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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发布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2月6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立案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2001年的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48101100、4810120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确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裁决定确定国内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调查机关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美国公司
  1.维实伟克公司(Westvaco Corporation),29.65%
  2.其它美国公司(All Others):63.45%
  韩国公司
  1.启星制纸株式会社(Kye sung Paper Co.,Ltd )、南韩制纸株式会社(Nam Han PaPer Co.,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Ltd.):31.09%
  2.韩松制纸株式会社(Hansol Paper Co.,Ltd.):21.81%
  3.新湖制纸株式会社:(Shinho Paper Mfg.Co.,Ltd.):10.54%
  4.韩国制纸株式会社(HanKuk Paper Mfg.Co.,Ltd),10.72 %
  5.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Shin Moorim Paper Mfg.Co.,Ltd.):7.23 %
  6.茂林制纸株式会社(Moorim Paper Mfg.Co.,Ltd.):5.58 %
  7.其它韩国公司(All Others):51.09%
  日本公司
  l.日本制纸株式会社(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Ltd.):23.89 %
  2.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Ltd.):56.52%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71.02%

  三、终止对来自于芬兰进口铜版纸的反倾销调查
  调查期内,芬兰出口至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占同期中国铜版纸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1.5%,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经贸部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四、 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2年11月2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五、税则号变化
  本案立案公告中已明确,本案调查范围为4810项下的1100和1200。2002年起,中国海关起用了新的税则号,原48101100、48101200两个税则号取消,其项下的产品列在48101300、48101400、48101900项下。自2002年起,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应为 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六、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O天内,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抄报:国务院
分送:国务院各部委,国家经贸委(100),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驻韩国、日本、美国、芬兰使馆经商参处
本部:部领导门人办公厅,公平贸易局u0人秘书(5)。
值班,存档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2002年 11月25日印发


附 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的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2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贸委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分别就倾销和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12月29日,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山东万豪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江南造纸厂代表我国铜版纸产业向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铜版纸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于2002年2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二)倾销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2月5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外经贸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参加应诉。截至2002年2月26日止,韩国韩松制纸株式会社、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美国维实伟克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和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向外经贸部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政府代表分别约见了外经贸部,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外经贸部,并就被调查国家、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外经贸部将上述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外经贸部在本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为给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2002年3月29日,外经贸部举行了铜版纸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方及其代理人、韩国、日本、芬兰政府及驻华使馆官员、产业专家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官员参加了此次听证会。申请人、有关应诉公司、协会和应诉方驻华使馆和政府代表等共11家涉案利害关系方在会上就被调查产品范围作了发言。发言主要集中在被调查品种类排除、克重排除、用途排除以及立案前后税则号变化等问题上。各发言方在听证会后按规定向外经贸部提交了书面意见。外经贸部对各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并在本初裁决定中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了明确。
  5、收集证据
  2002年3月12日,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 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外经贸部共收到10家公司的答卷,其中株式会社韩松作为负责韩松制纸株式会社出口窗口代理业务的关联贸易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6、进一步收集证据
  外经贸部对回收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本初裁决定中予以考虑。
  (三)损害调查
  本案立案后,国家经贸委成立了产业损害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人具体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 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国家经贸委对本案申请人的产业代表性依法进行了审查。2000年和2001年国内四户申请人铜版纸合计产量分别为590381吨和622609吨,同期全国总产量分别为900000、1100000吨,四户企业生产铜板纸的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比例为65.60%、56.6%。申请人铜版纸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了国内铜版纸产业。
