  对经中国承认的机构认证的商品,除随机抽样外,不需再进行合格评定。此外,如经随机抽样,中国的测试结果不同于其他WTO成员主管机关的测试结果,中国将依照国际指南和建议采取行动,或本着解决此类分歧的目的提供审核程序。将不断公布和更新中国承认的合格评定机构的信息。 

  对合格评定机构的管理 

  加入一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有权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对机构或部门的选择由申请人决定。对于国产品和进口品,所有机构和部门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 

  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将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指定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 

  除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规定外,不对外国和合资合格评定机构保留具有对其经营造成壁垒效果的要求。外国或合资合格评定机构获得的资格认可的要求将是透明的,并将向外国合格评定机构提供国民待遇。 

  尊重信息的保密性 

  在实施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对产生的或被提供的关于其他成员方境内生产的产品的信息的保密性,以对国内产品同样的方式和以合法商业利益受到保护的方式予以尊重。 

  中国将在加入之前实施下列措施,(除非另有说明): 

  (A)化学品首次进口登记 

  在加入后1年内,制定和实施关于为保护环境而对化学品进行评定和控制的新法律和相关法规,并保证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保证以上新法律和法规所附"化学品名录"中所列化学品免于登记义务,并保证根据新法律及其法规对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制定统一的评定程序。 

  (B)CCIB安全标准和"长城"标志 

  统一现有认证标志,即"CCIB"标志和"长城"标志,形成一个新的认证标志。对于同类进口和国产货物,所有机构和部门将颁发相同的标志和收取相同的费用。 

  接受国际电工委员会合格检测电器设备安全标准体系("IECEECB方案")产品检测报告,中国为该体系成员,并简化获得新的和统一认证标志的程序。 

  将进口商对相关产品获得两个标志的时限缩短为不超过3个月。 

  (C)汽车和零部件 

  统一适用于国产和进口汽车和零部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制定、公布和实施法律、法规、标准和实施条例,以建立透明的体制,所有法律和法规将据此得以实施,从而使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国产同类产品的待遇。 

  (D)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 

  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产品的待遇,包括合格评定所收取的费用和工厂认证的有效期。 

  采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如同类国产品不需进行某项检验,则进口产品也应免除此项检验。 

  3.14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措施) 

  自加入之日起完全遵守《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PS协定》),将保证其所有与SPS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要求和程序符合《SPS协定》。 

  仅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SPS措施。不会以作为对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SPS措施。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维持不必要的SPS措施。 

  3.15 WTO成员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条款 

  WTO成员承诺,在中国加入后15年内完全取消目前在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使用第三国替代价格的做法。议定书规定,在此过渡期内,WTO成员仍可以对中国出口产品使用替代国价格计算倾销幅度,但是,只要接受调查的生产企业能够证明,其出口产品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的,则WTO成员应遵守WTO《反倾销协定》,采用被调查产业的国内生产成本计算倾销幅度。 

  上述过渡性条款的模式也适用于反补贴措施。 

  3.16 农业政策 

  农产品进口政策(包括关税配额的分配)仅以商业考虑为基础。 

  农业和贸易政策不对进口产品造成歧视 

  不迟于加入之日,不在国家或地方各级维持、采用或重新采用管理进口产品数量、质量或待遇、或者形成进口替代做法或其他非关税措施的指导计划或行政指导,包括那些通过国家或地方各级国营贸易企业维持的指导计划或行政指导。 

  出口补贴 

  不迟于加入之日,对农产品不维持或不采用任何出口补贴。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依照中国的WTO义务经营,包括关于出口补贴的义务(参见减让表第四部分,农产品限制出口补贴的承诺)。此外,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将不对在中国的任何企业提供与WTO义务不一致的转移资金或其他利益,包括补偿因出口而产生的亏损。 

  国内支持 

  中国保留了在《农业协定》下对农业国内支持提供特定支持和非特定支持的权利(统称"黄箱补贴"),此种支持的数量计入中国关于综合支持量的计算之中。中国的综合支持总量承诺水平列入中国减让表第四部分第1节中。对于特定产品的支持,只要综合支持量不超过该产品相关年份生产总值8.5%的水平,就不须削减。对于所有农产品的支持,只要综合支持量不超过相关年份中国农业生产总值8.5%的水平,就不须削减。计算支持采用相关年份,使中国今后的农业国内支持有增长的空间。 

