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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2年第3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22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22年1月10日
【实施日期】2022年1月1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20年8月31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0年第3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9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存在倾销,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存在倾销,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2年1月1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

被调查产品名称: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

英文名称:Certain monoalkyl ethers of ethylene glycol and propylene glycol或Certain glycol ethers。

产品描述: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为无色透明液体,有微弱的醚味,能与水、醇、酮、醚、酯、芳烃、脂肪烃等混溶,并能溶解多类型高聚物。相关乙二醇的单烷基醚是指由环氧乙烷和醇合成的,分子链中带有乙烷氧基(分子式为C2H4O)的醇醚,又称为乙二醇醚或E-系列醇醚,但其中不包含乙二醇或丙二醇的单丁醚。相关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是指由环氧丙烷和醇合成的,分子链中带有丙烷氧基(分子式为C3H6O)的醇醚,又称为丙二醇醚或P-系列醇醚,但其中不包含丙二醇甲醚。具体产品范围如下:


  主要用途: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主要用作溶剂、分散剂和稀释剂,也用作燃料抗冻剂、萃取剂,也是重要的有机合成原料,广泛应用在光刻胶、覆铜板、电子化学品、汽车制动液、飞机燃料防冰剂、涂层材料、印刷油墨、纺织印染、医药农药、日用化学品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400和29094990。上述税则号项下不在列明的具体产品范围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内。

对美国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陶氏化学公司 57.4%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2. 其他美国公司 65.3%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22年1月1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21年9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22年1月11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22年1月1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22年1月10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

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20年8月31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0年第3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20年7月17日,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怡达化工有限公司和珠海怡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支持申请企业江苏天音化工有限公司和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20年8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

2020年8月3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美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并将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国内进口商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宁波通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遂悦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古田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泰荣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国内企业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等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20年9月29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反倾销案国(地区)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反倾销案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发放问卷的通知和问卷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当日,调查机关还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 etrb.mofcom.gov.cn)向申请人和登记参加调查的各利害关系方直接发放了问卷通知,并告知美国政府。

在规定期限内,陶氏化学公司和申请人分别提交了延期答卷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日,美国出口商陶氏化学公司、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陶氏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国内进口商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宁波通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遂悦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古田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泰荣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国内生产企业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怡达化工有限公司和珠海怡达化学有限公司是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调查问卷答卷。

2020年12月28日,调查机关向陶氏化学公司发放了《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反倾销案补充问卷》。在规定期限内,陶氏化学公司提交了延期提交补充问卷答卷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2021年1月8日,陶氏化学公司提交了补充问卷答卷。2021年1月22日,陶氏化学公司提交了《补充问卷答卷的勘误和补充》。2021年2月1日,申请人提交了《国内产业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勘误》。

3.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2020年12月9日,陶氏化学公司提交了《关于将部分型号产品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申请》。

2021年2月1日,申请人提交了《国内产业对陶氏化学公司〈产品排除申请〉的评论》、《国内产业对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的评论》。

2021年3月18日,申请人提交了《国内产业对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的补充评论》。

2021年4月8日,陶氏化学公司提交了《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反倾销案产品排除的补充说明》。

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提交了《国内产业对陶氏化学公司〈产品排除的补充说明〉的评论》。

2021年8月23日,申请人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具体产品范围的说明》。

4.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21年7月5日至7日,调查机关赴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收集有关证据,相关核查材料已提交至“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 etrb.mofcom.gov.cn)和公开信息查阅室。

5. 关于对美国倾销幅度计算中存在影响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的调查。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美国存在导致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成本扭曲的非市场状况,要求调查机关就此进行调查。2020年9月29日,调查机关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 etrb.mofcom.gov.cn)向美国政府等美国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反倾销案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在规定期限内,陶氏化学公司提交了《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反倾销案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答卷》。

2020年12月28日,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等美国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反倾销案美国非市场状况补充问卷》。在规定期限内,陶氏化学公司提交了延期提交美国非市场状况补充问卷答卷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2021年1月8日,陶氏化学公司提交了美国非市场状况补充问卷答卷。美国其他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交答卷。