  2002年3月15日至20日,国家经贸委发出《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6份,《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15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13份。2002年4月中下旬,共收回《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流份,《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11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4份。2002年4月下旬,调查组赴部分国内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结果等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进行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外经贸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进口税则号“48101100、48101200”项下的铜版纸,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名称:铜版纸
  英X名称:Coated Art PaPer(or Board),亦称 Coated Wood-free等
  种类:双面铜版纸、单面铜版纸、亚光铜版纸、铜版卡
  规格:卷筒、平板
  克重范围为70—350克/平方米
  原材料:铜版纸由铜版原纸和涂料构成,铜版原纸是由漂白化学木浆、造纸填料(高岭土、碳酸钙、滑石粉等X增强剂、助留剂等原料加工而成,涂料则主要包括高岭土、碳酸钙、胶乳、涂布淀粉、分散剂、增白剂以及其他助剂组成。
  制造工艺:铜版纸以铜版原纸为纸基,由涂布机用高岭土、碳酸钙等涂料在铜版原纸双面或单面进行涂布后,经过超级压光机进一步的整饰和加工,复卷后再进行必要的分切和包装。
  主要用途:铜版纸广泛地应用于各种彩色画报、画册;书刊封面、插图;精美的商品广告、样板;商品包装装满图案、美术图片;以及彩色报纸、宣传画等。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排除问题
  1、关于排除高、低克重产品问题
  韩国应诉公司在调查中提出,应将中国企业不生产或与中国生产企业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80克重以下的低克重产品和180克重以上的高克重产品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之外,其理由是:铜版纸各克重之间,产品的物理特性、生产设备、产品用途不同,不存在相互替代性,应当根据克重分类;国内铜版纸产业生产的较低克重的产品的产量很低,质量不稳定,与进口产品不存在竞争性;除不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中国生产企业,中国不存在高克重产品企业。
  经过调查取证,外经贸部认为/0—350克/平方米的铜版纸产品均属铜版纸这一类产品中,在物理特性、技术特性方面无实质性区别,在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上,各克重的铜版纸产品基本相同,用途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用户、销售渠道相同,各克重
产品之间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和竞争性。同时,国内申请企业中也在从事高克重铜版纸生产,且已具备相当的产量和规模,韩国应诉公司提出的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铜版纸以100—157克重范围为主的观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国内企业生产的90克以下的低克重铜版纸也占铜版纸总产量相当部分,其质量基本可与进口铜版纸竞争。因此,外经贸部对韩国应诉公司提出的排除80克重以下和180克重以上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排除玻璃纸和布纹纸问题
  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玻璃纸和布纹纸属于“非铜版纸产品”,被列为特殊涂布纸,其生产工序、质量参数、用途、成本与一般涂布纸不同,不应包括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中。
  经调查,外经贸部认为,玻璃纸确属“叫铜版纸产品”而布纹纸只是铜版纸的简单压纹,仍是铜版纸的一种。其生产工艺、原料与铜版纸相同,其核心工艺仍是涂布工序,布纹纸只是在涂布后经布纹机代替超级压光机进行加工后生产出来的。布纹纸用途与光面铜版纸、亚光铜版纸一样,完全可以取代这两种铜版纸用于封面、内页、说明书等,其经销渠道、客户群也基本相同。日本应诉公司所称的中国国内产业不生产布纹纸也与国内产业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中不仅拥有布纹纸的设备,也生产过布纹纸。由于其配方及后段工序与其他品种的铜版纸不同,其成本和售价与其他品种的铜版纸有一定差别,但这不影响其作为铜版纸的一种。
  因此,外经贸部接受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的将玻璃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主张,对其排除布纹纸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排除香烟包装纸问题
  美国应诉公司提出,申请书和立案公告中列举的被调查产品用途中不包括香烟包装,而该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铜版纸产品全部为特供的烟包。而且进口香烟包装纸与国内香烟包装纸不具有功能和品质上的可替代性,且主要采取特供方式,在销售渠道上存在不同,不具备商业上的竞争性,应不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经调查,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对公告中列举的铜版纸产品的用途的理解是片面和错误的,铜版纸用途很广,可使用印刷、包装、贴合等,公告中列举的用途并未穷尽,香烟包装纸应当属于铜版纸范围。而国内企业生产的香烟包装纸与进口香烟包装纸之间主要是克重和白度有所差异,其它方面并无不同,进口的香烟包装纸质量并无特别,因此具有可替代性;而所谓的特供方式,实际上也属于直接销售,与国内产业的直接销售方式并无不同。
  因此,外经贸部对美国应诉公司提出的排除香烟包装纸的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提出的税则号变化问题
  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提出,2002年,铜版纸进口关税税则号发生了变化,希望外经贸部确认本次被调查产品所涉及的海关税则号,同时认为,关税税则号变化后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项下的1300和1400,并应排除其中所包含的非被
调查产品。
  外经贸部认为,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虽发生变化,但不会影响本次调查。本案立案公告中已明确,本案调查范围为4810项下的1100和1200。2002年起,中国海关起用了新的税则号,原48101100、48101200两个税则号取消,其项下的产品列在48101300、48101400、48101900项下,其中1300为卷筒,1400为特殊规格的平张(一边小于435毫米,一边小于297毫米),1900为其他,即特殊规格之外的平张和其他规格。因此,外经贸部认定,自2002年起,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130O、4810140O和48101900。
  (三)关于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
  在立案公告中,外经贸部已明确将“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的白卡纸、玻璃卡纸等非铜版纸产品排除在本案的调查范围之外。根据各利害关系方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和其他评述意见,并经过调查,外经贸部将该两个税则号项下的玻璃纸也排除在本案的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四)关于被调查国家问题
  1、关于追加印度尼西亚为本案被调查国家问题
  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原产于印度尼西亚 48101100和4810120O项下的进口产品占上述两个税则号中国总进口量的12.4%,且价格较低,而申请人以印尼主要出口非铜版纸产品作为排除印尼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没有履行有关举证义务,因此主张将印度尼西亚列入本案被调查国家。