  注:《农业协定》用综合支持量衡量"黄箱补贴"的大小,是指为支持农产品生产者而提供给特定农产品,或为支持广大农业生产者而提供给所有农产品的年支持水平。"黄箱补贴"指政府对农产品的直接价格干预和补贴,包括对种子、肥料、灌溉等农业投入品的补贴,对农产品的营销贷款补贴等。"黄箱补贴"对农产品贸易造成扭曲,成员方须承担约束和削减义务。 

  与此同时,中国还可以使用与WTO《农业协定》相符的"绿箱"国内支持,对该项补贴无数量限制。 

  3.17 民用航空器贸易 

  中国未承诺加入《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但承诺在购买民用航空器时,不实施任何补偿规定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具体列明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 

  3.18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WTO成员承诺,如原产于中国的出口产品激增对WTO成员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扰乱时,双方应磋商解决。如磋商中,双方一致认为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造成此种情况并有必要采取行动时,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 

  WTO成员只能在补救冲击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消减让或限制进口。WTO成员在采取该条款时必须满足一系列的条件和标准,并进行公告,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如采取临时性措施则不能超过200天等。 

  在中国加入之日12年后,WTO成员将完全取消此种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3.19 纺织品和服装 

  WTO成员增加配额数量 

  WTO成员在中国加入之日的前一日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所维持的配额,将向世贸组织纺织品监督机构("TMB")作出通知,作为适用《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的配额增长的基础水平。对于这些基础水平,《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增长率的增长应自中国加入之日起酌情适用。 

  注:《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规定:WTO成员应自1995年1月1日起在10年过渡期内分四阶段取消进口配额限制。在过渡期内,对尚未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要逐步放宽限制,增加配额数量。具体做法是以《多种纤维协议》达成的双边协议中的现行配额数量为基础,从1995年1月1日起,通过提高配额年增长率的方式,逐年增加配额数量。 

  WTO成员对中国纺织品和服装的特殊保障条款 

  WTO成员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可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在2005至2008年,如中国的某一类纺织品对WTO成员市场造成"市场扰乱",WTO成员可临时实行限制,但4年内对一种产品只能用一次,一次只能持续一年,不能重复使用。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WTO成员不能对纺织品同时使用特别保障条款和纺织品保障条款,在2008年之后,对纺织品适用特别保障条款。 

  特殊保障条款项下的磋商解决程序如下: 

  (A)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中国将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与之进行磋商。双方在收到此种请求后90天内,尽一切努力就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该期限; 

  (B)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数量,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 

  (C)如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限制,此类限制将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当年的12月31日止的期限有效,或如果提出请求时该年只余3个月或更少的时间,则在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结束的期限有效。 

  3.20 WTO成员对中国保留的歧视性非关税措施 

  欧盟、阿根廷、匈牙利、墨西哥、波兰、斯洛伐克、土耳其等成员认为中国目前的外贸制度还未完全符合WTO义务,在中国入世后不能立即取消对中国出口货物维持的数量限制、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等非关税措施。这些针对中国出口货物维持的,且与《WTO协定》不一致的非关税措施被列入议定书附件7,将在中国加入WTO后5至6年内逐步取消。如欧盟对中国鞋、陶瓷制品的数量限制在2005年1月1日前全部取消。此外,受制于数量限制的产品还将在过渡期内享受一定的配额增长率。 

  4、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承诺

  4.1 调整与修改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中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已经基本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为了与《TRIPS协定》相一致,中国在入世前已经对《专利法》做了进一步修改,并承诺,在加入时完成《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涵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不同领域的有关实施细则的修改,全面实施《TRIPS协定》。 

  中国将要修改和废止的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清单 

  第一部分 法律和行政法规 

  法律和法规  实施时间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加入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加入时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加入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加入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加入时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植物新品种条例  1997年10月1日生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12月1日实施 

  8、中华人民共和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2001年10月10日实施 

  第二部分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 

  1、关于农业、畜牧业和渔业专利管理的暂行规定  加入时废止 

  2、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通知  加入时废止 

  3、关于发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出版合同》的通知  加入时废止 

  4、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15条第4款的解释  加入时废止 

  4.2 对外国国民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中国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依照中国与该外国签订的协议、或依照两国均为缔约方的任何国际公约、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对待。 

  中国承诺修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保证外国权利持有人在所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全面符合《TRIPS协定》,其中包括,当地方版权局涉及外国权利持有人的版权执法行为时,将不再要求由北京的国家版权局授权。 