调查机关对导致美国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成本扭曲的非市场状况进行了调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就美国非市场状况作出认定。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公布在“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 etrb.mofcom.gov.cn),并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延期公告。

2021年8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

(四)初裁决定及公告。

2021年9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存在倾销,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21年9月11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政府和本案已知的涉案企业,同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和“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五)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

2021年9月10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 etrb.mofcom.gov.cn)向陶氏化学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同时向美国政府和其他各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初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认定过程(公开部分),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2021年9月14日,美国政府提交了延期递交评论意见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延期至2021年9月27日。

2.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2021年9月27日,美国政府提交了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21年12月7日,申请人提交了《国内产业对美国驻华大使馆的反倾销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

3. 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2021年12月16日,美国政府提交了延期提交评论意见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在规定时间内,美国政府提交了对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对相关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4. 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公布在“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 etrb.mofcom.gov.cn),并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及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

被调查产品名称: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

英文名称:Certain monoalkyl ethers of ethylene glycol and propylene glycol或Certain glycol ethers。

产品描述: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为无色透明液体,有微弱的醚味,能与水、醇、酮、醚、酯、芳烃、脂肪烃等混溶,并能溶解多类型高聚物。相关乙二醇的单烷基醚是指由环氧乙烷和醇合成的,分子链中带有乙烷氧基(分子式为C2H4O)的醇醚,又称为乙二醇醚或E-系列醇醚,但其中不包含乙二醇或丙二醇的单丁醚。相关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是指由环氧丙烷和醇合成的,分子链中带有丙烷氧基(分子式为C3H6O)的醇醚,又称为丙二醇醚或P-系列醇醚,但其中不包含丙二醇甲醚。具体产品范围如下:

主要用途: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主要用作溶剂、分散剂和稀释剂,也用作燃料抗冻剂、萃取剂,也是重要的有机合成原料,广泛应用在光刻胶、覆铜板、电子化学品、汽车制动液、飞机燃料防冰剂、涂层材料、印刷油墨、纺织印染、医药农药、日用化学品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400和29094990。上述税则号项下不在列明的具体产品范围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内。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陶氏化学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立案公告界定的被调查产品范围过于宽泛。申请人提交了被调查产品的具体范围,包括(1)相关乙二醇的单烷基醚:乙二醇甲醚、二乙二醇甲醚、三乙二醇甲醚、四乙二醇甲醚、乙二醇乙醚、二乙二醇乙醚、三乙二醇乙醚、乙二醇丙醚、二乙二醇丙醚、乙二醇己醚、二乙二醇己醚、乙二醇异辛醚、二乙二醇异辛醚;(2)相关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丙二醇乙醚、二丙二醇乙醚、丙二醇丙醚、二丙二醇丙醚、丙二醇丁醚、二丙二醇丁醚、三丙二醇丁醚。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申请人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陶氏化学公司还主张排除5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分别是二乙二醇单己醚、乙二醇单己醚、二丙二醇丙醚、丙二醇丙醚和三丙二醇丁醚。理由如下:第一,陶氏化学公司生产的主要用于电子清洗行业的3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纯度大于95%,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的纯度在80%-90%,无法稳定供应符合规格的产品。此外,陶氏化学公司生产的主要用于汽车涂料的2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质量和纯度也更高。第二,国内生产商无法获得稳定的原材料己醇,需依赖进口。第三,根据国家最新标准《GB 38508-2020清洗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无法满足相关限值要求,而陶氏化学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沸点高于250℃,不会受到影响。此外,国内生产企业没有能力按照国家环境标准处理废弃物,陶氏化学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比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更符合环境法规及标准。第四,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的市场份额小于10%,无法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第五,陶氏化学公司补充提交了第三方机构SGS对申请人生产的2个批次产品和陶氏化学公司生产的1个批次产品的检测结果,主张申请人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在酸度、含水量和过氧化物等指标方面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标准。

