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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2号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92号
【发布日期】2009-11-20

  2003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6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实施为期5年的最终反倾销措施。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分别发布2005年第115号公告、2006年第53号公告、2009年第2号公告、2009年第57号公告、2009年第58号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8年9月1日,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两家企业代表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期终复审申请。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烟台巨力异氰酯有限公司支持本次复审申请。

  2008年11月21日,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8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一致,即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Toluene Diisocyanate。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对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并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09年11月21日起,继续按照2003年第61号公告、2005年第115号公告、2006年第53号公告、2009年第2号公告、2009年第57号公告、2009年第58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1月2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公告2009年11月2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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