  4.3 版权保护 

  中国承诺修改版权制度,包括《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保证中国的版权制度完全符合中国在《TRIPS协定》项下的义务。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明确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机构的付酬机制、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机械表演权、向公众传播权及相关的保护措施、数据库汇编保护、临时措施、提高法定赔偿金额及强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注:《TRIPS协定》规定,版权的保护期不得少于50年,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至少保护50年,传媒的权利应至少保护20年。 

  4.4 商标(包括服务商标保护) 

  主要针对以下几方面修改《商标法》:增加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字母和数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地理标志)的内容;引入对官方标志的保护;保护驰名商标;加入优先权;修改现行商标确权体制,并且在商标确权问题上为利害关系方提供寻求司法审查的机会;打击一切严重侵权行为;完善商标侵权赔偿制度。 

  4.5 地理标志(包括原产地名称的保护) 

  中国承诺遵守《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规定。 

  注:《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规定包括:对含有虚假地理标志的商标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防止公众对商品的真正来源产生误解或出现不公平竞争;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提供更为严格的保护,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志,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等。 

  4.6 专利权 

  对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拒绝授予专利权 

  中国保证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与《TRIPS协定》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完全相符。《TRIPS协定》第27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授予专利权,如果其商业开发会对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造成严重损害。 

  专利强制许可 

  中国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保证:(1)在特殊情况下,准许未经专利持有人授权即可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某项专利, 即强制许可或非自愿许可;(2)在强制许可使用情形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的报酬;(3)强制许可使用专利的目的应主要是为了供应中国国内市场;(4)如果是半导体技术,则使用的范围和时间仅限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限制竞争行为。 

  4.7 对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的未披露数据的保护 

  为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中国对为申请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业化学品的销售许可而按要求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有效保护,但披露这些数据是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或已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该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的情况除外。这种保护包括,采用并制定法律和法规,以保证自中国政府向数据提供者授予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数据提供者外,未经数据提供者允许,任何人不得以该数据为基础申请产品销售许可。在此期间,对于任何第二个申请销售许可的人,只有当其提交自己的数据时方可被授予销售许可。所有使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均可受到此种数据保护,无论其是否受专利保护。 

  4.8 控制滥用知识产权的措施 

  中国将遵守《TRIPS协定》规定的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控制的义务,特别是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的要求,该类规则将普遍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 

  注:《TRIPS协定》规定了成员方对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控制的义务,这些限制竞争行为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成员方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些行为,还可以就正在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诉讼进行磋商,并在控制这些行为方面进行有效的合作。 

  4.9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中国打击知识产权盗版的措施包括:在司法方面,各级法院注重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在行政方面,各级行政机关注意加强反盗版工作;此外,行政主管机关还加强针对公众的法律出版和教育工作,以保证中国的法律环境能够满足执行《TRIPS协定》的要求。 

  4.10 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措施 

  中国承诺根据民事诉讼的司法规则,有效实施《TRIPS协定》规定的公平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当事双方提供证据的有关要求。 

  侵权赔偿 

  中国承诺修改有关实施细则,从而使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侵权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的赔偿应当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 

  4.11 司法部门采取的临时措施 

  中国承诺,《专利法》第61条的规定的实施将与《TRIPS》规定一致。《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司法部门采取的临时措施将以完全符合《TRIPS协定》有关的临时性措施条款规定的方式实施。"合理证据"的含义为:"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这种侵害即将发生,并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注:《TRIPS协定》规定,在任何迟延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证据极有毁灭危险的情况下,司法当局应能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保护有关指控侵权的证据,并通过禁止进口产品进入其管辖的商业渠道等措施来制止侵权的发生。在采取措施时,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以及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担保。在采取措施之后,应被告方的请求,应对措施进行重新审查。 

  4.12 行政处罚措施 

  中国承诺继续加强执法努力,包括采取更有效的行政处罚措施。有关部门,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版权局,将被鼓励行使查缴和保全如存货和文件等侵权证据的权力。行政主管机关将有权实施充分的处罚措施,以防止或震慑进一步侵权行为,并被鼓励行使该权力。适当的案件,包括那些涉及屡犯和故意盗版和假冒的案件,将被移交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刑法的规定起诉。 

  4.13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中国将向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提供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的、有关边境措施的程序。 

  《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包括:各成员应按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程序,允许权利持有人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有可能进口时,向适当的司法部门或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请求,要求海关暂停放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协定》还规定了援用上述程序时须遵守的其他措施包括:申请、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暂停放行的通知、暂停放行的时限、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人的补偿、检验和获得信息的权利、职权内行动、救济、微量进口等。 