申请人提交评论意见认为,第一,对于陶氏化学公司主张的主要用于电子清洗行业的3种型号产品,国内生产的纯度同样在98%以上,且长期提供给电子清洗行业的客户。对于另外2种主要用于汽车涂料的产品,陶氏化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第二,国内对乙二醇己醚和二乙二醇己醚的消费量最多不超过4000吨/年,即使全部国产消耗的己醇最多不超过2600吨/年,国内4家主要生产企业足以保证己醇的供应。第三,“陶氏化学公司产品的沸点高于250℃”的主张不适用于二丙二醇丙醚,因陶氏化学公司生产的该产品的沸点也只有213℃,该主张仅适用于二乙二醇己醚和三丙二醇丁醚,而国内生产的上述两种产品的沸点均超过260℃。此外,国内生产企业长期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标准对废弃物进行处理。第四,陶氏化学公司主张排除的5种型号产品的国内需求量最多不超过6000吨/年,国内产能足以满足国内市场需求。正是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进口及其在价格方面的恶性竞争,才导致国内生产企业销售困难和开工不足。第五,陶氏化学公司取得样品和送检方式存在瑕疵。首先无法确定送检的是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其次无法确定送检产品的等级。如果送检的是申请人生产的工业级产品,而将检测结果与陶氏化学公司生产的电子级产品对比,必然无公平可言。最后无法保证产品在取样、送检过程中是否被污染,故检测结果不可用。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陶氏化学公司主张的5种型号产品的产品描述和主要用途均符合立案公告对被调查产品的描述。陶氏化学公司主张其产品比国内产品纯度更高,但未附纯度相关证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检验单显示,国内生产的主要用于电子清洗行业的3种型号产品的纯度均在98%以上,陶氏化学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于另外2种主要用于汽车涂料的产品,陶氏化学公司未指明质量和纯度指标,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不能用于汽车涂料的证据。第二,关于国内己醇供应的问题,陶氏化学公司仅提出观点,未提供国内己醇供应不足的证据,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该问题。第三,立案公告并未对被调查产品的沸点作规定。调查机关查阅了《GB 38508-2020清洗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该文件规定了在标准大气压下初沸点小于或等于250℃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含量限值。申请人提供的陶氏化学公司产品的指标清单和国内产品的检验单显示,陶氏化学公司和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均有部分产品的沸点高于250℃,也均有部分产品的沸点低于250℃,陶氏化学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四,关于废弃物处理和国内供应能力的问题,陶氏化学公司仅提出观点,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也没有说明如何影响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界定,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此类问题。第五,调查机关对比了陶氏化学公司提交的SGS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检验单,发现SGS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检验单中的检测结果不一致,对此,调查机关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陶氏化学公司主张的申请人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综上所述,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陶氏化学公司排除5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最终认定。

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中包括部分非被调查产品和由其他公司代加工的型号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不考虑非被调查产品和代加工产品,同时暂接受该公司按内部控制型号来计算倾销幅度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各型号同类产品的美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均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都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依据公司全部美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各型号同类产品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发现该公司未填报数据单位等信息,后公司提交了《补充问卷答卷》和《补充问卷答卷的勘误和补充》。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据此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部分型号产品在美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其他型号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部分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未超过20%的其他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其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三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二是先销售给香港关联贸易商,再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境内非关联客户转售;三是直接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境内非关联客户转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销售方式,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香港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销售方式,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结构出口价格的方法,以上海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 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就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出的提前付款折扣、其他折扣、回扣、从工厂到分销仓库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从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信用费用和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费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进口海关关税、报关代理费等调整主张。对于公司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公司提交的表6-5计算间接费用和利润,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补充调整。对于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转售的,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公司提交的表6-5计算间接费用。鉴于上海关联贸易商的利润为负,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询问了国内进口商通常可实现的利润率,陶氏化学公司称不掌握该信息。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在答卷中报告了利润率的两家国内进口商的平均利润率进行补充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4. 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其他美国公司

2020年8月31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政府以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参加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初裁时决定暂根据陶氏化学公司部分产品型号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初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美国公司最终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 陶氏化学公司 57.4%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2. 其他美国公司 65.3%

(All Others)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

经审查,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与倾销进口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相同,常温下外观为无色透明液体,有微弱的醚味,能与水、醇、酮、醚、酯、芳烃、脂肪烃等混溶,并能溶解多类型高聚物。

