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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20年第45号
【发布日期】2020年10月1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9年5月3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9年第2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聚苯硫醚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存在倾销,国内聚苯硫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20年10月17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

被调查产品名称:聚苯硫醚,全称聚苯基硫醚,或聚亚苯基硫醚

英文名称:Polyphenylene sulfide,简称为PPS

产品描述:聚苯硫醚是分子链中带有苯硫基(分子式为C6H4S)的高性能热塑性树脂及其组合物,无论是否经过改性及或是否混合、添加玻璃纤维、矿粉等填充物和助剂,具有耐高温、耐腐蚀、耐辐射、阻燃、电绝缘等优良性能。

主要用途:聚苯硫醚可用于纤维纺丝、制膜、涂料、注塑、挤塑、合金等,产品广泛应用在纺织、汽车、电子电器、机械、石油、化工、航天航空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11900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聚苯硫醚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内。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日本公司:

1.东丽株式会社 26.9%

(Toray Industries, Inc.)

2.DIC株式会社 27.3%

(DIC Corporation)

3.宝理塑料株式会社 25.2%

(POLYPLASTICS CO., LTD.)

4.东曹株式会社 25.6%

(Tosoh Corporation)

5.出光狮王塑料株式会社 33.6%

(Lion Idemitsu Composites Co., LTD.)

6.住友电木株式会社 34.5%

(Sumitomo Bakelite Co., Ltd.)

7.其他日本公司 69.1%

(All Others)

美国公司:

1. 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 214.1%

(Solvay Specialty Polymers USA, LLC)

2.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 220.9%

(Fortron Industries LLC)

3.其他美国公司 220.9%

(All Others)

韩国公司:

1.东丽尖端素材株式会社 26.4%

(Toray Advanced Materials Korea Inc.)

2.SK化工株式会社 32.7%

(SK Chemicals Co., Ltd.)

3.其他韩国公司 46.8%

(All Others)

马来西亚公司:

1.宝理塑料(亚太)公司 23.3%

(Polyplastics Asia Pacific Sdn. Bhd.)

2.迪爱生复合物(马来西亚)有限公司 40.5%

(DIC Compounds(Malaysia) Sdn. Bhd.)

3.其他马来西亚公司 40.5%

(All Others)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20年10月17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聚苯硫醚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评论意见。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

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9年5月3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9年第2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 立案。

2019年4月22日,浙江新和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代表国内聚苯硫醚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帝斯曼新和成工程塑料(浙江)有限公司支持该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聚苯硫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日本驻华大使馆、美国驻华大使馆、韩国驻华大使馆和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

2019年5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日本驻华大使馆、美国驻华大使馆、韩国驻华大使馆和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外国企业。

3. 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并将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二)初裁前调查。

1. 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国外生产商日本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 Inc.)及其关联公司(韩国生产商东丽尖端素材株式会社(Toray Advanced Materials Korea Inc.)、美国生产商东丽树脂有限公司(Toray Resin Company)、东丽塑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东丽塑料(深圳)有限公司、东丽塑料(成都)有限公司)、住友电木株式会社(Sumitomo Bakelite Co.,Ltd.)、宝理塑料株式会社(POLYPLASTICS CO.,LTD)及其关联公司宝理塑料(亚太)公司(Polyplastics Asia Pacific Sdn.Bhd.)、东曹株式会社(Tosoh Corporation)、株式会社吴羽(Kureha Corporation)、出光狮王塑料株式会社(Lion Idemitsu Composites Co.,LTD)、英驰株式会社(Initz Co.,Ltd)、DIC 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DIC EP株式会社、DIC Trading (HK) Limited、张家港迪爱生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凯碧世联株式会社、(株)可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国内生产者浙江新和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帝斯曼新和成工程塑料(浙江)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 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9年6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发放聚苯硫醚反倾销案相关调查问卷的通知》,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国外出口商/生产商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答卷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同日,调查机关将发放问卷的通知和问卷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下载和填写本案调查问卷。

在规定时间内,东丽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住友电木株式会社、东曹株式会社、出光狮王塑料株式会社、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宝理塑料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英驰株式会社、DIC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

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东丽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东丽国际(韩国)株式会社、东丽阿尔法特株式会社、东丽国际株式会社、东丽尖端素材株式会社、东丽塑料(中国)有限公司、东丽塑料(深圳)有限公司、东丽塑料(成都)有限公司、东丽塑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收到DIC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DIC EP株式会社、 DIC Compounds(Malaysia) Sdn. Bhd.、DIC Trading (HK) Limited、张家港迪爱生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收到宝理塑料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宝理塑料(亚太)公司、宝理塑料(中国)有限公司、宝理塑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宝理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收到东曹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东曹Nikkemi株式会社、东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收到出光狮王塑料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出光狮王(香港)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收到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CELANESE PTE.LTD、塞拉尼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收到英驰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爱思开化工(苏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收到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收到住友电木株式会社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还收到2家国内生产商浙江新和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帝斯曼新和成工程塑料(浙江)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3.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调查机关接收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下述评论意见。

2019年6月19日,英驰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聚苯硫醚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2019年6月19日,东丽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聚苯硫醚反倾销案申请人资格的初步评论》和《关于聚苯硫醚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初步评论》。

2019年6月19日,(株)LG化学提交了《关于聚苯硫醚反倾销案调查的情况说明》。

2019年7月30日,日本驻华使馆转交了日本政府相关意见来函。

2019年8月7日,东丽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聚苯硫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

2019年10月8日,DIC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关于聚苯硫醚反倾销案评论意见》。

2019年10月21日,英驰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聚苯硫醚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申请》。

2019年12月23日,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聚苯硫醚反倾销调查的无损害抗辩意见》。

2020年1月17日,申请人提交了《对应诉企业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0年3月2日,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交了《美国政府对聚苯硫醚反倾销调查的评论意见》。

2020年3月31日,日本驻华使馆提交了《日本政府对聚苯硫醚反倾销调查的评论意见》。

2020年4月14日,东丽塑料(中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PPS反倾销案的再次致函:有关新冠肺炎疫情、汽车产业链供应链、外资权益保护等因素》。

2020年4月22日,申请人提交《关于请求对美国倾销幅度计算中存在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进行调查的申请》。

2020年4月24日,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聚苯硫醚反倾销调查的评论意见》。

2020年4月30日,美国政府提交了《对聚苯硫醚反倾销案非市场状况调查申请的评论意见》。

2020年5月6日,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对非市场状况调查申请的评论意见》。

2020年5月6日,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非市场状况调查申请的评论意见》。

2020年6月30日,DIC株式会社提交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聚苯硫醚反倾销案的评论意见》。

在调查期间,调查机关收到一些下游公司对案件的意见。

4.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9年 10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聚苯硫醚反倾销案国内企业实地核查的通知》。2019年10月22日至25日,调查机关对浙江新和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和帝斯曼新和成工程塑料(浙江)有限公司进行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察看了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现场,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并收集有关证据。核查结束后,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补充修改材料及相关证据。

5.公司名称变更。

2020年1月14日,SK化工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由更名后的SK化工株式会社继承英驰公司在聚苯硫醚反倾销案中应诉地位及可能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申请》,称由于该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合并全资控股了英驰株式会社,申请将英驰株式会社变更为SK化工株式会社。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申请理由适当,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决定接受其申请。

6.关于对美国倾销幅度计算中存在影响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的调查。

2020年4月22日,申请人向我局递交了《聚苯硫醚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请求对美国倾销幅度计算中存在影响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进行调查的申请》。

2020年4月23日,调查机关将该申请书放入公开信息查阅室,同时书面通知美国驻华大使馆和美国各利害关系方,请其前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并于7日内提交评论意见。在规定时间内,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交《对聚苯硫醚反倾销案美国非市场状况调查申请的评论意见》。美国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请求延期提交对非市场状况调查申请书的评论意见。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上述公司延期提交评论意见。2020年5月6日,美国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分别提交《聚苯硫醚反倾销案对申请人关于美国非市场状况调查申请的评论意见》。

202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就本案申请人的申请向美国驻华大使馆和美国各利害关系方发放《聚苯硫醚反倾销案美国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请其于7日内将有关问卷答卷提交至调查机关。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申请延期提交《聚苯硫醚反倾销案美国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经审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复函上述利害关系方,同意将问卷答卷截止日期延长至5月25日。

2020年5月25日,美国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分别提交了《聚苯硫醚反倾销案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答卷》。

7. 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延期公告。

2020年5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及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

被调查产品名称:聚苯硫醚,全称聚苯基硫醚,或聚亚苯基硫醚

英文名称:Polyphenylene sulfide,简称为PPS

产品描述:聚苯硫醚是分子链中带有苯硫基(分子式为C6H4S)的高性能热塑性树脂及其组合物,无论是否经过改性及或是否混合、添加玻璃纤维、矿粉等填充物和助剂,具有耐高温、耐腐蚀、耐辐射、阻燃、电绝缘等优良性能。

主要用途:聚苯硫醚可用于纤维纺丝、制膜、涂料、注塑、挤塑、合金等,产品广泛应用在纺织、汽车、电子电器、机械、石油、化工、航天航空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11900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聚苯硫醚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内。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美国政府等有关利害关系方主张,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过于宽泛,聚苯硫醚树脂及其组合物(也称聚合物、改性树脂)不属于同一类产品。英驰公司主张,公司采用碘加工法生产的PPSDS与被调查产品在生产工艺、原材料、化学结构等方面存在不同,申请将PPSDS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申请人主张,聚苯硫醚树脂和改性树脂属于同一类产品,理由如下,一是聚苯硫醚树脂和改性树脂的基本物化特性没有实质性差别,纯树脂以及改性树脂的分子链结构主要含有苯硫基;二是纯树脂和改性树脂在生产工艺和原材料、最终用途等方面很大程度上具有相同和相似性;三是聚苯硫醚树脂和改性树脂的生产成本和价格差异属于同一类产品中不同规格或型号之间的合理差异;四是如果将改性树脂排除在外,涉案的跨国企业容易通过将纯树脂加工为改性树脂来规避反倾销措施;五是英驰株式会社生产的PPSDS产品与其他聚苯硫醚产品在主体结构、物化特性、下游用途和客户群体上相同或相似,根据公司官方介绍,最终产品仍是以苯硫基为主体结构的聚苯硫醚产品。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从物化特征看,聚苯硫醚树脂与组合物均是分子链中含有苯硫基的热塑性树脂。尽管二者存在外观和形态的差异,但组合物的内在物化特性仍取决于纯树脂,均具有耐高温、耐腐蚀、耐辐射、阻燃、电绝缘等性能。