  4.14 刑事诉讼 

  中国的行政主管机关将建议司法机关作出必要调整,降低提起刑事诉讼的现行适用的侵权金额标准,以便刑事诉讼能够有效震慑以后的盗版和假冒行为。并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全面适用《TRIPS协定》的规定。 

  5、关于服务贸易方面的承诺

  5.1 透明度要求 

  中国将公布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每一服务部门活动的主管机关清单,包括由中央政府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将自加入时起在官方刊物上公布所有的营业许可程序和条件。 

  5.2 许可程序和条件 

  中国承诺许可程序和条件不构成市场准入的壁垒,且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于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包含的服务,中国将保证: 

  (A)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在生效前公布; 

  (B)在公布的内容中,列明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中所有相关主管机关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的合理时限; 

  (C)申请人不经单独邀请即可申请许可; 

  (D)收取的任何费用(不包括通过拍卖或投标过程所确定的费用)将与处理申请所需行政费用相当; 

  (E)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将根据中国国内法律和法规通知申请者其申请是否完备,如申请不完备,则应明确完备申请所需的额外信息,并给予改正不足的机会; 

  (F)对所有申请将迅速作出决定; 

  (G)如申请被终止或被拒绝,则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终止或被拒绝的原因。申请人将有可能自行决定重新提交新的申请; 

  (H)如申请获得批准,则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注册后即可开始其商业经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法规要求,并依照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注册将在递交完备文件后的2个月内完成; 

  (I)如中国要求向专业人员发放许可须进行考试,则此类考试将确定在合理的时间间隔进行。 

  对于中国承诺准入的服务部门,相关管理机关将独立于其所管理的任何服务提供者,且不对其负责,但速递和铁路运输服务除外。对于这些例外的部门,中国将遵守《WTO协定》和议定书的其他规定。 

  5.3 合资伙伴的选择 

  外商可以与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企业进行合营,包括合资企业经营行业以外的中国企业,只要该中国合资伙伴是在中国合法设立的。 

  5.4 股权的调整 

  已设立的合资企业的中外合资伙伴可以讨论修改他们各自在合资企业中的参股水平,并在双方达成协议且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实施该项修改,但要符合中国在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相关股权承诺。 

  5.5 服务贸易减让表 

  服务贸易减让表包括水平承诺(涵盖服务贸易所有部门的普遍承诺)和具体服务部门的承诺两大部分。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附属企业或分支机构(商业存在) 

  服务贸易减让表的水平承诺就以下措施作出了具体承诺,各具体服务部门另有其他限制: 

  (A)企业或机构的形式 

  外商可在中国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其中合资企业包括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入世后对于各合同协议或股权协议,设立或批准现有外商从事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许可中所列所有权、经营和活动范围的条件,将不会比中国加入WTO之日时有更大的限制。 

  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国企业的代表处,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但外国律师事务所、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事务所、管理咨询事务所除外。 

  由于有关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的法律和法规正在制定中,因此对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不作承诺,除非在具体服务部门中另有标明。 

  (B)土地使用政策 

  土地归国家所有。企业和个人使用土地需遵守下列最长期限限制: 

  居住目的为70年; 

  工业目的为50年; 

  教育、科学、文化、公共卫生和体育目的为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目的为40年; 

  综合利用或其他目的为50年。 

  关于外国服务者个人到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 

  减让表的水平承诺就与以下类别的自然人入境和临时居留有关的措施作出了承诺,其他未作承诺。此外,在医疗服务、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教育服务、口译与笔译服务等具体的服务部门也有相关承诺。 

  对于在中国领土内已设立代表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WTO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作为公司内部的调任人员临时调动,允许其入境首期停留3年。 

  对于被在中国领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雇用从事商业活动的WTO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按有关合同条款规定给予其长期居留许可,或首期居留3年,以时间短者为准。 

  服务销售人员,即不在中国领土内常驻、不从中国境内的来源获得报酬、从事与代表一服务提供商有关的活动、以就销售该提供商的服务进行谈判的人员,如果此类销售不向公众直接进行,而且该销售人员不从事该项服务的供应,则该销售人员的入境期限为90天。 

  关于从境外向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跨境交付) 

  在减让表的水平承诺部分未作规定。 

  在具体的服务部门中:广告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内水运输、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有限制;佣金代理和批发服务、零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不包括咨询)、部分保险服务、部分银行及金融服务、部分证券服务、部分海运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不作承诺;其他大多数服务没有限制。 