  外经贸部对是否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范围的问题进行了考察、核实,要求申请人补充了相关证据。申请人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评述,并补充了印度尼西亚工贸部统计数据、印度尼西亚铜版纸企业协会有关证明、铜版纸出口企业有关数据等有关证据。经过考察、核实,外经贸部认为,印度尼西亚在上述两个税则号项下对中国出口的产品主要为非铜版纸产品,将上述产品排除后,其对中国出口铜版纸数量占中国进口铜版纸总量远远小于3%,并且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存在倾销,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对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终止对原产于美国铜版纸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向外经贸部提交了《关于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申请》,提出美国出口商对中国出口的主要是包装用牛皮纸和白卡纸产品,按照《世界贸易图册》(以下简称“图册”)所提供的美国海关的出口统计数据,美国海关税则号481OllOO 和481O12OO两税则号项下的对中国出口量仅为7O25吨,占中国同期进口总量的比例仅O.8%,因此,主张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外。
  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图册》的统计数据,但并未对该证据来源的权威性提供任何证明,甚至没有证明所提供证据来源于上述《图册》;同时,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提出的美国海关统计的481OllOO和481O1200项下的对中国出口数据并未附美国海关税则说明,也没有考虑经香港等地转口贸易情况。另外,根据美国应诉企业的答卷,仅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就超过了该协会提供的美国海关统计的上述两个税则号下的总出口数量,可见后者无法代表调查期内美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因此外经贸部认为该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决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终止对原产于芬兰铜版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在调查中芬兰的两家应诉公司Stora Enso公司和M-real公司及芬兰政府提出,芬兰对中国出口的产品大多属白卡纸、机械浆含量超过10%的杂志用纸等非铜版纸产品,在排除非铜版纸产品后,原产芬兰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因此申请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终止反倾销调查,同时提交了芬兰海关官方统计数据和税则说明,两企业内部生产和销售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外经贸部对芬兰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数据与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数据进行了核实,认为二者的统计数据基本吻合,因此,认定芬兰海关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统计是可以接受的。经过进一步调查,外经贸部认定,中国海关税则号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统计的自芬兰出口至中国的产品主要为白卡纸和其他非铜版纸产品,将其排除后,自芬兰出口至中国的铜版纸产品约为8400吨,占同期中国铜版纸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经贸部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对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铜版纸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一)国内生产的产品在克重、白度、不透明度、光泽度或印刷光泽度、平滑度等物理特性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产品物理结构也基本相同,均由纸基和涂层组成,且各层间和层内无明显的可分离性。
  (二)生产同类产品所需原材料与被调查产品也相同或类似。铜版纸由铜版原纸和涂料构成,铜版原纸是由漂白化学木浆、造纸填料(高岭土、碳酸钙、滑石粉等)、增强剂、助留剂等原料加工而成的,涂料则主要包括高岭土、碳酸钙、胶乳、涂布淀粉、分散剂、增白剂以及其他助剂组成。
  (三)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生产流程、制造工艺方面相同或类似,都是先由纸机生产原纸,再由涂布机进行涂布加工,然后由超级压光机进行整饰和加工,复卷后再进行必要的分切和包装。
  同时,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所用的机器设备、生产技术水平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国际上生产铜版纸的设备主要进口自德国、芬兰、日本、美国、瑞典等国,中国的生产设备也来源于上述国家,技术水平基本处于同一层次上。
  (四)在产品用途上,国内生产的铜版纸与被调查的进口铜版纸基本相同,主要用于印刷单色或多色美术图片、画册、画报、插图、书刊封面、商标等。
  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铜版纸在物理化学性质、制造过程、主要生产技术指标、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铜版纸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韩国公司
  启星制纸株式会社(Kye Sung PaPer Co.,Ltd)、南韩制纸株式会社(Narn Han Paper Co.,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Ltd.)
  启星制纸株式会社、南韩制纸株式会社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以下分别简称启星公司、南韩公司和丰满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外经贸部登记应诉,其中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各自提交了答卷,丰满公司应诉后未向外经贸部提交答卷。
  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上述三家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且三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互相任职。其中启星公司持有丰满公司绝大部分的股份;丰满公司、启星公司及在三家公司均任职的董事分别为持有南韩公司股份前六位的股东(合计约持有32%以上的股份);启星公司最大股东为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董事长,三家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大部分一致。按照韩国公认会计准则的要求,启星制纸株式会社作为丰满公司和南韩公司的控股公司编制了三家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同时,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在答卷中按要求提供公司简介时,均出示了相同的介绍即启星制纸集团的介绍,在答卷其余各处出现的三家公司地址也为同一地址。
  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根据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的答卷报告,三家公司均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均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并且均互相购货,存在大量的互相购买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如启星公司自丰满公司和南韩公司外购的被调查产品多于其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时,启星公司有直接出口,也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根据南韩公司的答卷,南韩公司没有直接对中国出口,全部通过启星公司或其他非关联贸易商出口。根据丰满公司应诉时提交的资料,该公司也同样具有对中国出口销售。
  根据上述审查的情况,外经贸部认为,三家公司互相之间存在的相互持股和共同股东,管理层交叉任职等关联关系以及涉及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活动特点表明,这三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的程度,该三家公司应被合并视为一个整体即启星造纸集团,因此外经贸部在进行倾销调查时将三家公司合并计算单一的倾销幅度。
  由于丰满公司应诉后没有提交答卷,外经贸部无法获得关于三家公司整体完整的出口价格、国内销售以及生产成本等一系列数据。鉴于三家公司之间交易相互交叉的特点,在缺乏其中一家公司全部材料的情况下,外经贸部也无法就其余两家公司的部分计算倾销幅度,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三家公司整体的倾销幅度进行计算。
  韩松制纸株式会社
  (Hansol Paper Co.,Ltd.)
