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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送审稿,2006年3月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促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各种营销活动。

  第四条 各地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违法行为,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协同查处。

  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职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七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且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因变更促销内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变更的除外。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打折、降价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零售商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视为虚构原价。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所标示的价格不得高于本次促销活动前在本经营场所标示的价格。

  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促销商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六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第十七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返利比例等内容。
  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利、给予消费者更多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 零售商因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标明促销活动的截止日期。
  零售商不得以虚假的前款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十九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促销活动期间或促销活动结束后,消费者对所购的促销商品要求退换货的,零售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退换,并提供便利的服务,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不得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真正给予消费者实惠的促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所在地的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接受举报并及时对举报事项核查。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向社会公告;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举报情况转送有关部门核查。
  各地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接受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被举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零售商所在地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促销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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