  关于中国的消费者或企业在境外使用服务(境外消费) 

  在减让表的水平承诺部分未作规定。 

  在具体的服务部门中,广告服务有限制,保险经纪不作承诺,其他服务没有限制。 

  5.6 法律服务 

  在中国只能设立代表处 

  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以代表处的形式提供法律服务,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一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在华设立一个代表处,该数量限制在"入世"后一年内取消。 

  代表处的业务范围 

  代表处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或聘请中国注册律师,可提供如下法律服务: 

  就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地区)的法律,以及就国际公约和惯例提供咨询; 

  应客户或中国法律事务所的委托,处理允许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地区)的法律事务; 

  代表外国客户,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处理中国法律事务; 

  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订立长期委托合同,建立紧密工作关系; 

  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地域限制 

  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大连、青岛、宁波、烟台、天津、苏州、厦门、珠海、杭州、福州、武汉、成都、沈阳和昆明开展服务。 

  该地域限制在入世后一年内取消。 

  对律师的要求 

  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应为执业律师,并且为一WTO成员的律师协会或律师公会的会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首席代表应为一WTO成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合资伙伴或相同职位人员(如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所的成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所有代表在华居留时间每年不得少于6个月。 

  5.7 会计、审计和薄记服务(会计师事务所) 

  在中国只允许中国主管机关发出执照的注册会计师设立合伙或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但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仅限于中国主管机关批准的注册会计师。 

  允许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结成联合所,并与其在其他WTO成员中的联合所订立合作合同。 

  提供税务及管理顾问服务的事务所不受税收服务和管理咨询服务只允许设立合资形式的限制。 

  外国人若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可享受国民待遇,即可以设立合伙制或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 

  5.8 税收服务 

  目前,在中国只允许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方拥有多数股权;于入世后6年内取消限制,外国公司将被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 

  5.9 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集中工程服务、城市规划服务 

  外国公司如欲提供跨境服务,必须通过与中国专业团体合作进行,但方案设计除外。 

  目前,在中国只允许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方拥有多数股权;入世后5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外商应为在其本国从事建筑、工程、城市规划服务的注册建筑师、工程师或企业。 

  注:上述城市规划服务不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服务。 

  5.10 医疗及牙医服务的承诺 

  允许外方与中国合资伙伴一起设立合资医院或诊所,但按中国需要实行数量限制,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合资医院和诊所的大多数医生及医务人员应具有中国国籍。 

  关于外国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除服务贸易水平承诺允许的措施外,持有其本国颁发的专业证书的外国医生获得卫生部发出的执照后,可在中国提供短期医疗服务,服务期限为6个月,并可延长至1年。 

  5.11 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 

  该项服务包括三种,分别是:A. 与计算机硬件安装有关的咨询服务;B. 软件实施服务;C. 数据处理服务。其中,软件实施服务包括:系统和软件咨询服务、系统分析服务、编程服务、系统维护服务。数据处理服务包括:输入准备服务、数据处理和制表服务、分时服务。 

  对于软件实施服务、数据处理服务之输入准备服务,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其他服务无此限制。 

  关于外国个人到中国境内从事服务(自然人流动),除服务贸易水平承诺规定的条件外,个人必须为注册工程师,或具有学士(或以上)学位并在该领域有3年工作经验。 

  5.12 房地产服务的承诺 

  对提供买卖或租赁房地产服务,在中国设立企业或机构没有限制,但高标准房地产项目(如公寓、写字楼,但不包括豪华饭店)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高标准房地产项目是指单位建设成本高出同一城市平均单位建设成本2倍的项目。 

  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在中国只限于建立合资企业,但允许外方拥有多数股权。 

  5.13 其他商业服务 

  广告服务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而且外资股份不超过49%。在中国入世后2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份,在入世4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 

  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的广告服务只能通过在中国注册的、有权提供外国广告服务的广告代理。 

  管理咨询服务 

  在中国只允许设立合资企业,外资可拥有多数股权。在中国入世后6年内取消限制,将允许外国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技术测试、分析服务和货物检验(不包括法定检验服务) 

  允许已在本国从事检验服务3年以上的外商设立合资技术测试、分析和货物检验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中国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方在合资企业持有多数股权,在入世后4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与农业、林业、狩猎和渔业有关的服务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相关科学技术咨询服务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近海石油服务 