  1、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韩国韩松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松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外经贸部对韩松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采用产品组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外经贸部按照公司报告的光泽度和单双面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正常价值。
  在审查韩松公司国内销售的过程中,外经贸部发现,韩松公司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也向其他韩国铜版纸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进行销售。通过审查韩松公司的答卷及补充答卷,外经贸部认为,销售外购产品属于正常商业交易行为,反映了市场状况,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部分交易,对韩松公司要求排除这部分交易的主张暂不予支持。
  韩松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的,外经贸部对这部分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决定对这部分交易暂不作排除处理。
  外经贸部对韩松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1)关于自产部分,韩松公司报告其按照销售额对总公司的销售费用向被调查产品进行分摊,同时主张由于“出口经费”科目仅限于出口销售费用,不向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分摊,而损益表中销售费用中的其他科目如运费等公司仍向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分摊。而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报告,在运费栏目中仅归集国内的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外经贸部认为,运费栏目中的费用不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分摊。韩松公司将管理费用按照营业额向各产品分摊,经审查外经贸部认定该项分摊是合理的,暂予以接受。韩松公司将财务费用按营业额向被调查产品分摊,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投资收入等投资业务的损益,外经贸部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主营业务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业务的损益与主营业务无关,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在认定成本时暂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同时,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主营业务是否有关,因此外经贸部在认定成本时也暂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外经贸部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外经贸部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外经贸部发现三个型号的产品销售其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上(11型号为84%,12型号为87%,22型号为73%),因此外经贸部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暂予以排除,并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关于外购产品。对于外购产品的成本,由于韩松公司报告无法获得其供应商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公司外购商品的价格作为公司的购货成本,加上公司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计算了这部分商品的成本,并进行了低于成本销售的审查。经过比较,发现这部分商品全部低于成本销售,因此外经贸部采用其外购价格、合理的公司的费用和利润比例重新构造了这部分交易的价格。
  韩松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是以加权平均的办法在排除低于成本交易后的自产产品的交易价格以及外购产品的构造价格的基础上计算的。
  2、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韩松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采用产品组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外经贸部按照公司报告的光泽度和单双面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韩国韩松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其位于韩国的关联公司株式会社韩社进行,另一部分自行出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关联贸易公司转售部分,外经贸部依据该关联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外经贸部对韩松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韩松公司主张按照各公司分别的平均信用期间对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但是除列出各公司的具体信用期外,公司并未提供上述信用期间的计算方法,而外经贸部根据公司在具体交易中提供的相应证据所计算的信用期间与公司所报告的信用期间并不符合,因此外经贸部在初裁阶段使用财务报表数据计算了公司整体的平均信用期,并根据该平均信用期进行了信用费用的调整。
  韩松公司要求对国内销售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该公司的售前仓储通过关联公司的分销仓库进行。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韩松公司对售前仓储费用的分摊办法不合理,而且在分摊中使用的相关费用和数量公司仅提供数额而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外经贸部决定暂不接受该项目的调整。
  根据韩松公司报告,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运输是由关联公司进行的。韩松公司仅提供了国内运输合同作为该调整项目的证据,而未提供发票等证明发生了实际支付的证据,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韩松公司对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而且其与国内关联公司之间的运费结算办法不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公司对该项调整项目的计算办法也不合理,因此外经贸部对韩松公司主张的调整金额不予支持,按照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运费。
  经审查,对于如下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在初裁阶段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对于外购产品,公司仅报告了信用费用,外经贸部采用平均值对信用费用和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由于结构价格中并未包含运费项目,因此不再对运费项目进行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外经贸部认为,韩松公司的国内关联贸易公司株式会社韩松在出口中承担了出口代理企业的职能,虽然帐面并未发生佣金的支付,但实际上其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转移定价或其他价格安排得到了补偿,因此应当从出口价格中扣除相当于佣金的金额。外经贸部对于这部分交易根据通常出口代理商的佣金水平从出口价格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
  韩松公司根据其收到货款时在银行发生的贴现费用报告信用费用。外经贸部认为,贴现费用仅反映了韩松公司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之间发生的信用费用,而在发货后贴现日前也同样发生了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除调整已经发生的贴现费用外,也对发货日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韩松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的调整,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有关,因此,在初裁阶段外经贸部对该调整要求暂不接受。
  对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贴现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新湖制纸株式会社
  (Shinho Paper Mfg.Co.,Ltd.)
  1、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了韩国新湖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新湖制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外经贸部对新湖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三个型号CIS、CZS和MATT分别确定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通过审查新湖制纸的答卷及补充答卷,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其他韩国铜版纸生产商购买了极少量的被调查产品,但并未在国内销售,也未对中国出口,因此外经贸部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不考虑这部分产品。
  根据新湖制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外经贸部对新湖制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新湖制纸报告其按照销售额将公司的总销售管理费用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被调查产品所分摊的运费小于其在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部分所报告的实际发生的运费以及出厂装卸费,外经贸部认为,按照分摊的办法计算成本和费用时应当反映实际费用情况,因此外经贸部暂按照该公司在国内销售部分报告的运费和出厂装卸费调整金额对其成本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时,将公司的总财务费用划分为直接归属的费用和不可直接归属的费用,并将一些项目的费用作为直接归属的费用而不进行分摊。外经贸部认为,公司的财务费用通常是为整个公司的销售经营而发生的,应由公司的所有产品承担,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外经贸部暂不能接受将其作为直接费用的主张,因此外经贸部将公司的全部财务费用按销售额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同时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股息收入,外经贸部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主营业务有关的费用和收入股息收入与主营业务无关,因此外经贸部在认定成本时暂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同时,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主营业务是否有关,因此外经贸部在认定成本时也暂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外经贸部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外经贸部发现CIS、CZS和 MATT三个型号的产品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销售的比例分别为58%、7%和82%,因此外经贸部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暂予以排除,并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新湖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新湖制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新湖制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于后一种情况,经审查,外经贸部决定依据新湖制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外经贸部对新湖制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对新湖制纸所报告的包装费和装卸费调整项目进行审查时,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在三家工厂所发生的单位包装劳务费和装卸劳务费实际上并没有差异,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对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包装劳务费和装卸劳务费均暂不予调整,并将其从公司的包装费和装卸费调整项目中剔除。
  新湖制纸在其答卷文字部分中报告需对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但在其国内交易表格中报告的相应数据为0,外经贸部决定对其暂不予调整。
  经审查,外经贸部决定在初裁阶段对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暂予以接受,包括: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外经贸部认为上述项目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对于新湖制纸主张的出口退税的调整,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有关,因此,在初裁阶段外经贸部对该调整要求暂不接受。
  对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1、信用费用2、报关代理费用,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韩国制纸株式会社
  (HanKuk Paper Mfg.Co.,Ltd.)
