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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73号 关于对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反倾销案终裁的公告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73号
【发文日期】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3年第73号 
【发布日期】2013-11-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2年第5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33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吡啶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3年5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吡啶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调查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3年11月21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征收反倾销税。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

被调查产品名称:吡啶,别名:氮(杂)苯,英文名称:Pyridine。

分子式: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吡啶是含有一个氮杂原子的六元杂环化合物,即苯分子中的一个“碳氢(CH)”被“氮(N)”所取代而生成的化合物。吡啶通常呈无色或微黄色液体,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低毒易燃,可溶于水、醇、醚等多数有机溶剂。

主要用途:吡啶是含吡啶环类农药和医药中间体的基础原料,也是日用化工、饲料、食品添加剂、子午轮胎工业的重要原料,在医药和工业领域中还可以作为特殊溶剂。作为中间体原料,其农药用途最为广泛,涉及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等农药品种,可用于生产百草枯、敌草快、毒死蜱等农药产品,在医药领域可以用于生产抗肿瘤药、神经类药物和其他药物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33100。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印度公司

1.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24.6%

(Jubilant Life Sciences Limited)

2.其他印度公司                        57.4%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广荣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47.9%

      (KoeiChemical Co.Ltd)

2.株式会社大赛璐                      47.9%

  (Daicel Corporation)

3.新日铁化学株式会社                  47.9%

  (Nippon Steel Chemical Co., Ltd)

4.其他日本公司                        47.9%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11月2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吡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31121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印度和日本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3112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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