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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88号 苯酚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立案公告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88号
  【发布日期】2005-12-05

  2004年2月1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该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2005年10月25日, 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苯酚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其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没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商务部确定其单独反倾销税率。

  商务部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申请提出了新出口商复审的初步证据,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及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产品范围: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复审调查期: 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
  (二)复审范围: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等。

  三、复审程序

  (一)利害关系方评论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本次复审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送之日后的37日内按问卷规定的要求提交。
  (三)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四)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四、调查时限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次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即于2006年9月5日之前结束。

  五、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六、保证金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大陆的进口商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由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生产的苯酚产品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及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韩国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复审裁决确定存在倾销的,应对复审立案之后作出裁决之前复审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复审裁决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七、联系方式:

    商务部的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邮 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联系人:陈贵华 姜成森 梁 杰
    电 话:010-65198197,65198439,65198915
    传 真:010-65198915,65198172
  
  特此公告


                                  商务部
                               二OO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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