  1、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了韩国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制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占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公司报告了其在国内和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产品型号,经审查,外经贸部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三个型号防水纸、Art Gloss(双面)和 Art Snow(双面)分别确定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在审查韩国制纸国内销售的过程中,外经贸部发现,韩国制纸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也向其他韩国铜版纸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进行销售。通过审查韩国制纸的答卷及补充答卷,外经贸部认为,销售外购产品属于正常商业交易行为,反映了市场状况,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部分交易,对韩国制纸要求排除这部分交易的主张暂不予支持。
  韩国制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的,外经贸部对这部分交易价格进行了审查,认定这部分交易虽属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决定对这部分交易暂不作排除处理。
  外经贸部对韩国制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1)关于自产部分
  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韩国制纸将包括运费在内的发生于三个物流仓库的所有销售费用作为直接费用,全部未向被调查产品分摊,除去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向被调查产品和其他产品进行了分摊。外经贸部认为,上述三个物流仓库是以为公司的各个产品服务为目的进行运营的,三个仓库的费用也应该向被调查产品进行分摊。同时,由于公司主张仅有内销产品使用了分销仓库,上述费用不应向出口销售分摊。因此,外经贸部按照各产品的销售额将上述未进行分配的费用进行了分摊。韩国制纸将管理费用按照营业额向各产品分摊,经审查外经贸部认定该项分摊是合理的,暂予以接受。韩国制纸将财务费用按营业额向被调查产品分摊,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股份收入等投资业务的损益,外经贸部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主营业务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业务的损益与主营业务无关,因此外经贸部在认定成本时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同时,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被调查产品和主营业务是否有关,因此外经贸部在认定成本时也暂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外经贸部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外经贸部采用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Art Snow(双面)型号的产品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销售的比例为18%,未达到 20%。而另两个型号防水纸和 Art Gloss(双面)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销售的比例在20%以上(防水纸为23%,Art Gloss(双面)为25%),因此外经贸部认为这两个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暂予以排除,并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外购产品
  对于外购产品的成本,由于公司报告无法获得其供应商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公司外购商品的价格作为公司的购货成本,加上公司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计算了这部分商品的成本,并进行了低于成本销售的审查。经过比较,发现这部分商品全部低于成本销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其外购价格、合理的公司的费用和利润比例重新构造了这部分交易的价格。
  韩国制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是以加权平均的办法在排除低于成本交易后的自产产品的交易价格以及外购产品的构造价格的基础上计算的。
  2、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韩国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韩国制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韩国制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于后一种情况,经审查,外经贸部决定依据韩国制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外经贸部对韩国制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韩国制纸通过自己的物流仓库进行售前仓储,并将归集在物流仓库上的所有费用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上作为调整项目要求进行调整。外经贸部认为,对于归集在物流仓库上的间接费用不应进行调整,由于公司主张的调整项目无法区分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因此对上述主张暂不予支持。
  根据韩国制纸提交的补充答卷,由于外购产品的包装由生产商完成,因此公司没有报告这部分产品的包装费用,外经贸部采用公司自产产品包装费用的平均值对外购产品的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外经贸部决定在初裁阶段对于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暂时予以接受,包括:内陆运输—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
  (2)关于出口价格
  韩国制纸根据其收到货款时在银行发生的贴现费用报告信用费用。外经贸部认为,贴现费用仅反映了韩国制纸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之间发生的信用费用,而在发货后贴现日前也同样发生了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除调整已经发生的贴现费用外,也对发货日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韩国制纸主张的出口退税的调整,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有关,因此,在初裁阶段外经贸部对该调整要求暂不接受。
  经审查,对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贴现费用)、报关代理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邮费),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
  (ShinMoorim Paper Co.Ltd.)
  1、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韩国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新茂林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新茂林公司报告了其在国内和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产品型号,经审查,外经贸部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四个型号强单。弱双、强双和中双分别确定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根据新茂林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外经贸部对新茂林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新茂林公司报告其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归集被调查产品的销售费用,并将管理费用按照营业额向各产品分摊,经审查外经贸部认定上述归集和分摊是合理的,暂予以接受。新茂林公司将财务费用按营业额向被调查产品分摊,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投资收入等投资业务以及货币期货交易的损益,外经贸部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主营业务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业务及货币期货交易的损益与主营业务无关,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在认定成本时暂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同时,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也未证明其与被调查产品和主营业务是否有关,因此外经贸部在认定成本时也暂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外经贸部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外经贸部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四个型号的产品销售其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下(其中强单型号为15%、弱双型号低于成本销售比例为17%、中双型号为7%、强双型号为13%),因此外经贸部暂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新茂林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采用产品组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外经贸部按照公司报告的光泽度和单双面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四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新茂林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新茂林公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于后一种情况,经审查,外经贸部决定依据新茂林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外经贸部对新茂林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新茂林公司要求对工厂一分销仓库的运费进行调整,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对该项调整仅提供了发票作为证据,但并未证明发票上所记载的费用是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从工厂到仓库的运输而发生的运输费用,且证据的部分关键项目没有翻译,同时,公司所计算的单位调整额与证据中所显示的单价有明显差别,因此外经贸部决定暂不接受该项目的调整。
  新茂林公司要求对国内销售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该公司的售前仓储通过关联公司的分销仓库进行。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根据新茂林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关于售前仓储的计价办法无法看出该项费用中被调查产品实际发生的仓储费用金额,而公司所报告的分摊办法是不合理的,因此外经贸部决定暂不接受该项目的调整。
  经审查,对于如下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在初裁阶段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2)出口价格
  对于新茂林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的调整,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有关,因此,在初裁阶段外经贸部对该调整要求暂不接受。
  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根据新茂林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报告的信息,其在答卷成本部分相关表格中报告的出口费用数据均为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直接归属于被调查产品的出口费用,并应与出口部分表格中部分调整项目的数据相对应。而在出口销售部分的表格中,新茂林公司所报告的相应调整项目的实际发生费用总额小于上述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在初裁阶段暂将两者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它应调整的项目,在出口价格中进行了调整。
  对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茂林制纸株式会社
  (Moorim Paper Mfg.Co.,Ltd.)