第二,从生产工艺和原材料来看,二者具有相同和相似性。纯树脂多采用硫化钠法,以硫化钠和对二氯苯为原料,经聚合、离心、烘干、洗涤、干燥等步骤得到树脂产品。组合物是以聚苯硫醚树脂为原料,通过混合、添加其他材料制得,增强了纯树脂的部分机械性能,组合物是纯树脂生产和应用的延伸。聚苯硫醚的树脂比例以及添加物不同导致的规格或型号之间的差异,是生产过程不同要素投入的正常反映,属于同一类产品不同规格和型号产品之间的合理差异。

第三,从产品用途看,在实际应用市场上,一部分纯树脂是用于生产组合物,只有通过改性成为组合物后,才能够用于汽车、电子电器等终端领域。组合物是纯树脂生产和应用的延伸,二者产品的最终用途具有相似性。同时,由于下游功能需求不同,纯树脂与组合物在一些技术指标上存在差异,二者的应用领域也有不同,但这些差异属于同一类产品细分规格之间用途的侧重点不同导致的合理差异。

第四,用聚苯硫醚树脂生产组合物生产工艺简单,如果排除组合物,进口企业很容易规避可能的反倾销措施。

第五,英驰公司采用新技术生产的最终产品PPSDS,也是分子链中带有苯硫基的高性能热塑性树脂及其组合物,在基本物理特性、最终用途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相似,两者可以相互替代。同时,该公司答卷提供的产品宣传手册显示的产品名称为PPS,并非其主张的PPSDS,而且产品的性能和用途符合被调查产品描述,英驰公司答卷的相关证据与其主张的内容不符。

因此,调查机关初裁中暂不接受上述利害关系方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主张。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公司

东丽株式会社

(Toray Industries, In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区分为一般纯、高性能纯、一般改性和高级改性四个型号。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所生产的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全部及分型号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对应数量的比例均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日本国内非关联用户和关联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两种交易价格进行审查后发现,两种交易价格存在显著差异,关联关系显著影响了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依据公司日本国内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日本国内销售产品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公司根据问卷要求填报了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和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暂依据公司答卷提交的数据计算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并依此对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初步审查。

经审查,公司部分型号的产品在日本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低于成本销售比例未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全部国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通过五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二是通过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三是通过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后者再转售给中国国内非关联客户;四是通过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后者转售给中国国内关联贸易商再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五是通过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后者再转售给中国国内关联生产商加工后再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采用公司与日本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销售方式,决定暂采用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销售方式,决定暂采用香港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四种销售方式,决定暂采用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与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五种销售方式,决定暂采用中国国内关联生产商与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就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及保险费、售前仓储费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及保险费、国际运费及保险费、售前仓储费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的主张。对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增加调整关联贸易商销售费用和利润。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接受公司的到岸价格数据。

DIC株式会社

(DIC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区分为一般纯、高性能纯、一般改性和高级改性四个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所生产的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全部及分型号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对应数量的比例均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国内非关联用户和关联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两种交易价格审查后发现,两种交易价格存在显著差异,关联关系显著影响了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依据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日本国内销售产品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公司根据问卷要求填报了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和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暂依据公司答卷提交的数据计算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并依此对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初步审查。

经审查,公司部分型号的产品在日本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低于成本销售比例未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全部国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通过五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二是通过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三是通过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后者再转售给中国国内非关联客户;四是通过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后者转售给中国国内关联贸易商再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五是通过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后者再转售给中国国内关联生产商加工后再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采用公司与日本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销售方式,决定暂采用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销售方式,决定暂采用香港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四种销售方式,决定暂采用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与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五种销售方式,决定暂采用中国国内关联生产商与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就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及保险费、售前仓储费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及保险费、国际运费及保险费、售前仓储费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的主张。对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增加调整关联贸易商销售费用和利润。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接受公司的到岸价格数据。

宝理塑料株式会社

(POLYPLASTICS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型号区分的依据和划分的型号,将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划分为2个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公司的型号划分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日本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比例大于5%,分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也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外,还从马来西亚宝理塑料(亚太)公司和同行业其他日本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被调查产品过程中该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交易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计算之外。

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以下两种渠道在日本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一是由公司直接销售给国内非关联用户;二是由公司销售给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经审查,对于上述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生产成本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数据。公司根据问卷要求填报了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暂依据公司答卷提交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两个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低于成本销售数量的比例均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两个型号国内销售全部交易作为确定这两个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在审查公司出口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除自己生产并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外,还从马来西亚宝理塑料(亚太)公司外购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被调查产品过程中该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交易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出口销售价格计算之外。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方式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一是经由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经由中国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

经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第一种出口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价格作为出口价格基础;对于上述第二种出口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中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价格作为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为其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等相关费用等调整项目提供了初步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为其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进口海关关税等相关调整项目提供了初步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在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仅调整了这种销售方式下所发生的运输费用等直接销售费用,对于香港关联贸易商所从事的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活动应有佣金(报酬)并没有调整。香港关联贸易商应有的佣金(报酬)也属于这种销售方式的直接销售费用。尽管公司因关联关系并没有实际支付这笔佣金,基于不同法人之间往来独立处理原则和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公平比较原则,相当于香港关联贸易公司从事该销售活动应有的报酬应从这种销售方式下的出口价格中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按香港关联贸易商的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部门的利润率计算相应的佣金从出口价格中补充调整。

经审查,在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调整了这种销售方式下交易过程中在到中国之前以及中国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所发生的运输等直接销售费用,也调整了中国关联贸易公司的利润。但公司对中国不同关联贸易公司调整的利润采用了不同口径的利润率标准,同时公司并没有对这种销售方式下间接费用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按调查期内中国关联贸易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全部产品最高利润率为标准分别计算应调整的利润金额,对于公司计算的利润金额不足部分从出口价格中补充调整。对于这种方式下间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按中国关联贸易公司各自全部产品间接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对这种方式下的间接费用进行补充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的到岸价格数据。

东曹株式会社

(Tosoh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答卷中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为两个型号,并提供了型号划分依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的型号划分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全部和分型号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对应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部分销售给国内关联用户,部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销售给国内关联用户的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价格存在显著差异,关联关系显著影响了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公司日本国内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日本国内销售产品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经审查,公司计算的生产成本存在错误,调查机关暂依据公司答卷提交的数据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并依此对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初步审查。经审查,该公司两种型号的国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均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三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三是通过上海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第一种渠道销售的交易,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第二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向日本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第三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上海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该公司主张内陆运输费(工厂至工厂附近的外部仓库、工厂附近的外部仓库至配送仓库、委托加工运输费—委托加工方到工厂)、售前仓储费(工厂附近的外部仓储费用、物流公司的配送仓库产生的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退还费用)和信用费用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数据,认为该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

(2)出口价格部分。

该公司及其位于上海的关联贸易公司主张内陆运输费(工厂至仓库、委托加工运输费)、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出口港)、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内陆运费(港口到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仓库到非关联客户)、出厂装卸费、进口海关关税、进口报关费、利润和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数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对于关联公司的转售利润,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予以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出光狮王塑料株式会社

(Lion Idemitsu Composites Co., LTD.)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区分为若干型号,且仅向中国出口部分型号。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部分型号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对于其他型号,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日本国内销售产品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根据公司答卷,关于生产成本,公司不直接生产被调查产品,而是采取委托加工方式购买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公司答卷提供了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采购成本作为其生产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报告的各型号产品生产成本和费用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初步审查。经审查,公司部分型号在日本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部分型号全部低于成本销售,部分型号产品在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不足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对全部低于成本销售的型号以及内销数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比例不足5%的型号,调查机关暂采用公司报告的各型号产品生产成本、费用加利润的方法构造正常价值,利润率采用公司提供的被调查产品部门利润率;对于低于成本销售比例不足20%的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全部日本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通过两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日本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交易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向日本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交易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该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和信用费用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数据,认为该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

(2)出口价格部分。

该公司及香港关联贸易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和间接费用和利润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及关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数据,认为其提交了初步证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日本住友电木株式会社

(Sumitomo Bakelite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只有一个型号。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接受公司上述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低于5%。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日本国内销售产品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公司根据问卷要求填报了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费用数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和销售、管理费用。对于财务费用,由于其未填报数据,调查决定暂根据其他日本公司的财务费用比例予以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于公司内销数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利润的方法构造其正常价值。由于公司表6-5填报的利润率(对华出口销售的利润率)为负,不能反映正常的贸易过程,调查机关决定暂依据其他日本公司的相关利润率计算其合理利润。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全部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采用公司与日本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答卷主张的国内销售单位调整费用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和包装费用调整项目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由于公司对华出口全部是在日本国内交货,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根据公司填报数据估算其到岸价格。

其他日本公司

2019年5月30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大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参加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书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日本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根据申请书提交的信息确定其他日本公司的倾销幅度。

美国公司

关于倾销幅度计算中影响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

申请人主张,美国存在导致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生产成本偏离正常市场水平的状况,美国市场同类产品的成本及价格不能作为公平比较的基础。具体包括:(1)美国政府一直将能源视为政府重点工作领域,联邦及州政府颁布法律、法规及指导性文件,通过产业规划、扶持和补贴等方式,联合干预本国石油、天然气、煤炭、可再生能源等基础性产业,鼓励国内石油、天然气增产,减少对外依赖;(2)石油、天然气、煤炭、可再生能源等基础性产业获得了巨额补贴等益处,使国家经济运行的原料、动力等方面受到影响,具有突出优势,妨碍了资源的市场配置,使美国国内成为不完全、有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3)石油、天然气、煤炭是化工业产品链的源头,也是聚苯硫醚主要原料(对二氯苯/二氯苯、硫氢化钠)的源头。由产品链的传导,美国政府对上述基础性产业的多方面扶持,使化工业从源头起就受到政府干预,其各产业成本及价格明显含有扶持和补贴的成分;(4)涉案美国公司均属美国大型化工制造企业,聚苯硫醚等成品为其化工产品链的终端产品,与石油、天然气等都有一定的关联。在不完全、有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涉案企业聚苯硫醚生产的原材料、动力等基本要素及企业盈利都获得益处,进而使其生产成本及价格明显降低,偏离正常市场水平。

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对影响美国市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成本计算及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进行调查,并在确定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做出相应调整,以排除非市场因素对同类产品的成本和价格的影响。

美国政府、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指出,本案申请人提出的“非市场状况”调查申请缺乏中国法律或程序依据,启动调查将违反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项下的相关义务,申请人提供的非市场状况的证据没有说明生产要素市场如何被扭曲或此类扭曲如何影响聚苯硫醚的生产成本和价格。

调查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申请人主张的美国市场中存在的非市场状况有可能影响本案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主要生产要素投入,进而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和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同时鉴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符合表面证据要求,调查机关决定对这些可能影响正常价值计算的因素进行调查。

在经延期后的规定时间内,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和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除此以外,调查机关未收到任何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的答卷。两家公司在答卷中主张,问卷中诸多问题涉及石油、天然气、煤炭行业,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公司不直接在这些行业从事活动,也不是该等商品的生产商,因此,公司不掌握这类的全部信息,答卷中根据公开可得信息进行了答复。

