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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关于“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制度”的任务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简政放权,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
http://www.saic.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邮编:100037)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qyjzdc@sai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7年9月22日
  (稿件来源:工商总局)


  附件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权利取得及消灭】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从企业成立时产生,到企业终止时消灭。
  第四条【主管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管理企业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登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多级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企业登记机关负责登记。
  第五条【信息建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建立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查询系统,提供信息化查询比对服务和全程电子化登记。
  通过互联网提交的企业名称电子数据申请与到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纸质材料申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企业名称的组成


  第六条【构成要素】企业名称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七条【名称构成】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自治州、盟、县级市等,下同)或者县(包括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开发区、功能区、垦区等行政区划或者区域的名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但不得单独使用。
  企业法人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具体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字号构成】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法人名称可以不含字号。
  第十条【行业表述】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可以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限定语。
  企业经营范围包含行业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五个大类以上的,并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在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的,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
  第十一条【组织形式】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且应当明确易懂。
  第十二条【冠中国字样情形】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人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规定禁止的。
  第十四条【有条件禁止】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另有含义的除外。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不得用作字号,但该用语另有含义或者具备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不得用作字号,但另有含义的除外。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成立企业目的不符的字样,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不得相同】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
  (一)已登记注册的;
  (二)被撤销登记未满1年的;
  (三)其他企业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但转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名称】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等字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七条【集团母公司及成员名称】设立3家以上全资或者绝对控股企业的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经该企业授权,集团成员企业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作为字号使用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禁限用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企业名称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

  第三章企业名称申报和登记


  第十九条【申报制度】企业名称是企业的登记事项,由企业依法自主选择。企业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名称后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以选择的名称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但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与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的除外。
  第二十条【名称查询】企业登记机关向社会开放企业名称数据库,为企业提供名称查询服务,根据企业的查询字段由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显示类似的相关企业名称,并对企业选择的名称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提示。
  第二十一条【不得近似申报原则】企业不得恶意申报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近似的名称。
  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名称、字号、简称以及特定称谓等用作字号,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名称申报】企业自主选择企业名称后,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自主申报,并承诺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后规范使用名称,对与他人发生名称争议或发生其他侵权行为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名称保留期】企业登记机关对已经办理自主申报或者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自主申报和不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30天,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的,企业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1次,但除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名称外,应当缴纳企业名称延期保留费用。同一出资人在保留期内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超过5个。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在先原则】两个以上企业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企业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办理登记。
  以未办理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申请设立、变更登记的,该名称不得与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二十五条【登记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对保留期限内的企业名称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审查,对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是否存在第二十一条情形不予审查,由申请人承诺接受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在行政裁决,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企业名称使用


  第二十六条【使用原则】企业不得滥用企业名称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与他人的名称及其简称或者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不得造成公众误认,导致市场混淆。
  第二十七条【简化使用】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等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教育、医疗等行业企业简化使用的名称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
  第二十八条【名称转让】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分别在办理登记时一并报企业登记机关,并将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九条【授权使用】企业可以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字号。
  授权企业与被授权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办理登记时一并报被授权企业所在企业登记机关,并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授权双方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对公众由于信任授权方而遭受被授权方损害的,由授权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排他使用】老字号企业、知名企业以及创新型企业等,可以对名称中具有显著性、独创性等特征的字号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排他性使用保护。享有字号排他性使用的企业应当按年度缴纳排他性使用费用,遵守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相关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规范管理


  第三十一条【名称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管辖地域内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企业名称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规定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相关规定情形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禁用规定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发现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级企业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三十三条【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滥用名称权利、侵害其企业名称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申请行政裁决。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有关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涉外争议】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侵犯商标等权利处理】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强制除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在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该企业名称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七条【登记机关责任】企业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的,或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适用】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溯及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可以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二○一 年 月 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关于“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制度”的任务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简政放权,国家工商总局拟提请国务院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全面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订《规定》的必要性
  (一)修订《规定》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改革要求。
  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是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制度,对《规定》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了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主体活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营商环境。