  1、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韩国茂林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茂林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茂林公司报告了其在国内和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产品型号,经审查,外经贸部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两个型号弱双和强双分别确定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根据茂林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外经贸部对茂林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茂林公司报告其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归集被调查产品的销售费用,并将管理费用按照营业额向各产品分摊,经审查外经贸部认定上述归集和分摊是合理的,暂予以接受。茂林公司将财务费用按营业额向被调查产品分摊,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股息收入等投资业务以及出租收入、货币期货交易的损益,外经贸部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主营业务有关的费用和收入,上述损益与主营业务无关,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在认定成本时暂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同时,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也未证明其与被调查产品和主营业务是否有关,因此外经贸部在认定成本时也暂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外经贸部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外经贸部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外经贸部发现两个型号的产品销售其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上(强双型号为39%,弱双型号为21%),因此外经贸部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暂予以排除,并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茂林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采用产品组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外经贸部按照公司报告的光泽度和单双面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两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茂林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茂林公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于后一种情况,经审查,外经贸部决定依据茂林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外经贸部对茂林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茂林公司要求对国内销售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该公司的售前仓储通过关联公司的分仓库进行。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根据茂林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关于售前仓储的计价办法无法看出该项费用中被调查产品实际发生的金额,而公司所报告的分摊办法是不合理的,因此外经贸部决定暂不接受该项目的调整。
  经审查,对于如下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工厂一分销仓库)、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在初裁阶段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对于茂林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的调整,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有关,因此,在初裁阶段外经贸部对该调整要求暂不接受。
  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根据茂林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报告的信息,其在答卷成本部分相关表格中报告的出口费用数据均为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直接归属于被调查产品的出口费用,并应与出口部分表格中部分调整项目的数据相对应。而在出口销售部分的表格中,茂林公司所报告的相应调整项目的实际发生费用总额小于上述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在初裁阶段暂将两者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它应调整的项目,在出口价格中进行了调整。
  对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日本公司
  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
  (OJI Paper Co,Ltd.)
  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王子制纸)认为布纹纸属于“特殊铜版纸’\与本案所确定的被调查产品一铜版纸存在差别,不应列入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因此该公司在其答卷中只报告了其认为与本案有关的铜版纸的相关信息,将有关布纹纸的出口销售、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等相关数据自主进行了排除。经调查,外经贸部认为布纹纸虽在制造工艺和生产成本上与其他铜版纸存在一定差别,但该差别为非实质性差别,布纹纸仍属于铜版纸产品(详见本裁定第二部分)。
  由于王子制纸在其答卷中只提供了该公司认定的一般涂布纸的有关资料,没有提供关于布纹纸产品的材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是不完整的,外经贸部无法根据目前的材料获得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出口、内销和成本的完整和准确的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王子制纸的倾销幅度进行计算。
  日本制纸株式会社
  (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Ltd.)
  1、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日本制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日本制纸报告了其在国内和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产品型号,经审查,外经贸部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型号(A2和A3)来确定国内销售的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日本制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的,外经贸部对这部分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决定对这部分交易暂不作排除处理。
  外经贸部对日本制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是可以接受的。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A2型号的交易中低于月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该型号整个国内销售的25%,同时外经贸部审查了这部分低于月成本的交易在调查期内是否能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不能回收成本的交易为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在审查A3型号时,外经贸部发现该型号的产品没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最终,外经贸部采用A2型号中剩余的国内销售交易和A3型号的全部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日本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 A2和A3两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日本制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通过日本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另一种是该公司经日本的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香港地区或台湾地区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后再转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出口。对于前一种情况,外经贸部采用公司出售给日本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于经关联贸易公司售给香港或台湾非关联贸易公司部分,外经贸部依据该关联公司转售给香港或台湾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外经贸部对日本制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国内销售,日本制纸主张对国内交易进行贸易环节的调整。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根据公司所报告的客户情况,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的客户均属于同一贸易环节,虽然在出口和国内销售存在批货规模的差异,但公司并未在其报告中提供有关数量或批货方面折扣的证明文件,也未证明该种折扣为公司的一贯政策,因此,外经贸部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暂不予以考虑。
  日本制纸主张因出口不存在库存,需要对国内销售的库存的相关费用如库存商品利息、库存处分风险等成本予以调整。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在目前阶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库存的被调查产品只供内销而不用于出口,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对公司该项主张暂不予考虑。