经初步审查,公司在答卷中对调查问卷的部分问题未予回答或仅提供了网站链接,而未能按照问卷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内容。据此,调查机关无法通过美国这两家公司答卷获得关于被调查产品所在行业及其上游原材料及能源行业的所有相关信息。调查机关认为,调查问卷所要求的信息均与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生产及成本直接相关,除答卷的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和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外,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都收到了问卷,也获得了充分时间和机会完成答卷以提供信息,但是并未提供。因此,对于两家公司答卷中未按要求进行回答的这部分内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和评估,其中包括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机关在以往案件中所掌握的相关事实和信息。

1. 美国政府部门或公共部门对石油、天然气、煤炭、可再生能源等资源的管理和限制。

美国两家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包括页岩油和页岩气,下同)、煤炭、可再生能源等行业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信息。关于具体监管内容,虽然问卷明确要求提供政府或公共部门的具体监管行为以及相关生产商在投资、生产等经营活动中受到的具体监管情况,但美国两家公司并未按照问卷要求提供完整回答。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也未提交答卷或作出回应。

经初步审查,根据申请书材料、美国两家公司答卷以及调查机关所掌握的相关事实信息,调查机关发现,美国政府通过相关立法和产业规划与政策,以及资金扶持措施、进出口管制等方法,全方位加强对能源行业的管理、约束和激励,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了重要影响,实现了对石油、天然气、煤炭、可再生能源等资源的整体规划和高度控制。

美国对石油、天然气、煤炭、可再生能源进行管理和限制的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包括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能源部、环境保护署、内政部海洋能源管理局、内政部土地管理局、内政部安全和环境执法局、内政部自然资源收入办公室、印第安人事务局能源和矿产开发部、运输部管道和有害物质安全管理局等部门。在州一级包括德克萨斯州环境质量委员会、德克萨斯州铁路委员会、宾夕法尼亚州环境保护局等机构。

美国政府对石油、天然气、煤炭、可再生能源等资源进行管理和限制涉及的立法包括:1920年《矿产租赁法》修正案、1932年《联邦石油和天然气专营权管理法》、1953年《外大陆架土地法》、1954年《多重矿产开发法》、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1976年《联邦土地政策及管理法》、1978年《天然气政策法案》、1980年《原油暴利税法》、1992年《能源政策法案》、1997年《纳税人减负法案》、2005年《能源政策法案》、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案》、2009年《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案》等。

2. 石油、天然气、可再生能源产业规划和战略的实施及影响。

申请人主张,能源一直是美国政府重点工作领域,美国政府以能源规划等形式管理调控着庞大的能源市场。为了解作为生产聚苯硫醚主要原材料和动力来源的石油和天然气行业以及可再生能源行业产业规划、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这些文件的实施可能对美国能源生产企业经营活动、生产成本及美国能源市场价格造成的影响,特别是美国政府通过上述各项政策目标对能源领域的资源配置产生的具体影响,调查问卷列出了一些具体问题。调查问卷还要求提供美国为确保能源安全制定的相关政府文件。美国两家公司并未予以明确回答,只是提供了相关网站联接,未按问卷要求提供报告和有关文件的具体内容。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也未提交答卷或作出回应。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高度重视包括石油、天然气、可再生能源等能源产业,甚至将其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战略内容之一,为此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战略规划,如《美国能源战略计划》、《美国优先能源计划》等。美国政府从1973年就开始强调能源独立,2005年以后通过一系列政府规划文件,进一步明确鼓励本土能源供应、减少国外能源依赖、拥抱能源支配(地位)和促进能源出口等能源产业干预目标。为实现相关目标,美国政府实施了一系列推动能源产业发展的具体举措。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在立法上,美国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法令、政策性文件以实现对能源行业的管理、约束和激励。2005年制订《能源政策法案》,明确将油页岩作为新兴战略资源的地位,指令能源部协调促进油页岩资源商业性开发,对相关油气公司进行税费减免等诸多优惠。2007年《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2009 年制订了《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复兴与再投资法案》等,对行业具有指导意义,明确规定支持增加石油天然气生产供应,减少对进口石油的依赖。2011年,美国联邦政府发布《未来能源安全蓝图》,再次强调能源行业的战略意义,并提出三大战略以确保美国未来能源供应和安全:一是增加国内油气开发和生产,引领全球能源清洁、安全供应;二是向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降低成本支出和能源消费;三是鼓励清洁能源技术创新,此外还通过“识别公有土地的开采区域”、“为油气生产提供激励机制”、“制订区域发展战略”、“鼓励负责任的天然气开发行为”等规定鼓励开发、降低企业开采成本、促进资源向能源开发开采和生产领域流动。同时,政府专门设立相应的政府机关来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进行授权认证、兑现鼓励措施等。此外,美国联邦、州和各级政府还存在很多向高风险勘探的生产者以及小型生产者实施所得税减免等相关法律和优惠政策。

调查机关认为,正是由于美国政府对石油、天然气、可再生能源行业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战略规划,并实施了一系列具体的激励措施,扭曲了相关行业的资源配置,推动了美国石油、天然气、可再生能源产量增长,降低了产品价格。尤其是2005年将页岩油和页岩气明确为新兴战略资源之后,美国石油和天然气的产量均大幅增长。美国能源行业的产业规划对美国能源行业发展、资源配置,能源生产企业经营活动和生产成本,市场供给和市场价格影响显著,美国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的产量均大幅增长。根据美国能源信息署的统计,2009至2018年,石油产量从19.3亿桶增加至39.8亿桶;天然气由26万亿立方英尺增加至37万亿立方英尺;页岩气由31亿立方英尺增加至220亿立方英尺,其中页岩气的增长最明显。而且,在以上产业政策的刺激下,美国国内石油、天然气的生产除满足其国内消费需求外,已经开始向国外市场大量出口。以天然气为例,2018年美国国内总消费量为30万亿立方英尺,供过于求部分则主要面向国外市场。

3.美国政府对能源行业的扶持措施。

美国两家公司答卷仅提交了相关法案的网址链接,而没有按照问卷要求说明政府部门执行相关法案的具体举措并提供法案中有关政策的具体内容等。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也未提交答卷或作出回应。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为了实现前述能源战略,对能源行业的生产投资提供了大量扶持政策,这些扶持政策激发了投资者对投资相关资源勘探开发的积极性,吸引了投资和生产,对资源配置造成了影响。

(1)关于能源行业的总体扶持措施。

①联邦政府扶持措施。

首先,提供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投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显示,根据美国2005年出台的《能源政策法案》,从2006年起,美国政府将给予法案各项计划配套总额为145亿美元的减税优惠及补助,其中给予石油、天然气、煤炭等传统能源公司的减税额达90亿美元,鼓励其增加产量;2006年投入运营的生产非常规能源油气井,在2006年至2010年可获得每桶油当量3美元的补贴;从2006年起10年内给予提高效能和可再生能源的补贴额近50亿美元。美国2008年出台《紧急经济稳定法》为清洁能源产业提供182亿美元税收抵免的激励措施。2009年出台的《经济复苏和再投资法》授权美国财政部为投资于“先进能源项目”的纳税人提供23亿美元的税金抵免,其中包括“用于生产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或其它可再生能源的产品”。

美国能源信息署(EIA)和德克萨斯大学研究显示,2010年至2016年,美国政府对煤炭、天然气和核能发电的补贴为0.05美分至0.2美分/千瓦小时。2010年至2013年,联邦政府对可再生能源的补贴增长了54%,从86亿美元增加到132亿美元;2010年至2016年,美国政府对太阳能的补贴达到10美分至88美分/千瓦小时;同期风能补贴为1.3美分至5.7美分/千瓦小时。美国能源信息署(EIA)于2018年4月发布的《2016年财政年度联邦政府对能源的直接财政干预和补贴报告》显示,2016年美国对能源产业的补贴高达149.83亿美元。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CBO)公布的文件显示,美国联邦政府2011年补贴计划中,化石燃料产业得到25亿美元的税收优惠。2015年12月,美国向G20同行审议小组提交的《美国化石燃料补贴自述报告》,根据现行法律条款,联邦政府每年对化石燃料产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煤炭等生产者补贴为16项,消费者补贴1项,根据该报告,2016年财政年度美国化石燃料补贴预计为81.57亿美元,其中生产者补贴为47.57亿美元,消费者补贴为34亿美元。

②地方政府扶持措施。

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在答卷中称,北卡罗来纳州存在一些激励项目。公司从某些项目中受益。

经初步调查应诉公司答卷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除了联邦政府的扶持政策之外,美国各地方政府也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扶持政策,以鼓励石油天然气公司对相关资源进行开发,吸引石化能源生产企业的投资和扩大生产。

各州政府就《复兴与再投资法案》、《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等能源政策指导性文件配套了相应的扶持政策。美国能源部网站详细披露了各州政府的能源复兴计划备忘录,如能源扶持基金的分配和一些具体的扶持措施。美国联邦和地方政府还存在向高风险勘探的生产者以及小型生产者实施所得税减免等相关法律和优惠政策。以德克萨斯州为例,德克萨斯州地方政府法典第380节规定,授权市政当局提供一系列旨在促进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激励措施,如可以获得城市资金提供的贷款和赠款,以很少的代价或无偿使用市政雇员、市政设施、市政服务等。德克萨斯州经济发展法规定,鼓励德克萨斯州的大规模制造及研究和开发及可再生能源资本投资计划,并规定企业投资达一定数额,以可减免8年财产税;根据自由港区免税政策,企业因特定目的停留在德克萨斯州的产品免除财产税,以175天为限,系用作组装、存放、制造、处理等各种贸易。自由港免税项目包括货品、制品、商品、矿石等等;根据制造业免税政策,对现有及扩大生产规模的制造业企业的实体财产、天然气及电力,免除州销售和使用税。

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调查机关发现部分州存在大量以吸引投资或扩大投资的补贴项目。包括:《俄亥俄州修正法典》第122.011节授权俄亥俄州发展部在一定范围内管理州内各种激励措施项目;《印地安纳州行政法典》授权为吸引企业投资实施一揽子激励措施项目;《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第12.020节授权肯塔基州政府提供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项目;《肯塔基州法典》第154.32章授权肯塔基州政府实施商业投资计划,第154.31章授权实施企业激励措施项目,第154.34章授权实施再投资激励措施项目;《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法案》授权伊利诺伊州政府实施企业园区税收减免项目;《爱荷华州法案》授权爱荷华州政府实施高质就业补贴项目;阿肯色州《2003年综合经济刺激法案》,阿肯色州政府实施投资和就业创造激励,包括提升阿肯色州鼓励措施、投资阿肯色州鼓励措施、创业退税鼓励措施、投资所得税抵免鼓励措施和退税鼓励措施;北达科他州《世纪法典》授权实施新产业公司税收减免项目;《密歇根州1974年第198号法案》授权密歇根州实施生产商税收优惠政策等。

