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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完善我国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和改进贸易救济调查实践,我部起草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专栏,点击“商务部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征求意见稿)》、《反倾销问卷调查规则(征求意见稿)》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swto2@mofcom.gov.cn


  4、传真:010-65198905 010-65198997 


  5、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约法律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7年4月14日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证反倾销期间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以下简称期间复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调查机关可以应原申请人、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国内产业)、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申请立案,进行期间复审。


  调查机关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行立案,进行期间复审。


  第四条期间复审申请应当自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12个月之日起30天内提出。


  对经复审的反倾销措施申请期间复审的,应当自复审后的裁决生效后每届满12个月之日起30天内提出。


  特殊情形下,经调查机关允许,期间复审申请可以在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时间提出。


  第五条期间复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其依法授权的人签署。


  期间复审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书面正本1份,副本2份。除书面文本外,还应同时提供电子数据载体。


  第六条出口商、生产商申请期间复审的,应当在申请前12个月内对中国出口过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当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


  第七条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依据。


  第八条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的国内销售情况的数据;


  (三)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对中国出口情况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将会持续的原因;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材料应当按照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第九条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口商、生产商的期间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条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与原反倾销措施水平相比,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的变化情况;


  (三)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的变化将会持续的原因;


  (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产业代表性的规定。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无须重新提供产业代表性。


  原反倾销调查确定倾销幅度为零或微量的,如果国内产业有证据证明倾销重新发生的,可以提出新的调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可以对其倾销幅度进行审查,同时进行损害评估。


  第十一条国内产业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可以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二条调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国内产业的期间复审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性概要递交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三条出口商、生产商可以自调查机关将国内产业的复审申请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性概要递交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之日起10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进口商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应当提交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出口商、生产商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无法直接提供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证据和材料,或出口商、生产商不愿向进口商提供上述证据和材料,则进口商应当提供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该声明应当明确表示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自进口商提出复审申请之日起7日内直接提交给调查机关。


  第十六条出口商、生产商根据本规则第十五条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进口商的期间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调查机关通常应当在收到期间复审申请后6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第十九条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期间复审申请及所附证据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或补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调查机关可以驳回申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调查机关决定立案进行期间复审的,应当发布公告。期间复审的立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立案日期;


  (四)复审调查期;


  (五)主张倾销幅度有所提高或降低或倾销已被消除的依据概述;


  (六)利害关系方表明意见和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七)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利害关系方不合作将承担的后果; 


  (九)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调查机关仅对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调查机关应当对所申请的涉案国(地区)的所有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国内产业只申请对原反倾销调查涉案国(地区)的个别出口商、生产商进行期间复审的,调查机关应当只对指明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原审原反倾销调查确定倾销幅度为零或微量的,调查机关不对其进行复审调查,但可以对其发起新的反倾销调查。经复审调查确定倾销幅度为零或微量的,仍应可以进行复审调查。


  第二十三条进口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调查机关应当仅对声明将向调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期间复审的调查期通常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12个月。


  第二十五条出口商、生产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型号过多,为每一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型号或交易会带来过分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反倾销抽样调查相关规则,采用抽样的办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期间复审调查中,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调整和比较及倾销幅度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期间复审调查中,出口价格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出口商、生产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中和此后在中国的售价中,则调查机关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二十八条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相关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的有关信息和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期间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相关规则,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进行披露,并给予利害关系方不少于10日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资料。


  第三十条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披露一经作出后,期间复审申请人不得撤回申请。


  第三十一条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披露作出后的15日内提出价格承诺申请。


  商务部决定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期间复审应当自复审立案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应当在复审期限届满前15日之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商务部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期间复审期间,原反倾销措施继续有效。复审裁决自复审裁决公告规定之日起执行,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三十五条在反倾销措施届满时期间复审仍未完成,且国内产业并未提出期终复审申请,调查机关也未决定自行立案进行期终复审的,调查机关应当发布公告终止期间复审;发起期终复审的,调查机关可以将期间复审与期终复审合并进行。


  第三十六条商务部负责本规则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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