  日本制纸主张将国内销售时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其它折扣调整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公司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种做法为一贯贸易方式的证据;也未证明所报告的发票价格为暂定价格还是最终支付的实际价格;其所提供的用于调整的价格差额为分摊额,但未提供该项金额只能进行分摊以及分摊总额的证据;有关证据也不能证明退款是否确实为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的国内交易而发生。因此外经贸部认为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决定暂不予考虑。
  经审查,外经贸部决定在初裁阶段对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予以接受,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外经贸部认为,日本制纸的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在出口中承担了出尸代理企业的职能,虽然帐面并未发生佣金的支付,但实际上其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转移定价或其他价格安排得到了补偿,因此应当从出口价格中扣除相当于佣金的金额。外经贸部对于这部分交易根据公司报告的通常出口代理商的佣金水平从出口价格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
  对于经日本关联公司出口的交易,日本制纸根据其收到货款时在银行发生的贴现费用报告信用费用。外经贸部认为,贴现费用仅反映了日本制纸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之间发生的信用费用,而在发货后贴现日前也同样发生了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除调整已经发生的贴现费用外,也对发货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同时,由于该部分交易使用美元结算,美元利率与日元贷款利率之间应当存在差额,而公司仅报告了日本国内的法定利率,因此外经贸部根据可获得的最佳材料确定了该部分费用的利率。
  日本制纸还主张对出口销售中记帐汇率与实际收款日之间的货币兑换损益进行调整,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在进行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比较时使用的是销售日的汇率,公司所报告的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决定暂对公司的主张不予以考虑。
  对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贴现费用、报关代理费用,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美国公司
  继实伟克公司
  (westvaco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美国维实伟克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但美国维实伟克公司在其答卷的国内销售部分中只提供了该公司认定的向中国出口型号的铜版纸产品的有关资料,没有提供其他型号铜版纸产品的材料。同时,在该公司所提交答卷各个相关表格中的国内销售数量互不一致,且差别较大。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是不完整的,外经贸部无法根据目前的材料获得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完整和准确的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公司的正常价值进行计算。
  2、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美国维实伟克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出口sterling89、sterling97 两种型号的产品,外经贸部依据这两种型号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美国维实伟克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进行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因此外经贸部依据其出口到中国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外经贸部对维实伟克公司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如下调整项目的证据和材料在现阶段可以接受: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担保费用,因此对这些项目的调整主张暂予以支持。
  芬兰公司
  鉴于自芬兰出口至中国的铜版纸产品的数量占同期中国铜版纸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经贸部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对芬兰企业不再计算其倾销幅度。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金、折扣等。对于各公司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调整主张,外经贸部决定不予采纳。
  (三)倾销幅度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是通过比较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之间的差别计算出来的,分别如下:
  美国公司
  1.维买伟克公司(Westvaco Corporation):29.65%
  2.其它美国公司(All Others);3.45%
  韩国公司
  1.启星制纸株式会社(Kye Sung Paper Co.,Ltd.)、南韩制纸株式会社(Nam Han Paper Co.,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Ltd.):31.09%
  2.韩松制纸株式会社(Hansol Paper Co.Ltd.):21.81%
  3. 新湖制纸株式会社:(Shinho Paper Mfg.Co.,Ltd):10.54%
  4.韩国制纸株式会社(HanKuk Paper Mfg.Co.,Ltd),10.72 %
  5.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Shin Moorim Paper Mfg.Co.,Ltd.):7.23 %
  6.茂林制纸株式会社(Moorim Paper Mfg.Co,Ltd.);5.58 %
  7.其它韩国公司(All Others):51.09%
  日本公司
  l.日本制纸株式会社(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Ltd.):23.89 %
  2.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Ltd.):56.52%
  3.其它日本公司(All Others):71.02%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累积评估。
  国家经贸委考察了相关证据后认为,从韩国、日本、美国三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这些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且进口数量和倾销幅度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经贸委认为,对原产上述三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由于调查期内中国进口自芬兰的铜版纸占中国铜版纸总进口量3%以下,因此,国家经贸委在进行累积评估时未考虑芬兰。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占中国国内的市场份额。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韩国、日本、美国三国向中国出口的铜版纸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为892516.447吨、662021.305吨、657969.216吨,分别比上年增长34.49%、下降25.83%、下降0.61%,年平均下降0.29%。进口量波动幅度较大,2001年与2000年基本持平。
  中国从上述三国进口的铜版纸在中国国内市场上所占的份额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为51.93%、35.81%、32.38%,分别比上年减少13.07、16.12和3,43个百分点。2001年比2000年略有下降,但幅度较小。虽然三国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的占有率呈下降趋势,但其所占的市场份额仍然很大。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三国出口到中国的铜版纸加权平均价格1999年为73O.32美元/吨,2000年为780.85美元/吨,2001年为703.51美元/吨,分别比上年下降4.17%,增长6.92%,下降9.90%,年平均降幅为2.63%。2001年比2000年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1999、2000年,由于国内企业的陆续投产打破了国外铜版纸在中国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国外铜版纸开始以较低的价格进入中国,国内铜版纸价格被迫降低。本案申请人生产的国内同类产品平均价格1999年、2000年、2001 年分别为6544.26 元/吨,6959.95元/吨,5739.15元/吨,分别上上年下降6.29%,上升635%,下降17.54%,年平均降幅为6.33%。2001年比2000年大幅度下降,说明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明显的抑制作用。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的影响。
  由于国内铜版纸主要生产企业在1999年、2000年陆续投产,因此,国内产业各项指标发生了巨大差异,1999年的指标与2000年、2001年的指标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在考察国内产业状况时,国家经贸委更多地考察2000年以后的指标。
  经过调查,国内铜版纸产业的总体状况是:
  1.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受到抑制、随着中国国内铜版纸需求量的上升,国内主要铜版纸生产企业 1999年、2000年陆续投产,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能力2001年比2000年增长了54.79%,而国内铜版纸产量2001年比2000年仅增长5.46%。这说明国内产量未能与国内生产能力实现同步增长,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受到了被调查产品低价进口的抑制。