根据美国能源信息署的统计,美国在2018年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原油生产国。2018年美国石油和天然气的产量增长创造了新的记录并领先全球,石油和天然气的出口量也创造了新的记录。在2018年11月的最后一周,美国实现了原油和石油产品的净出口。调查机关认为,美国对能源产业的干预和扶持不但极大地刺激了本国的能源生产,深刻影响了美国国内能源市场的供求关系。

(2)美国政府对页岩气产业的扶持措施。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美国政府在页岩气开采基础性技术研发方面提供了各种扶持措施。美国政府成立并资助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和美国天然气研究院,邀请多所大学、研究机构和私营的石油天然气公司进行联合研究,推动“东部页岩气项目”。研究中心成功研发了页岩气大型水力压裂技术,极大提高了非常规能源的开发效率,向众多美国国内公司推行开采技术并广泛运用后,显著降低了开采成本,使得页岩油气得以进入规模化和商业化轨道,产量大幅增加。

在美国能源部设立的专项基金资助下,美国能源部所属的Sandia国家实验室很快研发出包括微地震成图、页岩及煤层水力压裂等技术;在美国能源部和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的共同资助下,德克萨斯州天然气公司Mitchell Energy成功完钻第一口页岩气水平井;在政府的资助下,Mitchell Energy公司研发了具有经济效益的滑溜水压裂技术,作为核心技术被广泛运用于页岩气开发。这些政府资助技术的规模化应用提高了页岩气井产量,降低了开采成本,使页岩气生产规模迅速扩大。

2005年《能源政策法案》规定,政府将在未来10年内每年投资4500 万美元用于包括页岩气在内的非常规天然气研发。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美国能源部、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等多个政府部门先后投入了60多亿美元用于非常规气的勘探开发,其中用于培训和研究的费用近20亿美元,后来诸多技术突破都得益于这些研究。其间,美国政府资助研发的技术主要包括:水平井钻井技术、水平井多段压裂技术、清水压裂技术和近期出现的同步压裂技术,这些政府资助技术的规模化应用提高了页岩气井产量,降低了开采成本,使页岩气生产进入了工厂化、规模化开发阶段。且由于页岩气的产量增加,促使原油价格下降。

根据美国政府向世贸组织提交的补贴通报,2013年和2014年用于天然气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分别为1390万美元和2060万美元。除联邦政府的产业政策外,拥有页岩气资源的德克萨斯州政府也相继颁布了一些鼓励政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德克萨斯州。自1992年以来,该州政府对页岩气开发免征生产税,实行每立方米3.5美分的州政府补贴(占州政府全年税收的7.5%)。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些政策在很大程度上鼓励了石油天然气公司对页岩气资源进行开发,使得美国非常规气探井数量大幅上升,天然气探明储量和产量也随之大幅增加。

4. 石油、天然气行业市场准入的管控。

关于石油、天然气市场准入的管控措施,在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的答卷中,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全部必要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美国政府对其国内石油、天然气和煤炭行业的市场准入进行了管控,同时,对政府所有的土地上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市场准入具有管辖权。政府通过对上述市场准入的管控干预了正常的市场资源配置。

美国政府对石油市场准入进行了严格的市场监管,主要包括从业资格的认定审查,组织油气资源勘探、开发的招标和许可证的发放。同时,美国在《天然气法案》第7部分授予了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对从事天然气销售的公司或转售和内陆运输的公司在市场准入上的管辖权。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通过颁发公共便利和必要性证书,批准天然气公司运输和销售天然气。美国政府对石油市场准入和天然气销售、运输准入进行了管控,影响了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

美国政府对政府所有的土地上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市场准入具有管辖权。美国的矿产性权益,例如石油和天然气,通常由拥有表面土地的个人、公司或政府单位所有。根据美国联邦政府2011年发布的《未来能源安全蓝图》为鼓励大规模开采国家资源,仅在过去2年内美国政府就出让了百万亩以上的公有土地和联邦水资源以供油气开采。美国政府对占全部油气资源重要部分其政府所有土地上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具有所有权和控制权。美国内政部土地管理局对属于美国政府所有土地上的石油和天然气的出租、勘探、开发和生产拥有管辖权。由土地管理局审查批准申请在联邦土地上钻探和开矿的请求。美国邮政管理局和总务管理局拥有对联邦政府所有土地上的石油和天然气的出租权。美国政府通过以上措施对矿产使用和油气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施了监督管理。实现其产业政策和战略目的。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对其国内石油、天然气行业进行了市场准入管控;美国政府对全部油气资源重要部分的政府所有土地上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市场准入具有管辖权。政府为实现其产业政策,通过对相关准入管控干预了市场配置资源作用。

5. 石油、天然气行业的进出口管制。

(1)石油行业进出口管制。

关于石油行业进出口管制,在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的答卷中,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全部必要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美国联邦政府曾经长期直接介入干预美国原油的出口贸易,对石油资源配置进行人为控制,导致美国正常石油市场受到影响。

1975年美国联邦政府出台了《能源政策和保护法》,美国原油的进出口管理主要由美国商务部负责,该法案规定了美国原油的出口需要获得美国政府的事先授权,由美国商务部颁发许可。美国政府通过该法案授权的对出口的管制,达到控制美国国内油价,保障石油供应安全的目的。2015年12月美国联邦政府出台了《2016年综合拨款法案》。该法案于2015年12月18日生效,正式解除了长达40年的原油出口禁令。原油出口不再需要获得美国商务部颁发的许可。但根据《综合拨款法案》规定,出口解禁仍不是无条件、完全市场化的。美国《出口管理条例》中仍规定了要求从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获得许可方能从美国出口原油的短缺供应条款。2016年5月12日后,美国商务部对《出口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使之符合《综合拨款法案》“联邦政府的任何部门不得对原油出口施加或执行任何限制”的要求,但该法案仍存在豁免的规定以及政府可以通过制裁和禁运的方式对石油的正常出口进行干预。

美国政府自1975年颁布《能源政策和保护法》以来,为保障其石油供应的安全以及实现产业政策,对石油的出口贸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美国政府干预石油正常贸易使得石油行业存在非正常市场状况。虽然,近年来,美国政府逐步放松对原油出口的管制,但根据根据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美国政府对原油的管制措施仍未完全取消。同时,美国政府原油出口的长期管制对石油行业、石油市场的影响,美国利害关系方未能充分证明其在调查期内已经消除。相反,埃克森美孚公司提交的信息表明,美国石油产量在长期出口管制取消后,出现剧烈报复性增长趋势,这种趋势至今仍然保持。

(2)天然气行业进出口管制。

关于天然气行业的进出口管制,在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的答卷中,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全部必要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美国联邦政府直接干预美国天然气的进出口贸易,对天然气资源配置进行人为控制,导致美国天然气市场受到影响。

1938年美国政府出台了《1938年天然气法案》,美国天然气进出口受到美国能源部管理。根据美国《1938年天然气法案》强制授权令规定,自1938年6月21日始,未经过联邦动力委员会(现为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人不得从事美国与外国天然气的进出口。该法案要求从事天然气包括液化天然气的进出口业务需要美国能源部颁发的许可证。希望与境外买方和卖方进行天然气交易的主体,需要依据能源部相关规定中的要求和程序,申请获得进口和/或出口的批准。委员会具有通过授权令全部或部分授权批准,在认为必要和合适的情形下作出调整等职权。

美国政府自1938年颁布《天然气法案》以来,对天然气的进出口贸易进行了限制,美国政府干预天然气正常贸易使得天然气行业存在非正常市场状况。调查期内,美国政府并未减少或解除对天然气进出口的持续管控,天然气行业在调查期内仍存在非市场状况。

6. 美国政府对石油、天然气价格的干预和限制。

关于美国政府对石油、天然气价格的干预和限制情况,在非市场调查问卷的答卷中,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全部必要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调查机关发现,美国政府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和影响美国石油、天然气的价格。

美国商务部对石油的出口存在长期的管控,影响石油市场的正常资源配置,通过政府干预供给的方式,对石油价格进行间接干预。同时,美国政府也通过监管管道输油公司的运营和费率、管道服务和开放,监管管道输送价格,制定费率和价格公示,提出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等方式对石油的运输、销售进行干预,从而直接影响美国石油价格。

美国联邦动力委员会(现为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对天然气的进出口存在长期的管控,影响天然气市场的正常资源配置,对天然气价格进行间接干预。同时,根据美国《1938年天然气法案》就费率和费用的规定,任何天然气公司制定和收受的与天然气运输和销售相关的费率和费用都在联邦动力委员会(现为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规定天然气公司需要向委员会报备费用和费率,规定除委员会另行通知,除在向委员会和公众通知30天后,任何天然气公司不得就费率、费用等做出改变。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通过上述运输和销售费率监管、审批管辖以及提供大量资金支持等方式,对美国石油、天然气、煤炭价格的形成造成干预,导致相关产品价格受到扭曲,不能反映出正常的市场状况。

7. 美国电力行业的非市场状况。

申请人提出,聚苯硫醚生产用电、水(蒸汽)等动力成本较大,对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的扶持和补贴也必然通过电力市场传导至聚苯硫醚,使其动力成本受到影响而降低。在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的答卷中,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全部必要信息。

(1)美国政府对电力行业的监管和控制。

根据美国两家公司提供的部分答卷内容,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美国能源部、能源信息署和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是涉及美国电力行业管理的主要政府机构。美国能源部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主要负责美国联邦政府能源政策制定、能源行业管理、能源相关技术研发等。能源部负责电力管制的部门为电力传输和能源可靠办公室,该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促进电网的现代化和能源基础设施的弹性,通过调查、合作、便利化、建模和分析、应急准备等手段,确保电力系统的弹性、可靠性和灵活性。该办公室还负责授权电力出口,颁发跨境输电线路建设许可。能源信息署是能源部的能源信息数据统计和分析机构,为美国政府能源决策提供支持服务。能源信息署定期发布有关能源的生产、储备、需求、进出口和价格的周、月、年度报告以及专题报告,是美国能源数据及其分析预测的主要信息来源。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管州际电力的传输和批发交易,审查电力公司的某些并购和公司事务,在有限情况下审查电力传输设施的选址申请,对私人、市政和州的水力发电项目颁发许可证和进行检查,通过强制性可靠性标准保护高压州际传输系统的可靠性,预警和调查能源市场,监管与电力相关的环境事宜,通过收取罚金等手段实施管制要求等,其主要职能是通过适当的管制和市场手段,以“合理的”价格提供可靠、有效率和可持续的能源供应。

