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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促进展览业健康发展,商务部拟对现行《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进行修订。现就《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

意见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

电子邮件:shuhuan@mofcom.gov.cn

传真:010-65197381

 

     附件: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修订稿)

 


 

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审查与批准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促进展览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有境外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参加或其委托境内法人、其他组织、个人以其名义参加的,以货物、技术和服务为对象,以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等商务活动为主要功能的展览会,包括各类交易会、洽谈会、博览会等。

第三条  商务部依职权负责审查、批准、监督和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商务部委托审查、批准、监督和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依照《党政机关境内展会活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4]  号)进行管理。

本条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有关社团)。

 

第二章  申请、审查与批准

 

第五条境内法人可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应当联合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申请举办。

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境内法人、境外法人和其他组织,统称为主办方。

第六条  主办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一年以上;

(二)主办方为境内法人的,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的展览展示经营或业务范围;

(三)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

第七条  一个主办方单独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该主办方为申请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办方共同举办的,应当协议约定其中一个境内主办方为申请人。

申请人负责履行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批准或备案程序。    

 

件展览会法人展览会以上单位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商务部网站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项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线填写申请表,进行网上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须包括展览会中英文名称、展览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组织共同举办的,应提供主办方合作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三)所有主办方与所有承办方(或由所有主办方授权的一家主办方与所有承办方)签订的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境外法人与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联合举办的,需提交境外法人资信证明;

(五)展览会总体方案;

(六)招商招展方案;

(七)首次举办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非首次举办应当提交上届展览会批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会刊及总结;

(九)展览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十)处理突发性事件的紧急预案;

(十一)审批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一)、(二)、(三)、(四)、(八)应提交纸质文件。

第九条 举办申请应当在展览会开幕之日前6个月至18个月期间提交。

第十条  举办首届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经审查批准。

展期不足6个月的,依据第三条规定,由举办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商务部备案。其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冠名含有“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展览会,须经商务部复核同意后方可批准。

展期在6个月以上的,由商务部审查并商海关总署同意后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再次举办,且展会名称、展览内容、办展地点、主办方无一变化的,由首次批准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首届申请批准后再次举办并履行备案手续的,主办方应按第八条规定向审批机构提交材料。

第十三条  首届申请批准后再次举办,且展会名称、主办方、办展地点、展览内容等要件之一有变化的,按第八条、第十条规定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审批机构收到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批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申请备案且第十三条规定要件无一变化的,审批机构应当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批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跨省(区、市)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地审批机构在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前,应当征求主办方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意见。

审批机构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格式的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备案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或要求重新履行批准手续的决定。

审批机构作出备案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格式的备案文件;作出重新履行批准手续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批准或备案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中、英文名称;

(二)主办方名称(境外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注明国别或地区);

(三)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地点、时间、内容、规模;

(四)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注的事项。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展览会批准或备案文件,办理展馆、海关、安全、消防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申请,审批机构不予批准: 

(一)主办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或不完备;

(三)申请时间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四)申请举办的展览会展览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五)主办方存在转让、转卖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文件的行为;

(六)主办方在以往办展过程中存在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冒名办展等欺诈行为;

(七)主办方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八)主办方申请之前最近三年内存在犯罪记录;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举办申请,审批机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

(一)专业性强、展览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连续举办三届且有实效;

(二)参展的境外法人、组织、个人或受其委托并以其名义参展的境内法人、组织、个人比例达到参展商总数20%以上;

(三)主办方具有行业优势、办展经验,行业口碑好、经营诚信。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构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与审查、批准及备案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下内容发生变更的,主办方应当在展览会开幕之日2个月前向原审批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名称;

(二)主办单位;

(三)举办时间、地点;

(四)主题和内容;

(五)展览规模。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取得批准或备案文件后、展览会开幕前存在不实广告宣传的,审批机构经查实可以撤销批准或备案决定。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名称实行标准字段管理,标准字段依次为时间、地点、性质、主题、类别及附注等部分。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冠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时间字段以年份、届数表示。

(二)地点字段以地名表示(如中国、北京)。

如符合下列条件,可冠名“中国”、“全国”、“中华”字样:

1、已经连续举办三届以上。

2、上届展览会展览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

3、参展的境外法人、组织、个人或受其委托并以其名义参展的境内法人、组织、个人比例达到参展商总数20%以上。

4、来自举办地以外的三个以上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国内参展商比例达到参展商总数20%以上。

(三)性质字段指展览会的市场定位等,可使用“国际”等字样。

(四)主题字段指展览会的内容,可用展品类别名称等表示。

(五)类别字段指展览会的类别,如展览会、交易会、洽谈会、博览会等,申请人应根据展览会的展品范围、规模、形式等确定,其中博览会应涉及两类以上商品或两种以上商务形式。

(六)附注字段指展览会主题或内容的相关延伸等方面的表述,如“暨…..”。

(七)展览会英文名称应与中文本意基本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主办方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取得批准或备案文件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并不得超越批准文件的内容;

(二)遵循参展商自愿原则进行招商招展; 

(三)与参展商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

(四)遵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或承诺书;

(五)维护参展商的合法权益; 

(六)自闭幕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网上申请系统向审批机构报送总结。

第二十七条  主办方在展览会筹备和开幕期间,应当及时将涉及办展活动的重大事项向举办地审批机构报告。举办地审批机构应当视情向商务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展览会开幕期间,举办地审批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采取抽查方式,对展览会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办地审批机构应当会同或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维护正常的办展秩序,保证办展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境外展览品一般不得零售,确需零售的,主办方应当在提交举办申请时向商务部提出需求,经商务部批准后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主办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文件的;

(二)转让、转卖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或擅自更改批准内容办展的;

(四)冒名办展的; 

(五)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

(六)对展览期间出现的突发事件、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造成社会、公众财产安全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并予以公告:

(一)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主办方处以3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

(三)主办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办展批准文件,且获得批准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主办方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展。

第三十三条 主办方对商务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商务部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面积,是指用于展出货物、技术或服务的总面积。

    第三十五条  涉及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受理批准,参照《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申请举办的,应当遵守港澳服务提供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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