  (二)修订《规定》是全面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举措。
  通过修订《条例》,赋予企业名称自主选择权,提高企业名称办理效率,进一步强化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规范企业名称使用,细化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妥善处理好企业名称公共资源管理和企业自主权益保护的平衡。
  (三)修订《规定》是适应把握引领经济新常态和发展开放型经济的客观需求。
  经济新常态下,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制度,有助于解决存续企业数量庞大、新增企业快速增长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滞后的矛盾,推进内外资企业平等准入,拓宽企业名称资源,形成公平统一、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
  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原则
  (一)科学民主立法原则。
  坚持改革于法有据和开门立法原则,严格遵守即将生效的《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等法律要求,注重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衔接,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和系统研讨会议,充分吸收各地改革创新成果,广泛凝聚社会共识。
  (二)赋权与规制平衡原则。
  赋予企业名称自主选择和申报权,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改为登记制度。企业享有名称权利,同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予以禁止,明确企业自主权利与行政机关管理的界限。
  (三)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企业享有名称权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以不侵害其他企业名称权和他人合法权益为限。建立企业名称转让、授权使用和排他使用保护制度,为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和名称与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权利纠纷提供救济途径,兼顾平等竞争与社会公平。
  (四)管理与服务结合原则。
  坚持服务型政府理念,在强化对企业名称禁用内容依法审查纠正的同时,强调企业登记机关提供企业名称查询、比对服务,对老字号、知名商号和创新型企业予以排他性保护等,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三、《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和重点问题说明
  (一)《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原《规定》共三十四条,本次修改删除八条,保留并修改二十二条,新增十八条。修订后的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名称的组成、第三章企业名称申报和登记、第四章企业名称使用、第五章规范管理、第六章附则。
  (二)《规定》(征求意见稿)重点问题的说明。
  1、适用范围。根据《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的分类,目前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应当分别归于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营利法人包括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因此,对《规定》第二条调整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修订。
  2、全程电子化登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企业名称全程电子化作出规定,推行工商登记便利化,开展企业名称自主查询、全程电子化登记,为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提供支撑。
  3、名称构成的形式要素。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因此在第五条中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一定时期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存续的企业数量具有理论上限,一般用作字号的常用字在10个以内的排列组合,数量庞大足以满足企业选择,第九条对字号的字数作出了限制。
  考虑到大多数企业经营具有很强的地域性,按照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不同行政区域的相同行业、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并未引起社会误认和混淆,因此对第七条中名称各部分的依次组成未作修改。根据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对字号突出使用的商业习惯,对行政区划变换位置和不使用行政区划的,在第八条中限定为企业法人,具体条件在配套规章中设定。
  4、赋予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权利。企业名称登记的改革方向是简政放权,还权于企业。《规定》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利用信息化手段,开放企业名称数据库,通过建立企业名称查询系统,为申请人提供自主查询、比对、申报和登记全程电子化服务。企业有权是否进行自主申报,但涉及前置审批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以及登记业务协同条件,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5、名称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维护公序良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名称的禁止性内容和有条件禁止内容作出规定。企业在自主选择名称时,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企业名称与党政军机关或者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等引发关联、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第十八条对制定名称在禁限用规则等做出规定,用以指引企业选择名称。
  6、明确审查责任。企业名称的混淆误认是企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对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而出现的。对企业名称在登记使用之前即作出是否构成近似的判定,主观性强,标准难以统一。《规定》要求企业登记机关通过企业名称查询系统自动提示企业申请的名称是否与在先名称类似,由当事人作出承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登记机关严格审查企业名称是否含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等内容,对企业名称是否存在近似情形不做判断。
  7、限制滥用自主申报权利。为提高企业名称资源利用效率,第二十三条对名称保留期作出规定,30天和6个月的期限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一致。为避免企业恶意申请占用企业名称资源,将保留期延期次数限定为1次,并缴纳延期保留费用,对企业申报名称的个数作出限制。
  8、企业名称的转让、授权。企业名称作为区别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标识作用,是承载企业商业信誉的标记,具有财产权属性。企业名称转让,对于盘活企业资源、推动企业重组等都起到积极作用;名称授权使用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通过授权协议获得他人字号的使用权有助于防止他人冒用企业名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9、名称字号的排他使用制度。经济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老字号、知名字号等企业的名称被侵权冒用,往往是侵权人恶意使用造成的。现行企业名称被侵权后的权利救济保护效率低,作用有限,往往难以挽回损失。从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角度,企业名称排他性保护制度有利于通过事前申请保护,将事后维权成本降低,企业通过缴纳一定费用的方式申请排他保护,可以使企业对字号保护谨慎提出,对占用的社会资源付出成本,有利于维护公平透明的名称登记秩序。同时明确由工商总局另行规定排他性保护的条件、程序等。

  10、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企业名称实行自主申报后,可能会引发使用中在名称近似、混淆等侵权情形。对不同企业名称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由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进行快速处理,作出行政裁决,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判。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的性质、争议处理的程序、期限和名称保全等另行制定规章予以规定。对侵害商标等商业标识权利的,按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11、强制除名制度。为强化事后管理,第三十七条对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变更。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将该企业名称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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