美国联邦政府主要通过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对电力工业进行监管,对各电力公司在发电、输配电、销售、市场准入、设施建设、合同条款以及环境合规等方面的监管和审批来履行政府职能,特别在市场准入方面,除非得到监管机构的许可,任何个人或机构都不得建设新的电站或扩建老电站,不得新建、扩建、改造电网项目,或者中止现有电网的运行。调查机关认为,美国电力产业受到美国政府的监管和控制。

(2)美国政府在战略规划和资源需求方面对电力市场的规制。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由于联邦和州监管机构对电力行业的管辖权进行了划分,美国电力市场的战略规划和资源需求受到许多方面的规制。例如,许多州曾实施资源充足性要求以检查州内的当地配电公司是否拥有足够的资源可以满足需求、是否有足够的备用措施来防止过度依赖一种发电资源。在美国国会2009年颁布《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中,美国政府要求到2020年时,电力部门至少有12%的发电量来自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该法案提及建立一个综合的高效和可再生能源标准,要求每个零售电力供应商销售超过400万兆瓦时节省电力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产生的电量以满足消费者每年增长的需求。

美国联邦政府1935年出台《公用事业法》,包括《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和《联邦电力法》,在20世纪30年代建立起对电力产业的管制机制,对运营程序、价格和进入进行全面控制。虽然后期通过《能源政策法案》、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第888号和第889号法令以及《能源政策法案2005》等政策逐步放开电力市场的诸多限制,但也进一步说明美国联邦政府事实上通过系列的政策、法案或长期规划来实现其对电力产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影响美国电力产业和市场的发展方向。调查机关认为,美国电力市场的战略规划和资源需求并不是完全的市场导向,而是由美国政府机构监管和控制的。

(3)美国政府对电力出口的管制。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从美国向国外出口电力需要得到美国能源部(DOE)的事先批准。同样,在为了将电力输出美国而需要建设设施的情况下,能源部必须颁发总统特许,批准这些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能源部批准程序的主要目的是用以确保拟议的出口不会对电力系统的可靠性产生负面影响。美国对于输入美国的电力则不进行管制。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联邦政府直接介入干预美国电力的出口贸易,美国的电力出口受到了限制,影响了美国电力资源的市场配置。

(4)美国政府对电力价格的管制。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相关信息,美国电力价格须受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或州公用事业管理委员会的管理。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跨州输电企业输电价格监管,各州公用事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配电价格监管。主要定价程序包括企业提交核价申请,依法核定输电价格,定期和不定期调整输电价格和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等。

美国电力公司包括私营电力公司和非私营电力公司,其中,非私营电力公司包括联邦电力公司和地方公用电力公司和电力合作社。联邦电力公司由联邦政府所有,地方公共电力公司归地方政府所有。非私营电力公司的电价由公司管理委员会自行制定,公司管理委员会是最高领导机构,负责包括电价在内的所有管理事务。委员经政府任命或选举产生,许多委员由政府官员兼职。非私营电力公司制定电价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常见于公司相关法案或章程中,可以概括为:①为公司正常运营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②不允许以营利为目标;③制定尽可能低的电价;④反映实际供电成本的同时尽可能保持终端电价的稳定、便于理解和执行;⑤公平对待各类用户;⑥有利于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因此,美国的非私营电力公司实际上不以盈利为目标,制定尽可能低的电价,虽然制订过程中考虑了供电成本,但其最终原则是尽可能的保持电价的稳定,美国的非私营电力公司的电力价格并没有完全真实的反映正常市场价格。

美国政府对私营电力供应商实施一系列的管制和审批。概括起来,主要包括:①能源部严格控制美国电力出口,任何人从事电力出口必须获得政府批准。②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对州际电力的传输和批发交易进行监管,审查电力公司的某些并购和公司事务,在有限情况下审查电力传输设施的选址申请,对私人、市政和州的水力发电项目颁发许可证和进行检查,通过强制性可靠性标准保护高压州际传输系统的可靠性,预警和调查能源市场,监管与电力相关的环境事宜,通过收取罚金等手段实施管制要求等。③州监管委员会的监管内容更多,除了审批电力商品以及输电和配电服务价格外,还对供应企业的融资、债券、环境合规计划、服务地域范围、项目建造、收购新设工厂和装置等进行监管,还可以对所有供应企业的定价和操作发起调查。

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主要通过两种方法对私营电力企业的定价进行审批。一种是基于市场的方法,另一种是传统的基于成本的方法。采用哪种方法取决于电力销售所在地区的竞争环境。如果电力企业明显不具有垄断势力或该类企业的市场势力将被减弱,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就采用基于市场的方法。在竞争不充分且电力企业具有市场势力的区域,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采用传统的基于成本的方法防止电力企业运用市场势力收取过高的电价。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部门是监管和审批部门,其政府职能将被包含在其监管或者审批标准里予以实现,并通过电力供应商具体实施。无论是私营电力公司还是非私营电力公司,政府的职能是保证能源供应的价格消费者负担得起且安全、可靠,政府正是通过多方面监管和审批,才保证了供应商提供价格负担得起和安全、可靠的电力。在缺乏足够竞争、公司拥有市场支配力的地区,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使用以成本为基础的传统方法来阻止其行使市场支配力并收取过高的电价。在评估价格提议时,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必须防止公司为谋取利益而向消费者收取过高费用,同时确保公司收回其费用并有机会获得合理的资本回报率。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的电力公司确定电力价格时并不能完全按照市场状况来制订,美国的电力价格不能完全反映其市场价格。

8. 上述因素造成美国国内化工产品生产成本和价格扭曲。

申请人主张,美国生产聚苯硫醚的企业都属于大型化工制造企业,其成品为化工产品链的终端产品,与石油、天然气都有一定的关联。聚苯硫醚的主要原材料是对二氯苯和硫氢化钠,对石油、天然气、煤炭的补贴经过上游产品链诸行业传导至被调查产品,导致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偏离正常市场水平。已提交答卷的美国两家公司以“美国国内没有对二氯苯的生产商”或“不清楚任何政府机构有关对二氯苯和硫氢化钠的任何管理措施”为由,对问卷中的相关题目未予以明确回答,并提出对二氯苯和硫氢化钠的定价由国际自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但未附任何证明文件。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也未提交答卷或作出回应。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前述1-7部分的分析说明美国政府广泛的非市场干预造成了美国石油、天然气等能源产品供应量的大幅上升和价格下降,美国的煤炭和电力价格不能完全反映其市场价格。鉴于前述对美国石油、天然气、煤炭、电力等市场受到扭曲的分析认定,同时考虑到二氯苯和硫氢化钠等产品成本和电力等能耗支出在二氯苯和硫氢化钠生产成本中的占比,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国内二氯苯和硫氢化钠的生产成本和价格存在扭曲。

9. 结论。

综上,调查机关对美国石油、天然气、煤炭、可再生能源、电力和二氯苯和硫氢化钠市场的非市场状况进行了调查。

初步调查结果显示,美国由专门的政府或公共部门通过立法和政策制订实施产业规划和战略、对石油、天然气、煤炭、可再生能源、电力等资源进行管理、控制、监管或进出口管制等,并采取提供资金支持、减免税费等激励措施,鼓励和刺激了上述行业的投资与开发,对行业的资源配置造成了干扰,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水平,导致美国石油、天然气、煤炭、可再生能源和电力市场存在非市场状况,产品价格受到扭曲。

二氯苯和硫氢化钠是以石油、天然气、煤炭和电力为主要原材料或燃料动力的直接下游产品,其生产成本和价格与石油、天然气、煤炭和电力的价格密切相关。在美国石油、天然气、煤炭和电力的供应数量和价格被扭曲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到相关上游能源产品和能耗支出在二氯苯和硫氢化钠生产成本中的重要占比,调查机关认为,美国国内的二氯苯和硫氢化钠市场存在非市场状况。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认定,美国石油、天然气、可再生能源、煤炭、电力和二氯苯和硫氢化钠市场存在非市场状况。

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

(Solvay Specialty Polymers USA, LLC)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答卷主张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划分为树脂和组合物两个类别,每一大类别下再细分为不同的规格,按不同规格确定型号。但根据公司答卷,各个规格间并无明显差异,且有多个规格并无技术标准或仅用于特定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公司两个类别的划分方法,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划分两个型号。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全部及分型号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对应数量的比例均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均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公司全部美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各型号同类产品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关于生产成本,调查发现,公司在美国生产成本明细表6-4中填报的部分原材料成本,与表6-1-1中填报的原材料采购成本不一致。公司在存货收发明细表6-2中填报数据所反映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生产成本也与表6-4不一致。美国内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表6-3未按问卷要求分市场填报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表6-3填报的销售费用与表4-2相关数据统计明显不符,表6-3在生产成本和费用中同时填报了燃料及动力及制造费用。公司答卷表6-3填报的作为组合物原材料的树脂成本与树脂的生产成本差异明显,也与公司对非关联方销售树脂的价格差异巨大,公司答卷在表6-3中报告的组合物生产数量与表6-2报告数据明显不一致。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不能真实准确合理反映其成本情况。

美国国内原材料硫氢化纳和对二氯苯存在非市场状况,其价格受到扭曲,另外,公司没有提交完整、准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原材料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采用公司答卷报告的原材料硫氢化纳和对二氯苯的成本数据,而是采用美国自其他国家进口上述原材料的价格。虽然公司主张美国国内不生产对二氯苯,该原材料为公司自国外进口,但公司答卷显示该原材料仅少量自国外进口,由于美国国内市场的非市场状况,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填报的数据。对于其他原材料,调查机关初裁中决定暂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成本数据。

对于聚苯硫醚组合物的生产成本,由于公司答卷数据前后不一致,且没有提交完整、准确的组合物的原材料聚苯硫醚树脂的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采用公司答卷报告的原材料成本数据,而是采用前述经调整后的成本对该原材料成本进行替换。

关于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分摊方法和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两个型号产品在美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均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出口有多种渠道,一是销售给中国关联贸易商,再由后者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位于第三国(地区)关联公司加工后转售给中国关联贸易商,再由后者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三是委托其位于中国常熟的关联公司加工后转售给中国关联贸易商,再由后者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这三种渠道,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均暂以中国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转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从工厂到仓库)、内陆运费(从仓库/工厂到客户)、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售后服费和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对于公司主张的全球合同订单调整项目,公司未提供该项调整的具体依据及证据文件,无法证明其影响了价格可比性,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不接受此项目的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费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售后服务费、进口报关费、信用费用和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主张。对于通过位于第三国(地区)关联公司加工后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对第三地公司的费用及其利润进行了补充调整。对于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对中国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和利润进行了补充调整;对于通过常熟关联公司加工后转售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对常熟关联公司的费用及其利润进行了补充调整。

对于公司主张的全球合同订单调整,公司并提供该项调整的具体依据及证据文件,无法证明其影响了价格可比性,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不接受此项目的调整主张。