  该项服务包括地质、地球物理和其他科学勘探服务、地下勘测服务。 

  外方只能与中国合资伙伴合作开采石油。 

  陆上石油服务 

  外商只能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GNPC)合作,在经中国政府批准的指定区域内开采石油。 

  为执行石油合同,外商应在中国领土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代表处,并依法完成注册手续。所述机构的设立地点应通过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协商确定。 

  外商应在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领土内从事外汇业务的银行开设银行帐户。 

  外商应准确并迅速地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供关于石油经营的报告,并应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与石油经营有关的所有数据和样品以及各种技术、经济、会计和管理报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应对在实施石油经营过程中获得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及其他原始信息拥有所有权。 

  外商的投资应以美元或其他硬通货支付。 

  摄影服务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包装服务 

  允许外商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入世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3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 

  会议服务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翻译服务(包括笔译和口译)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维修服务、办公机械和设备(包括计算机)维修服务、租赁服务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入世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入世后3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租赁服务提供商的全球资产应达到500万美元。 

  5.14 通信服务(不包括现由中国邮政部门专营的服务) 

  速递服务 

  加入时,允许外商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但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49%。加入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4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 

  增值电信服务 

  该项服务包括如下类别: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储存和发送、储存和检索)编码和规程转换、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 

  允许外商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增值电信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30%。 

  在入世后1年内,地域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但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 

  入世后2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但外资持股不得超过50%。 

  基础电信服务(传呼服务) 

  入世时允许外商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及其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但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30%。 

  于入世后1年内,地域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但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 

  于入世后2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持股不得超过50%。 

  移动话音及数据服务 

  加入时,允许外商在上海、广州、北京设立外方持股比例不超过25%的合资企业,在这些城市内及三者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 

  于入世后1年内,扩展至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持股可增至35%。 

  于入世后3年内,外资持股可增至49%。 

  于入世后5年内,取消地域限制。 

  国内及国际服务 

  国内业务包括:语音服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传真服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 

  国际业务包括:语音服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传真服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语音和数据服务(允许使用专线电路租用服务)。 

  于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商在上海、广州、北京设立外方持股比例不超过25%的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和三者之间提供服务。 

  于入世后5年内,地域扩展至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外资持股比例可增至35%。 

  于入世后6年内,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持股比例可增至49%。 

  5.15 视听服务的承诺 

  电影:自加入时起,允许以利润分成的形式每年进口20部外国电影用于影院放映。 

  音像制品:在不损害中国审查音像制品内容的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外商在中国设立合作企业,从事音像制品的分销(不包括电影)。 

  电影院:加入时起,允许外商建设和/或改造电影院,但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 

  5.16 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承诺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入世后3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但只能承揽下列4种类型的建筑项目: 

  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资助的建设项目; 

  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 

  外资等于或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如果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中外联合建筑项目; 

  由中国投资、但中国建筑企业难以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可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国民待遇方面,对现行合资建筑企业注册资本的要求与国内企业的要求略有不同,而且合资建筑企业有承揽外资建设项目的义务。此项限制在入世后3年内取消。其他方面享有和中国建筑企业同等的待遇。 

  5.17 分销服务 

  佣金代理服务、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入世后1年内,外商在中国可设立合资企业,从事所有的进口和国内产品的佣金代理和批发服务,但下列产品除外: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和农膜、化肥、成品油和原油。在入世后3年内可分销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和农膜,在入世后5年内,可从事化肥、成品油和原油的分销。 

  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取消地域限制和数量限制。 

  入世后3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数量限制和股比限制,但对于化肥、成品油和原油在加入后5年内取消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可分销其在中国制造的产品及提供全面的相关附属服务,包括售后服务。 

  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允许外商在5个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和6个城市(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设立合资企业提供服务。在北京、上海允许各设立不超过4家合资企业;在其他城市,允许各设立不超过2家合资企业。在北京设立的4家合资企业中的2家可在市内开设分店。 

  自入世时起,郑州、武汉立即向合资零售企业开放。 

  于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资持有多数股权。将向合资企业开放所有省会城市及重庆和宁波。 

  允许外国服务商从事除下列产品以外的所有产品的零售,入世后1年内,可零售图书、报纸、杂志;入世后3年内,可零售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入世后5年内,可零售化肥。 

  在加入后3年内取消所有地域,数量,股比限制。以下除外: 

  (A)化肥的零售在加入后5年内取消限制; 