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遂悦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古田化工有限公司等国内进口商提交评论意见称,因生产工艺等技术水平的差异,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在纯度、杂质含量、气味和成膜性能上与倾销进口产品有明显差距。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倾销进口产品的金属离子含量在20PPB以下,适用于液晶面板和电子行业的电子级产品只有申请人能生产,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天音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电子级别。在车辆制动液行业,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可替换使用。

申请人提交评论意见称,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能够生产电子级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并且有多个电子行业客户在使用,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也从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过电子级二乙二醇甲醚。以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下游电子级用户的二乙二醇甲醚为例,检验报告显示在14类金属离子中,10项小于0.1PPB,2项为0.1PPB,1项为0.2PPB,最高1项为3.2PPB。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下游电子级用户的二乙二醇乙醚的检验报告显示,在9类金属离子中,8项小于0.1PPB,1项为0.1PPB。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天音化工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和产品检验报告。现有证据显示,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天音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纯度均在99%以上,金属离子含量均在20PPB以下。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关于仅有申请人能生产电子级产品的主张未得到事实支持。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遂悦化工有限公司和南京古田化工有限公司等国内进口商关于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在纯度、杂质含量、气味和成膜性能上与倾销进口产品有明显差距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遂悦化工有限公司和南京古田化工有限公司等国内进口商的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基本相同。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原材料和生产工艺。

经审查,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与倾销进口产品主要原材料相同,均为环氧乙烷或环氧丙烷和醇。生产工艺和设备也基本相同,均为将环氧乙烷或环氧丙烷和醇经过混合器投入恒温反应器和管式反应器,在催化剂作用下进行醚化反应,再将反应所得产物通过精馏系统进行分离精馏,分离出的过量醇循环使用,成品进入储罐。

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宁波通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美国的生产工艺与申请人存在不同。比如甲(乙)醇和环氧乙烷生产乙二醇甲(乙)醚系列,申请人的生产装置有单醚塔,会同时产出乙二醇甲(乙)醚,而美国的生产装置并无单醚塔。由于乙二醇甲(乙)醚有毒性,国内早在10年前就在涂料、油墨行业禁用,需求量一直下滑,国内企业受制于乙二醇甲(乙)醚无法消耗,导致二乙二醇甲(乙)醚、三乙二醇甲(乙)醚产量也无法提高,无法满足国内市场需求量,所以国内才会有进口的需求。

申请人提交评论意见认为,第一,二乙二醇甲(乙)醚、三乙二醇甲(乙)醚的产量并不受制于乙二醇甲(乙)醚的销售或产量。申请人和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装置都可以做到几乎不产出乙二醇甲(乙)醚,只产出二乙二醇甲(乙)醚和三乙二醇甲(乙)醚。第二,乙二醇甲(乙)醚本身不存在销售不畅的问题,目前乙二醇甲醚被覆铜板行业大量使用。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与《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答卷》进行了对比分析,发现尽管申请人和美国生产商在部分工艺和副产品上可能存在差异,但总体工艺路线和最终产品基本相同。申请人可以做到几乎不产出乙二醇甲(乙)醚,只产出二乙二醇甲(乙)醚和三乙二醇甲(乙)醚。二乙二醇甲(乙)醚和三乙二醇甲(乙)醚的产量并不受制于乙二醇甲(乙)醚。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和宁波通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主张未得到事实支持,初裁时决定暂不接受其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与倾销进口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相同,生产工艺基本相同或相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与倾销进口产品均可用作溶剂、分散剂和稀释剂,也用作燃料抗冻剂、萃取剂,也是重要的有机合成原料,广泛应用在光刻胶、覆铜板、电子化学品、汽车制动液、飞机燃料防冰剂、涂层材料、印刷油墨、纺织印染、医药农药、日用化学品等领域。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4.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与倾销进口产品均主要通过直接销售和中间商销售的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和倾销进口产品的销售地域也基本相同,二者的国内客户群体基本相同,某些下游用户既购买或使用倾销进口产品,同时也购买或使用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产品,二者在国内市场上存在竞争。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判断是否为同类产品应综合考虑产品的物理化学性能、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因素,某一项指标存在差异不能直接得出不是同类产品的结论。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与倾销进口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与倾销进口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二)国内产业认定。