4. 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到岸价格数据。

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

(Fortron Industries LL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为两个型号。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接受公司上述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分别均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均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公司全部美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各型号同类产品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关于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生产成本明细表6-4中填报的成本数据,与表6-1-1和表6-2中填报的数据成本均不一致。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在表6-3中填报的某型号的生产数量有较大误差,严重影响调查机关核实和确认有关成本数据,且公司填报的该型号原材料成本与公司在美国市场销售价格差异巨大。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不能如实准确合理反映其成本情况。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采用公司答卷报告的该原材料成本数据,采用可获得的美国市场售价对其原材料成本进行调整。

尽管美国国内原材料对二氯苯和硫氢化纳存在非市场状况,价格受到扭曲,但由于公司的这两种原材料均自美国之外采购,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答卷填报的这两种原材料的成本数据。

调查机关依此对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初步审查。经审查,公司其中一个型号的产品在美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低于成本销售比例未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全部国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通过三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向中国客户销售;二是通过位于新加坡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三是通过中国国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采用公司与中国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中国国内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正常价值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对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从仓库/工厂到客户)、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回扣、退款及赔偿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的主张。

对于其他折扣,公司未按问卷要求提供证明文件和调整的依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不接受其他折扣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公司对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从仓库/工厂到客户)、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信用费用和包装费用、回扣、退款及赔偿、中国内陆运费及保险费、进口关税和利润等调整项目的主张。在关联贸易商转售环节按照美国国内市场销售利润率调整转售贸易商利润。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美国公司

2019年5月30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参加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倾销幅度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美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根据该公司的信息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

韩国公司

东丽尖端素材株式会社

(Toray Advanced Materials Korea In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区分为一般纯、高性能纯和一般改性三个型号。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接受公司上述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全部及分型号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对应数量比例均低于5%。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韩国国内销售产品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公司根据问卷要求填报了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和费用数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内销数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比例不足5%的型号,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型号生产成本、费用加利润的方法构造其正常价值,利润率采用公司在答卷附件中主张的利润率。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通过两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位于日本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国内关联生产商进行加工后再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日本国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再转售给中国国内生产商进行加工后再销售给中国国内非关联客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这两种销售渠道,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采用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在答卷附件中所主张的比例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报关代理费、中国内陆运费和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和深加工费用等调整项目的主张。

关于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主张的金额就是实际发生的退税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出口退税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并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主张。

对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增加调整关联贸易商销售费用和利润。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接受公司的到岸价格数据。

SK化工株式会社

(SK Chemicals Co., Ltd.)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答卷主张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划分为纯树脂和改性两个型号,并提供了分类依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的型号划分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全部及分型号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对应数量的比例均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部分销售给国内关联用户,部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销售给国内关联用户的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价格存在显著差异。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公司韩国国内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各型号同类产品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公司根据问卷要求填报了生产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对于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公司在表6-3未填报完整准确的数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对有关费用数据依据公司答卷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一个型号产品在韩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均超过20%;另外一个型号在韩国国内全部低于成本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全部低于成本销售的型号,调查机关暂依据生产成本、费用加上合理利润的方法构造其正常价值。由于公司答卷填报的利润率均为负值,不能反映正常的贸易过程,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其他韩国公司的相关利润率计算其合理利润。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出口有多种渠道,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公司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但调查期内销售给中国关联公司的被调查产品仅有小部分完成了转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这两种渠道,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均暂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和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从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费(仓库/工厂到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银行手续费、货币兑换和报关代理费等等调整主张。

4. 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韩国公司

2019年5月30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大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参加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

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书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韩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根据申请书提交的信息确定其他韩国公司的倾销幅度。

马来西亚公司

宝理塑料(亚太)公司

(Polyplastics Asia Pacific Sdn. Bh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型号区分的依据和划分的型号,将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划分为2个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公司的型号划分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马来西亚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公司全部国内销售和其中一个型号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比例均大于5%,另一个型号在马来西亚国内没有销售。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比例大于5%的型号,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对于在马来西亚国内没有销售的型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该型号生产成本、费用加利润的方式构造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还从日本宝理塑料株式会社外购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被调查产品过程中该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交易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计算之外。

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一是由公司直接销售给国内非关联用户;二是由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再由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对于上述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数据。公司根据问卷要求填报了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填报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对符合作为正常价值确定基础的型号的马来西亚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型号在马来西亚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型号马来西亚国内所有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无马来西亚国内销售的型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该型号生产成本、费用加利润的方式构造其正常价值,利润率采用公司调查期全部产品的销售利润率。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全部交易均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具体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一是经由在中国香港等地的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经由中国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三是经由日本宝理塑料株式会社转给香港和在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

经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第一种出口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中国香港等地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价格作为出口价格基础;对于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出口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中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价格作为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为其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等相关费用的调整项目提供了初步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

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主张的佣金是关联公司为在马来西亚提高、扩展市场份额而收取的,按销售额一定比例收取的佣金不仅包括了组织促销活动、定期拜访客户、价格谈判和报价、开展新业务调查还包括应用程序开发和技术服务等,并不是纯粹为产品销售而收取的佣金,而且收取的佣金是关联公司之间相互约定的比例,并不能反映独立公司之间公允的佣金价格。所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主张的佣金调整项目。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为其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进口海关关税等相关调整项目提供了初步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在通过中国香港等地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仅调整了这种销售方式下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费用等直接销售费用,对于中国香港等地关联贸易商所从事的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活动应有佣金(报酬)并没有调整。中国香港等地关联贸易商应有的佣金(报酬)也属于这种销售方式的直接销售费用。尽管公司由于关联关系并没有实际支付这笔佣金,但基于不同法人之间往来独立处理原则和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公平比较原则,相当于香港关联贸易公司从事该销售活动应有的报酬应从这种销售方式下的出口价格中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按中国香港等地关联贸易商的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部门的利润率计算相应的佣金从出口价格中补充调整。

经审查,在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调整了这种销售方式下交易过程中在到中国之前以及中国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所发生的运输等直接销售费用,也调整了中国关联贸易公司的利润。但公司对中国不同关联贸易公司调整的利润采用了不同口径的利润率标准,同时公司并没有对这种销售方式下间接费用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按调查期内中国关联贸易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全部产品最高利润率为标准分别计算应调整的利润金额,对于公司计算的利润金额不足部分从出口价格中补充调整。对于这种方式下间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按中国关联贸易公司各自全部产品间接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对这种方式下的间接费用进行补充调整。对经由日本宝理塑料株式会社转售在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交易暂按日本宝理塑料株式会社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平均利润率计算相应的佣金从出口价格中补充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的到岸价格数据。

迪爱生复合物(马来西亚)有限公司

(DIC Compounds(Malaysia) Sdn. Bh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型号区分的依据和划分的型号,将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划分为8个产品大类。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型号划分主张。

公司提交答卷称,公司因未参与DIC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市场销售,没有填报表4-2国内销售问卷。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公司在马来西亚存在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形,公司表6-5答卷也清楚表明调查期内存在有国内销售的情况。马来西亚属于本案的涉案国,公司未参与DIC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市场销售,不构成不填报表4-2公司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的正当理由,不提交表4-2国内销售答卷属答卷不完整。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申请人提供的经调整的正常价值作为公司正常价值确定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通过经由中国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

经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出口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中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价格作为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为其主张的内陆运输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等相关费用、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相关调整项目提供了初步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马来西亚公司

2019年5月30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大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参加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迪爱生复合物(马来西亚)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马来西亚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根据该公司的信息确定其他马来西亚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初步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东丽株式会社 26.9%

(Toray Industries, Inc.)

2.DIC株式会社 27.3%

(DIC Corporation)

3.宝理塑料株式会社 25.2%

(POLYPLASTICS CO., LTD.)

4.东曹株式会社 25.6%

(Tosoh Corporation)

5.出光狮王塑料株式会社 33.6%

(Lion Idemitsu Composites Co., LTD.)

6.住友电木株式会社 34.5%

(Sumitomo Bakelite Co., Ltd.)

7.其他日本公司 69.1%

(All Others)

美国公司:

1. 苏威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 214.1%

(Solvay Specialty Polymers USA, LLC)

2.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 220.9%

(Fortron Industries LLC)

3.其他美国公司 220.9%

(All Others)

韩国公司:

1.东丽尖端素材株式会社 26.4%

(Toray Advanced Materials Korea Inc.)

2.SK化工株式会社 32.7%

(SK Chemicals Co., Ltd.)

3.其他韩国公司 46.8%

(All Others)

马来西亚公司:

1.宝理塑料(亚太)公司 23.3%

(Polyplastics Asia Pacific Sdn. Bhd.)

2.迪爱生复合物(马来西亚)有限公司 40.5%

(DIC Compounds(Malaysia) Sdn. Bhd.)

3.其他马来西亚公司 40.5%

(All Others)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聚苯硫醚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 物理和化学特性。

国内生产的聚苯硫醚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结构式相同,技术指标基本相同,均是分子链中带有苯硫基的高性能热塑性树脂及其组合物。

2. 生产工艺流程。

国内生产的聚苯硫醚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原理基本相同。聚苯硫醚树脂主要采用硫化钠法,以硫化钠和对二氯苯为主要原料,通过聚合反应制得。树脂与玻璃纤维、矿粉等添加物熔解混炼,得到改性聚苯硫醚。

3. 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聚苯硫醚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纤维纺丝、制膜、涂料、注塑、挤塑、合金等,产品广泛应用在纺织、汽车、电子电器、机械、石油、化工、航天航空等领域。

国内生产的聚苯硫醚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倾销进口产品主要通过国外生产商或其在中国的关联贸易方直接销售或代理销售,国内生产聚苯硫醚也是厂家直接销售或通过经销商销售。无论是倾销进口产品还是国内产业的产品,其市场销售区域基本都在华东、华南和华北地区,销售区域基本重叠。二者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部分国内用户既购买、使用倾销进口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产业生产的聚苯硫醚,二者在国内市场上存在竞争。

DIC株式会社认为,其生产的树脂产品更符合超低粘度特性要求,国内企业的树脂产品粘度指标与其存在差异;国内企业生产的混合物不具备市场销售可靠性或品质特征未达到标准,无法通过下游企业的材料认定,国内产业与其产品不存在竞争。

申请人主张,DIC株式会社援引第三方的数据仅能证明国内产业某一规格产品的粘度情况。事实上,国内产业可以生产与DIC株式会社相同甚至更低粘度的产品。不同规格性能指标的合理差异不能被用作衡量产品质量好坏的标准。应诉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内产业无法生产相同规格类型的同类产品。关于下游企业的认证问题,帝斯曼新和成工程塑料(浙江)有限公司部分产品已经获得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认证,可以满足汽车零配件的生产需求。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考察了申请人的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监控、检测、实验设备,产品检验报告方面的证明。首先,聚苯硫醚的熔体流动速度和粘度是评价树脂流动性的指标。高粘度和低粘度都有不同的应用方向。申请人可以根据用户要求或不同需求来调整该指标。申请人检验报告、下游用户产品使用评价等显示其能够生产不同粘度的聚苯硫醚树脂。其次,通过材料认证,仅作为确认聚苯硫醚具有特定物理和化学特性的证明,不能作为否定国内同类产品认定的决定性因素。