  2.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有所增长,但销售收入增幅很小。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2001年比2000年增长24.25%,但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影响,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申请企业销售收入的增长远远低于销售量的增长,2001年仅比2000年增长 2.45%,增长幅度很小。
  3.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利润急剧下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由于被调查进口铜版纸价格走低,国内铜版纸产业销售收入下降,税前利润也急剧下跌。申请企业税前利润由1999年的盈利转为2001年的严重亏损,亏损额高达2亿多元,利润额在1999年、2000年、2001年三年中平均降幅达到559.74%。
  4.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较低。申请企业市场份额1999、2000年、2001年分别为 2.97%,24.73%,26.36%,分别比上年增长1.34、21.76和1.63个百分点,年平均增长1.95个百分点。其中,2001年比2000年仅上升1.63个百分点。虽然国内申请企业的市场份额在调查期内有所增长,但总体而言,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较低。
  5.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开工率不足。虽然国内铜版纸需求量不断增长,但由于进口的冲击,该产业的开工率却严重不足,且呈下降趋势。申请企业平均开工率2000年、2001年分别为80.87%,66.91%,2001年比2000年下降13.96个百分点,进一步表明国内铜版纸产业的生产受到了被调查产品低价进口的抑制。
  6.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投资收益率下降。由于国内铜版纸产业严重亏损,申请企业平均投资收益率2000年、2001年均为负数,2001年比2000年下降4.9个百分点,1999年、2000年、2001年年平均下降2.65个百分点。
  7.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年末库存居高不下。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维持在较高数量水平上,致使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不畅,库存增加。申请企业2000年、2001年年末库存量较高,且2001年末比2000年末增长2.77%。
  8.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人均年工资有所提高。由于国内新开工企业技术含量较高,且部分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申请企业人均年工资有所提高,2001年比2000年增长了14.21%。
  9.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就业下降。由于国内产业经营状况的恶化,造成国内产业就业下降。申请企业就业人数2001年比2000年下降0.46%。
  10.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现金净流量增加。申请企业现金净流量2001年比2000年增加92.64%。
  11.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劳动生产率有所提高。由于国内企业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有所提高,申请企业平均劳动生产率2001年比2000年上升5.94%。
  12.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有所增长。由于国内需求拉动,国内企业增加了对铜版纸的投入;申请企业生产能力2001年比2000年增长 54.79%,增幅较大。
  13.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筹资和投资能力下降。国内产业经营情况的恶化导致信用降低,筹资和投资能力下降。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早在1997年即已确立二号涂布机的投资计划,直到2001年8月才付诸实施。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计划2000年底开工20万吨铜版纸项目,但由于进口铜版纸价格下降,公司暂缓了该项目的运作。调查期内江南造纸厂信用等级下降,融资能力也有所降低。
  (五)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
  经过对国内产业主要指标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中国铜版纸表观消费量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68.33%,7.58%和9.90%,年平均增长25.78%。国内需求量的急剧增长,给国内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发展空间,国内产业对铜版纸的投入加大,生产能力增加。被调查产品为维持其市场份额,降低向中国的出口价格,从而给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造成了损害。虽然国内同类产品产量、销售量和销售收入、市场份额等指标有所上升,但由于进口铜版纸价格下降、进口量维持在较高水平,迫使国内价格下降,从而导致国内产业库存增加、开工率始终保持在较低的水平、出现严重亏损等情况。相应地,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成为负数,且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的有关企业信用下降,筹资能力降低。
  上述分析表明,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性损害。

  五、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一)韩国、美国、日本向中国低价出口铜版纸是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调查表明,上述三国向中国出口的铜版纸数量一直维持在65万吨以上的较高水平上,市场份额保持在30%以上,虽然印度尼西亚在 48101100和 48101200项下的进口产品占上述两个税则号中国总进口量的12.4%,但经调查,其对中国出口铜版纸的数量仅占很小的比例,大部分为非铜版纸产品,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瑞典、台湾地区等,其出口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也很小,因此,原产于本案被调查国家的铜版纸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影响很大。同时,这些国家对中国出口的铜版纸价格下降明显,且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形成了明显的压制作用。与此同时,国内产业的状况不断恶化,特别是2000年和2001年,国内产业受损害情况更加明显。因此,上述三国向中国低价出口铜版纸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重要原因,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国内产业的损害并非由于以下因素造成的。
  这些原因包括:
  1.国内需求的变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国内对铜版纸的需求量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且增幅很大。因此,可以排除需求变化给国内产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2.消费模式的变化。到目前为止,中国国内没有铜版纸的替代产品,也没有限制铜版纸使用的政策变化,因此,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产生而导致国内铜版纸市场的萎缩。
  3.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变化。国内申请企业的管理状况良好,成本、质量管理严格,没有经营管理不善的迹象。
  4.外国与国内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国内申请企业在调查期内没有遇到国内外铜版纸生产企业限制贸易的做法,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5.技术进步因素。中国铜版纸产业生产设备基本都是引进装置,与韩国、美国、日本等国的铜版纸生产装置基本处于同一技术水平,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并非因技术落后造成。
  6.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生产的铜版纸虽有出口,但出口并未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7.不可抗力因素。中国铜版纸申请企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经营正常进行,未受到意外影响。
  (三)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分析。
  在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增长较快,导致国内市场供求平衡发生了一些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使铜版纸价格走低。即便如此,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也足以给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国内产业生产能力增加并不能说明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根据上述分析,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初裁决定
  外经贸部初裁决定确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铜版纸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确定,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存在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初裁决定共同确定,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芬兰出口至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占同期中国铜版纸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经贸部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
纸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同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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