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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57号 关于特丁基对苯二酚反倾销终裁的公告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57号
【发文日期】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4年第57号
【发布日期】2014-08-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3年8月22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特丁基对苯二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特丁基对苯二酚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4年4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特丁基对苯二酚存在倾销,中国特丁基对苯二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进口产品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进口产品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特丁基对苯二酚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进口产品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及措施范围

  本案被调查产品及实施措施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和措施范围: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特丁基对苯二酚。

  被调查产品名称:特丁基对苯二酚(别名“叔丁基对苯二酚”或“叔丁基氢醌”)。英文名称:Tertiary Butylhydroquinone,Tert-Butylhydroquinone或TBHQ。

  分子式: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白色或微红褐色结晶粉末,有轻微的特殊香味。溶于乙醇、乙酸、乙酯、异丙醇、乙醚及动、植物油,几乎不溶于水。沸点300℃,熔点126.5-128.5℃。遇铁、铜等金属离子不变色,但如有碱存在可转为粉红色。

  主要用途:用于食品和食用油的抗氧化剂,对大多数油脂,脂肪均有防止酸败变质作用,用于延长油脂及含油食品的存储期。由于其抗氧化和抑菌作用,也作为添加剂应用于医药和饲料行业。

  该产品应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29072990。该税则号项下特丁基对苯二酚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三、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特丁基对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调查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4年8月22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特丁基对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参与调查的应诉公司

  凯美菱精细科学有限公司                       49.8%
  (Camlin Fine Sciences Limited)

  2.申请书中列明但未应诉的公司

  Nova International                           49.8%
  MilestonePreservatives P. Ltd.               49.8%
  Shevalyn Pharmachem                          49.8%

  3.其他印度公司                              49.8%

  (All Others)

  
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4年8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含)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特丁基对苯二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特丁基对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为自2014年8月22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印度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公告自2014年8月22日起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特丁基对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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