  (B)分店在30家以上,并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同种类和品牌商品的连锁店,如销售任何上述产品和中国保留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出口的产品,则不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销售汽车则在入世5年后取消股比限制。 

  特许经营、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 

  于入世后3年内,取消设立企业或机构的限制。 

  中国将与WTO成员进行磋商并制定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 

  5.18 教育服务 

  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及其他教育(包括英语语言培训等),但不包括国家义务教育,也不包括特殊教育,如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教育。 

  允许中外合作办学,外资可拥有多数股权。 

  外国个人到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除服务贸易水平承诺允许的入境和居留措施以外,外国个人教育服务提供者受中国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邀请或雇佣,可入境提供教育服务。但外方教育提供者需具有如下资格:具有学士或以上学位,具有相应的专业职称或证书,具有两年专业工作经验。 

  5.19 环境服务 

  包括排污服务、固体废物处理服务、废气清理服务、降低噪音服务,但不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查。 

  只允许外商设立合资企业从事环境服务,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5.20 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 

  外商可以合资企业形式在中国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和餐馆设施,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4年内,取消限制,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年内,取消限制,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关于外国个人到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除服务贸易水平承诺的内容外,还允许与在中国的合资饭店和餐馆签订合同的外国经理、专家包括厨师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提供服务。 

  5.21 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商可自加入时起以合资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的形式在中国政府指定的旅游度假区和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提供服务: 

  (A)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主要从事旅游业务; 

  (B)年全球年收入超过4000万美元。 

  合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400万元人民币。加入后3年内,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50万人民币。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6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并取消地域限制。加入后6年内,取消对合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且对于外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注册资本要求将与国内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要求相同。 

  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业务范围包括: 

  (A)向外国旅游者提供可由在中国的交通和饭店经营者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 

  (B)向国内旅游者提供可由在中国的交通和饭店经营者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 

  (C)在中国境内为中外旅游者提供导游; 

  (D)在中国境内的旅行支票兑现业务。 

  5.22 运输服务 

  海运服务,包括国际运输(货运和客运),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 

  允许外商设立合资船运公司经营悬挂中国国旗的船队,外资不得超过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49%;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应由中方任命。对于提供国际海运服务的其他商业存在形式不作承诺。 

  国际海运提供商可获得以下港口服务:领航、拖带和牵引辅助、物资供应、供油和供水、垃圾收集和压舱废物处理、驻港船长服务、助航设备、船舶运营所必需的岸基运营服务(包括通信、水、电供应)、紧急修理设施、锚地、泊位和靠泊服务。 

  辅助服务,包括海运理货服务、海运报关服务、集装箱堆场服务和海运代理服务 

  除海运代理服务的跨境交付没有限制外,中国对其他服务的跨境交付不作承诺。 

  外商在中国境内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但海运代理合资企业的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49%。 

  内水运输(货运) 

  内水运输(货运)服务的跨境交付只限于在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从事的国际运输服务。 

  中国对于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或机构不作承诺。 

  航空运输服务(航空器的维修服务) 

  中国对于航空器维修服务的跨境交付不作承诺。 

  允许外商在中国设立合资航空器维修企业,且中方应控股或处于支配地位。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需进行经营需求测试。 

  铁路运输服务(铁路货运)、公路运输服务(卡车和汽车货运)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49%。 

  对于公路运输,中国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对于铁路运输,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6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仓储服务 

  中国对于仓储服务的跨境交付不作承诺。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49%。中国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不包括货检服务) 

  自加入时起,允许有至少连续3年经验的外国货运代理在中国设立合资货运代理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50%;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4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外国货运代理在其第一家合资企业经营5年后,可设立第二家合资企业,加入后2年内,这一要求将减至2年。 

  合资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美元。加入后4年内,在这方面将给予国民待遇。在中国经营1年以后,合资企业在双方注册资本均已到位后,可设立分支机构。每设立一分支机构,合资企业原注册资本应增加12万美元。中国加入后2年内,这一额外注册资本要求将在国民待遇基础上实施。 

  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0年。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外国企业可从境外向中国消费者提供如下服务(跨境交付): 

  (A)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若与中国航空企业和中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订立协议,则可与中国计算机订座连接,向中国空运企业和中国航空代理人提供服务。 

  (B)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可向有权从事经营的外国空运企业在中国通航城市设立的代表处或营业所提供服务。 

  (C)中国空运企业和外国空运企业的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须经中国民航总局批准。 

  中国对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企业或机构不作承诺。 

  5.23 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包括寿险、健康险、养老金/年金险、非寿险、再保险和保险附属服务) 