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生产的聚苯硫醚与被调查产品在物化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聚苯硫醚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本案申请人在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中提出,国内聚苯硫醚生产企业东丽塑料(成都)有限公司、东丽塑料(深圳)有限公司、东丽塑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日本生产商东丽株式会社具有关联关系;张家港迪爱生化工有限公司与日本生产商DIC株式会社具有关联关系;苏威特种聚合物(常熟)有限公司与美国生产商苏威特种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应将上述企业排除在国内聚苯硫醚产业之外。

东丽株式会社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由于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中国的3家关联生产企业因与国外关联商的关联关系而与其他非关联国内生产者有任何不同,关联生产企业不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如果将涉案企业在华关联企业的产量纳入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之后,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的合计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不足50%。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中国还有很多其他聚苯硫醚生产商,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不能代表中国聚苯硫醚产业。

调查机关对上述申请和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本案反倾销调查申请书所附证据及东丽株式会社、DIC株式会社和美国苏威特种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显示,东丽塑料(成都)有限公司、东丽塑料(深圳)有限公司、东丽塑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日本生产商东丽株式会社具有关联关系;张家港迪爱生化工有限公司与日本生产商DIC株式会社具有关联关系;苏威特种聚合物(常熟)有限公司与美国生产商美国苏威特种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东丽在华的三家企业以及DIC张家港公司提交的答卷显示,上述企业在损害调查期内从关联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初裁中暂将与日本、美国生产商存在关联关系的东丽塑料(成都)有限公司、东丽塑料(深圳)有限公司、东丽塑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张家港迪爱生化工有限公司和苏威特种聚合物(常熟)有限公司排除在本案国内产业之外。本案中,国内申请企业浙江新和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及支持申请企业帝斯曼新和成工程塑料(浙江)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经审查,将东丽塑料(成都)有限公司、东丽塑料(深圳)有限公司、东丽塑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张家港迪爱生化工有限公司和苏威特种聚合物(常熟)有限公司排除在本案国内产业之外后,初步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生产者答卷企业生产的聚苯硫醚产量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30-50%、30-50%、50-80%、50-80%。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内产业可以是“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2家国内生产者。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就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进行了调查。

1. 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2. 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根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倾销调查期内,来自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 倾销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产品用途、原材料、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以直销或分销方式销售,或通过其在华关联公司将树脂加工为组合物再出售;各生产商或销售商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倾销进口产品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4. 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物理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国内聚苯硫醚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相互竞争,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类似,均通过直销、分销等方式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二者的客户群体相同且存在交叉,国内下游用户可以选择采购、替代使用倾销进口产品以及国内同类产品;各种来源产品的销售没有明显的时间和地域偏好。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DIC株式会社主张,部分企业扩产导致自韩国进口聚苯硫醚产品的增加,可能是国内产品价格下降以及产业遭受损害的原因,与本集团的被调查产品无关。

申请人主张,虽然韩国被调查产品调查期内的降价幅度更大,但其进口数量持续增长,进口价格持续下降的变化趋势与其他国家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变化趋势保持一致。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在决定是否累计评估损害影响时应根据某个“国家(地区)”的进口产品数量来确定,而不是某一个公司、或某几个公司的进口产品数量。第二,如前所述,韩国被调查产品与其他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调查机关不能同意DIC株式会社的主张。

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聚苯硫醚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倾销进口产品之间、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和相对于中国国内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进行了调查。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9458吨、12919吨、17719吨和21999吨。2016年同比增长36.59%,2017年同比增长37.15%,2018年同比增长24.15%。2018年比2015年累计增长132.6%。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的绝对数量总体大量增加。

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比例分别为47.77%、44.01%、44.65%和40.33%。2016同比下降3.76个百分点,2017年同比上升0.64个百分点,2018年同比下降4.32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总体呈小幅下降趋势。

部分外国应诉企业和美国政府提出,申请人考虑涉案国外企业在华关联企业的市场份额会导致重复计算,过高估计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市场份额。进口涉案产品市场份额减少,未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申请人主张,在华关联企业的市场份额的论述,是为分析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影响力。涉案企业向其在华关联企业出售聚苯硫醚树脂,通过后者加工为改性树脂再转售。在华关联企业直接参与国内聚苯硫醚产品的竞争。在华关联企业是涉案跨国企业控制市场和提升影响力的一个环节。

调查机关采用中国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数量计算出倾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关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持续大幅增加。被调查产品占中国聚苯硫醚的市场份额均在40%以上,占有了中国市场的较大份额。调查机关注意到,中国国内聚苯硫醚产业自2013年才初步建立,在损害调查期内处于生产规模逐步扩大的发展阶段,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相应有所增长。考虑到本案国内产业处于新兴发展阶段的市场背景,虽然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的市场份额没有明显的增长趋势,但其一直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本案被调查产品包括聚苯硫醚树脂及其组合物。调查机关注意到,部分应诉企业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未按照问卷要求提交损害调查期内分型号的价格数据。由于聚苯硫醚树脂及其组合物共用一个海关税则编码,海关统计数据无法准确区分二者。聚苯硫醚树脂及其组合物的价格差异主要由于树脂及用来生产组合物的添加物成本不同,事实上,聚苯硫醚树脂及其组合物的价格互有高低。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的信息,以海关统计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来确定倾销进口产品价格。

调查机关在中国海关统计的倾销进口产品到岸价格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损害调查期内汇率、关税和国内进口商的清关费用,对倾销进口产品价格进行了调整,将调整后的进口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其中,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进口税率根据中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公布的各税则号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或协定税率;关于进口清关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以本案国内进口商提交的清关费用算术平均值作为计算清关费用的依据,决定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清关费用以360元/吨的标准计算。

按上述方法调整后,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分别为5.22万元/吨、4.98万元/吨、4.87万元/吨和4.67万元/吨,呈下降趋势。2016年同比下降4.69%,2017年同比下降2.13%,2018年同比下降4.09%,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累计下降10.54%。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上,以国内同类产品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由于向调查机关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企业只有两家,披露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将造成两家企业相互知悉对方商业秘密,可能对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以及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差异采用区间方式进行保密处理。

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4.8万-6万元/吨、4.5万-5.5万元/吨、3.9万-4.9万元/吨和3.8万-4.7万元/吨。其中,2016年同比下降7.63%,2017年同比下降12.82%,2018年同比下降2.19%。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呈下降趋势。

2. 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

如前所述,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物理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二者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直接竞争,下游客户采购产品时,产品价格是重要的参考因素。外国应诉企业和国内产业均采用相同的根据中国市场供求状况定价的策略,并同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

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生产商多数拥有丰富的聚苯硫醚生产和营销经验,具有规模化经营和品牌优势,比国内同类产品进入国内市场早,与国内产业相比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考虑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和其在中国的市场份额一直在40%以上,调查机关初步认为,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影响。

调查数据显示,中国聚苯硫醚产业的需求量分别为2015年1.98万吨,2016年2.94万吨,2017年3.97万吨、2018年5.45万吨,呈持续增长趋势。同期,聚苯硫醚全国总产量分别为4900吨、6900吨、11300吨、19200吨。在中国聚苯硫醚市场需求量总体增长且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国内产业有理由期望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能够出现相应的增加。但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呈现逐年下降趋势,2016年比2015年下降4.69%,2017年比2016年下降2.13%,2018年比2017年下降4.09%。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被迫持续下降,2016年比2015年下降7.63%,2017年比2016年下降12.82%,2018年比2017年下降2.19%。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化趋势一致,均呈持续下降趋势。

调查机关认为,考虑到倾销进口产品的品牌优势和国内下游客户对进口产品的认可度等因素,下游用户在选购产品时,倾销进口产品具有竞争优势,对于处于新进入市场的国内同类产品,下游用户期望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低于倾销进口产品。国内产业在制定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时,不得不根据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来制定。支持申请企业提供的材料显示,由于倾销进口产品压低组合物的价格,为获得和保持一定的市场份额,公司不得不压低纯树脂的采购价格。国内同类产品需要和倾销进口产品竞争,以获取下游用户的采购订单。

调查机关注意到,损害调查期内,在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持续上升和倾销进口产品价格连续下降的共同影响下,国内产业被迫以低于成本销售,始终无法获取应得的利润,生产经营面临巨大压力。尽管在需求量上升带动下,国内产业扩大规模、生产和销售数量有所增长,但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处于与成本费用严重倒挂的水平,其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等指标显示国内产业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巨额投资无法获得有效回报。特别是,2016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总成本增加3%,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下降了7.63%。尽管国内产业成本有所上升,由于国内产业属于市场新进入者,只能被动跟随倾销进口产品降低价格。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直接导致国内产业不得不低于成本销售。

部分外国应诉企业和美国政府主张,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可能与成本下降有关,被调查产品未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价格压低或抑制。DIC株式会社主张,在纯树脂方面,国内生产商的销售价格低于其销售价格,未受到DIC株式会社产品的影响;在改性树脂方面,由于认证的原因,价格不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也未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影响。东丽集团主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高于被调查产品,国内产业是选择主动降价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苏威、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规格与国内存在差异,产品没有直接竞争。

申请人主张,国内企业的产品检验报告、通过汽车认证材料、技术鉴定报告及专利证书、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和客户产品使用报告等证据表明,国内同类产品的技术先进、生产稳定,可以满足下游生产需求。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从反倾销实践来看,是否存在替代和竞争性,并不是要求二者在所有用途和细分市场上都要完全相同。产品认证、客户指定、特殊定制是构成市场竞争的一小部分,更多规格的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

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存在竞争,仅依据价格的高低或部分产品的需要认证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影响。基于国内市场需求持续增长且明显供不应求,不存在国内产业主动降价的市场环境,认为国内企业主动降价没有依据。产品成本的下降有利于国内产业经营的改善,但实际上,受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下降影响,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始终处于低于成本销售状态,国内产业持续亏损。因此,产品成本的变化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的影响。此外,调查机关评估的是聚苯硫醚整体的竞争情况,如前所述,由于国外应诉企业未提交倾销调查期内的分型号价格信息,调查机不再分型号进行价格影响分析。

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四)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以下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由于国内产业只包含2家企业,调查机关接受其对数据保密的要求,对国内产业的评估数据只披露相对数(区间)。证据显示:

1. 需求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聚苯硫醚表观消费量呈持续增长趋势。2015年为1.98万吨,2016年为2.94万吨,比2015年增长48.28%;2017年为3.97万吨,比2016年增长35.19%;2018年为5.45万吨,比2017年增长37.44%。