  下列服务可以跨境交付 

  再保险;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中国对其他服务不作跨境交付方面的承诺。 

  外商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企业的形式和外资股比限制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合资企业,外资可占 51%。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形式限制。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可占50%,并可自行选择合资伙伴。 

  对于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运输保险和再保险经纪,自入世时起,允许设立外资股比不超过50%的合资企业;入世后3年内,外资股比增至51%,入世后5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对于其他经纪服务,中国不作承诺。 

  将允许保险公司随着地域限制的逐步取消设立内部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限制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寿险和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提供服务。 

  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寿险、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下列城市提供服务: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 

  入世后3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 

  外国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无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大型商业保险,向境外企业提供保险,并向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财产险、相关责任险和信用险。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外国和国内客户提供全部非寿险服务。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人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险服务;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人和中国人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外资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服务,无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许可条件 

  自入世时起,许可的发放将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数量限制。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格条件如下: 

  a)投资者应为在一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 

  b)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 

  c)在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50亿美元,但保险经纪公司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总资产应超过5亿美元;入世后1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4亿美元;入世后2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3亿美元;入世后4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国民待遇限制 

  外国保险机构不得从事法定保险业务。 

  自入世时起,外国保险机构要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入世后1年,分保比例为15%;入世后2年,分保比例为10%;入世后3年,分保比例为5%;入世后4年,不要求任何强制分保。 

  5.24 银行服务 

  服务内容包括 

  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公共资金的支付存款;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贷款、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金融租赁;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担保和承诺;自营或代客外汇交易。 

  跨境交付 

  下列服务可以跨境交付: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相关软件;就协议所列各项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项目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 

  中国对其他服务内容不作跨境交付方面的承诺。 

  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地域限制 

  外汇业务:入世时取消限制。 

  人民币业务: 

  入世时,开放深圳、上海、大连、天津; 

  入世后1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 

  入世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重庆; 

  入世后3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 

  入世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西安; 

  入世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 

  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客户对象限制 

  外汇业务,入世时取消客户对象限制。 

  人民币业务,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入世后5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对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办理异地业务。 

  在中国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许可条件 

  入世时,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包括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入世后5年内,取消现存的限制所有权、经营权、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包括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 

  总资产要求 

  (A)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外国独资银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银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需达到规定的总资产要求为:提出申请前一年末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 

  (B)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外国银行的分行需达到规定的总资产要求为:提出申请前一年末总资产超过200亿美元。 

  外国金融机构从事本币业务的资格:在中国营业3年,且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 

  外国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企业或代表处从事汽车消费信贷没有限制。 

  国民待遇限制 

  除关于本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外,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无个案批准的限制或需要。 

  5.25 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证券和保险) 

  服务内容包括 

  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相关软件;就协议所列各项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 

  中国对外国机构在中国设立企业或机构没有限制,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并允许外国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5.26 证券服务 

  跨境交付 

  外国证券机构可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 

  在中国设立企业或机构的限制 

  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入世后3年内,外资增至49%。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最多可达33%,合资公司可直接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中国金融服务部门对合资公司的批准标准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中国对于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设立其他形式的企业或机构不作承诺。 

  6.其他

  6.1 贸易政策审议和过渡性审议机制 

  根据WTO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有关规定,加入WTO后,与中国贸易份额相似的国家一样,中国每4年接受一次贸易政策审议。 

  与此同时,由于在加入谈判中中国和WTO成员作出的承诺主要在中国加入后10年内实施,因此,在议定书中作出了过渡性审议机制的规定,即我国加入后8年内,WTO相关委员会将对中国和WTO其他成员履行WTO义务,实施中国加入WTO谈判所作的承诺的情况进行年度审议,然后在第十年终止。中方有权就其他成员履行义务的情况向委员会提出质疑,要求削减。 

  6.2 政府采购 

  中央和地方各级所有政府实体,以及专门从事商业活动以外的公共实体,将以透明的方式从事其采购,并按照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与采购的平等机会,即:如一项采购向外国供应商开放,则将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加该项采购的平等机会(例如,通过招标程序)。此类实体的采购将只受已公布,且公众可获得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行政决定以及程序(包括标准合同条款)的约束。 

  在加入后成为《政府采购协定》的观察员,跟踪有关活动。一旦条件具备,尽快开始加入谈判。 

  6.3 特殊贸易安排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取消或修改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与《WTO协定》不符的特殊贸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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