2. 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呈上升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15年为4000-6000吨,2016年为8000-12000吨,比2015年增加120%;2017年产能为11000-16000吨,比2016年增长34.09%;2018年为16000-23000吨,比2017年增长为42.37%。

3.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呈上升趋势。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15年为1800-2800吨;2016年为2200-3400吨,比2015年增长23.49%;2017年为4800-7500吨,比2016年增长117.62%;2018年为10000-14000吨,比2017年增长113.39%。

4.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呈上升趋势。2015年为1700-2500吨,2016年为1800-2600吨,比2015年上升7.61%;2017年为2400-3600吨,比2016年上升35.99%;2018年为6700-8300吨,比2017年增长156.59%。

5.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的份额2015年为6%-15%;2016年为5%-13%,比2015年下降2.86个百分点;2017年为5%-13%,比2016年增长0.05个百分点;2018年为8%-17%,比2017年增长6.6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呈下降趋势。2015年为4.8万-6万元/吨;2016年为4.5万-5.5万元/吨,比2015年下降7.63%;2017年为3.9万-4.9万元/吨,比2016年下降12.82%;2018年为3.8万-4.7万元/吨,比2017年下降2.19%。

7.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呈上升趋势。2015年为9500万-12000万元;2016年为9500万-12000万元,比2015年下降0.60%;2017年为11000万-14000万元,比2016年增长18.55%;2018年为28000万-35000万元,比2017年增长150.97%。

8.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总体呈下降趋势,且连续亏损。2015年亏损为1200万-1600万元,2016年亏损2500万-3000万元,比2015年亏损扩大103.31%;2017年亏损3200万-3900万元,比2016年亏损扩大28.88%;2018年亏损1200万-2000万元,比2017年减亏54.36%。

9.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连续为负值。2015年为(-6%)-(-2%);2016年为(-7%)-(-3%),比2015年下降1.24个百分点;2017年为(-6%)-(-3%),比2016年上升0.73个百分点;2018年为(-5%)-(-1%),比2017年上升2.27个百分点。

10.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总体呈增长趋势。2015年为35%-50%;2016年为20%-35%,比2015年下降18.56个百分点;2017年为30%-45%,比2016年上升14.80个百分点;2018年为45%-60%,比2017年上升19.23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呈上升趋势。2015年为190-240人;2016年为230-300人,比2015年增长19.35%;2017年为320-400人,比2016年增长30.78%;2018年为350-430人,比2017年增长13.16%。

12.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总体呈上升趋势。2015年为8-15吨/年/人;2016年为8-16吨/年/人,比2015年上升3.47%;2017年为12-25吨/年/人,比2016年上升66.40%;2018年为23-49吨/年/人,比2017年上升88.57%。

13.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工资呈增长趋势。2015年为6.5万-8万元/年/人;2016年为7万-9万元/年/人,比2015年上升14.07%;2017年为8万-10万元/年/人,比2016年上升12.72%;2018年为9万-12万元/年/人,比2017年上升16.41%。

14.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总体呈上升趋势。2015年为800-1200吨;2016年为500-900吨,比2015年下降28.97%;2017年为1000-1800吨,比2016年增加118.83%;2018年为1900-3500吨,比2017年增加94.44%。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由净流入转为净流出。2015年现金净流入900-1200万元;2016年现金净流出2900-3700万元;2017年现金净流出6000-7400万元,比2016年净流出扩大104.44%;2018年现金净流出6200-7800万元,比2017年净流出扩大2.66%。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受益于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国内产业新建投产部分装置,产能快速增长。但是,由于国内产业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等财务指标总体呈恶化趋势,国内企业原计划的扩产项目受到搁置或者延缓。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初步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23.3%—220.9%,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初步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聚苯硫醚需求量呈持续增长趋势。国内产业在调查期期初实现规模化生产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呈增长趋势,产量和销售数量持续增长,开工率、销售收入和市场份额均总体呈增长趋势、就业人数和劳动生产率持续增长。在国内劳动力成本普遍上升的背景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呈增长趋势。国内产业通过扩能、提高开工率降低企业成本。但是,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逐年下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压低作用。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逐年下降,2016年比2015年下降7.63%,2017年比2016年下降12.82%,2018年比2017年下降2.19%。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始终低于成本,导致国内产业持续亏损且2016年和2017年逐年增亏,分别增亏103.31%和28.88%。国内产业始终处于巨额亏损状态,无法实现盈利。投资收益率持续为负值,国内产业难以收回投资。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由净流入转为净流出,现金净流出呈逐年增加趋势,2017年现金净流出额是2016年的2倍,现金流状况逐年恶化。期末库存总体呈增长趋势,虽然2016年同比下降,但2017年比2016年增长了118.83%、2018年比2017年增加94.44%,达到损害调查期内最高点。受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扩展计划受到影响而被推迟或搁置。

部分外国应诉企业依据本案申请书中的相关数据对国内产业状况进行分析,认为国内产业产能、产量、销售量及市场份额指标向好,国内产业并未受到损害。

申请人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处于技术攻关成熟后的成长和发展阶段,部分生产销售指标呈现增长并不代表国内产业没有受到损害。国内产业开工不足,价格下降、持续亏损和现金持续净流出,说明国内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调查机关认为,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调查期内的某个或某几个指标的变化不一定能客观反映出国内产业的现状。在本案调查期内,在国内需求持续增长的市场环境下,国内产业面临严峻的生产和经营压力,产能没有得到有效释放,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企业投资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根据这些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聚苯硫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其他已知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由2015年的9458吨增长至2018年的21999吨,累计增长132.6%。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聚苯硫醚总进口数量的比例2015年至2018年呈总体上升趋势,2015年为66.46%,2016年为63.11%,2017年为70.44%,2018年为68.55%。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呈总体下降趋势,但2015年至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均超过40%。反观国内产业,本案调查期内,国内市场需求持续增长,聚苯硫醚产业规模化生产初步建立,在此背景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销量呈现不同程度的增长。从绝对额来看,需求量2018年比2015年增加了3.47万吨,但是同期,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加了1.25万吨,国内产业内销数量的增长明显低于进口产品的增长。销售的恶化,导致国内市场份额还一度出现下降。2016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2.86个百分点;2017年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仅增加0.05%。国内产业的开工率始终处于较低水平,期末库存2018年比2015年大幅增长了202%,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金流由净流入转为净流出,产业的投融资能力持续下降。

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持续增加,而且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呈持续下降趋势,2018年比2015年累计下降10.54%。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压低影响。因此,国内产业的价格也跟随倾销进口价格持续下降,2018年比2015年累计下降了21.24%。国内产业作为行业的新进入者,为取得一定销售数量和市场份额,一直被迫以低于同期产品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造成国内产业严重亏损。国内同类产品积极扩能以降低成本,但规模的增加、开工率的总体提升未给国内产业带来合理的利润,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持续为负值。

东丽株式会社和美国政府等有关利害关系方主张,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调查产品主导和决定国内市场价格走势,因此不能据此证明被调查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富特朗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申请人无法解释“数量影响”和“价格影响”趋于严重时,国内产业大部分经济指标呈现向好趋势。中国国内聚苯硫醚产量及销售量增长,被调查产品未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即使国内产业存在损害,也是由于产能过剩、或申请人的产品销售不畅导致的。

申请人主张,多家下游用户企业提供的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是国内市场的价格标杆,主导和决定国内聚苯硫醚的市场价格走势。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持续下降显然有悖于良好的市场需求环境,国内产业作为市场跟随者,不得不跟随定价。2015年至2017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始终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成本费用,国内产业不得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2018年,国内产业通过扩能降低成本费用,但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继续下跌,国内产业仍无法摆脱价格与成本费用倒挂的局面。国内产业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现金流也由净流入转为净流出,这些都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具体表现。数值高低、趋势的改善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持续量增价跌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

调查机关认为,现有事实和证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通过倾销行为抢占中国市场,同时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造成压低影响,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大幅增加,销售受阻,企业投资难以收回,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扩展计划被推迟或搁置。

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未有证据显示,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生产率等因素,与国内聚苯硫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部分外国应诉公司主张,国内产业表现不佳主要是由于国内产业是市场的新进入者,在品牌影响力上无法与涉案企业竞争。初始阶段成本过高导致利润偏低,全球包括中国的产能扩张也可能导致产业损害。DIC株式会社主张,大气污染导致火电厂关闭,用于火电厂的防尘袋需求有所下降导致设备利用率下降。

申请人主张,虽然国内产业进入聚苯硫醚市场领域的时间晚,但国内同类产品的质量稳定可靠,可以与被调查产品相互替代。品牌的影响力大小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关系。调查期内,国内产业通过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产量销量,国内产业的成本费用在增加,但是单位成本费用是持续下降的。DIC株式会社没有证据证明防尘袋的需求实际减少且对聚苯硫醚的需求造成负面影响。事实上,聚苯硫醚的整体需求持续增长。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中,国外企业相较于国内产业具有品牌和竞争优势,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国内产业作为新进入者,不得不跟随其降价并一直以低于成本销售。

一般情况下,企业处于初始阶段以及产能扩张有可能影响产业的某些经济指标。但是,在市场需求增加且供不足需的背景下,申请人和支持企业根据产业发展态势新建或扩大产能,属于企业正常商业判断和决策。在客观评估倾销造成产业损害时,没有理由排除企业正常的商业判断和决策。因此,国内产业作为新进入者、处于初始阶段和产能扩张可能会影响产业的某些经济指标,但是没有足够客观证据证明上述影响足以否定本案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DIC株式会社没有说明防尘袋需求变化以及对设备利用率的影响具体情况。即使防尘袋需求出现下降,可能会影响这部分规格产品的产量,聚苯硫醚还有其他用途,因此防尘袋需求减少与设备利用率高低不存在必然联系。调查机关初步认定,防尘袋的需求变化不能否认本案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有关利害关系方其他评论意见。

有关利害关系方主张,调查期内,国内聚苯硫醚供给不足,供需缺口需要进口产品填补,反倾销税增加的成本将转嫁给最终用户和消费者,并对其造成损害。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注意到了国内聚苯硫醚市场供需仍然存在一定缺口的事实,但是采取反倾销措施并不是要禁止被调查产品进口,而是为了消除被调查产品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本案调查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质量与进口产品的质量基本相当,能够满足下游用户的需求;自其他国家也有稳定的进口。征收反倾销税可能会对国内下游相关产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应诉公司关于反倾销措施将损害最终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反倾销措施有助于维护公平贸易环境、稳定国内市场秩序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的合理回归。因此,对被调查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符合中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

七、初步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原产于日本、美国、韩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聚苯硫醚存在倾销,国内聚苯硫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表:聚苯硫醚反倾销案数据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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