本案申请人为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怡达化工有限公司和珠海怡达化学有限公司,支持申请企业为江苏天音化工有限公司和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其全资子公司吉林怡达化工有限公司和珠海怡达化学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由于三家申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调查机关认为披露申请人合计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将泄露申请企业商业秘密,可能对申请企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申请人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数据采用区间方式进行保密处理,其真实数据可能位于调查机关所公布区间的任一水平。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经调查核实,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2016年、2017年、2018年和2019年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45%-50%、45%-50%、50%-55%和50%-55%,占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占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可以代表国内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国内生产者。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及所占市场份额。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和相对于中国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进行了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倾销进口产品主要规格分为乙二醇或二甘醇的其他单烷基醚(关税税则号29094400)和其他醚醇及其衍生物(关税税则号29094990)。调查机关在调查问卷中将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划分为E和P两个型号,其中,E型号是指E-系列醇醚或乙二醇醚,不含乙二醇或丙二醇的单丁醚;P型号是指P-系列醇醚或丙二醇醚,不含丙二醇甲醚。

申请人主张,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归在税则号29094400项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反映了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情况。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归在税则号29094990项下,但该税则号还包含其他非被调查产品。申请人主张采用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中国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生产和进口情况的说明》中提供的P型号产品的进口数据。陶氏化学公司等其他利害关系方均没有提供相关数据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和数据有证据支持,其他利害关系方未提出不同意见。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以申请人提供的数据对倾销进口产品进行分析。

美国政府在初裁后及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行业协会提供的P型号产品进口数据没有说明数据收集方法和范围,使用未经审查的数据可能夸大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市场份额。此外,对应税则号项下包括被调查产品以外的商品,调查机关使用这些数据来验证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进口数据的准确性,并以此衡量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并不合适。

国内产业提交评论认为,申请书中行业协会提供的P型号产品数据基于美国海关统计的对中国出口数据,协会通过掌握的国内相关丙二醇单烷基醚的市场行情、下游的使用和进口等信息,经过综合分析得出。国内产业进一步提交了美国海关统计数据、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等三家单位的专项报告《乙(丙)二醇醚及醋酸酯产业精细化发展及下游高端应用研究报告》和某贸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佐证材料。

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政府关于核实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数据的主张,但美国政府未向调查机关提供2016-2019年美国向中国出口的P型号产品数据。调查机关审阅了本案唯一一家应诉的美国出口商和7家国内进口商答卷。申请书显示,已知的美国出口商包括陶氏化学公司、伊士曼化工公司和利安德巴塞尔公司。伊士曼化工公司和利安德巴塞尔公司均未提交答卷。因此,调查机关认为陶氏化学公司和7家进口商答卷报告的P型号产品数据不能反映美国对中国出口P型号产品的全部情况。调查机关审查了国内产业提交的相关证据,发现申请书中的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数据与美国海关统计的29094900项下美国对中国的出口数据一致。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书提交的数据可能包括非被调查产品,但该数据来源于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如国内产业所主张,该协会现有团体会员单位1300余家,长期跟踪市场情况,其对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国内和进口情况的分析判断是一个可信的数据来源。国内产业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包括《乙(丙)二醇醚及醋酸酯产业精细化发展及下游高端应用研究报告》和某贸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该证据显示的中国自美国进口P型号产品的数量与申请书中协会提交的数据差距很小,趋势一致,能够佐证申请书数据。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收集、查证和评估了美国对中国出口的P型号产品数据,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书提供的P型号产品数据能够反映美国对中国出口P型号产品情况。因此,终裁时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用申请书中的数据对倾销进口产品进行分析。

1.倾销进口产品数量。

调查显示,根据上述数据来源,2016年、2017年、2018年和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分别为1.81万吨、2.40万吨、3.33万吨和3.05万吨。其中,2017年比2016年增长32.41%,2018年比2017年增长39.05%,2019年比2018年下降8.43%,2019年比2016年增长68.59%。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呈先升后降、总体增长趋势。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大量增加。

2.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

调查机关根据国内产业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进一步核实了申请书数据,发现初裁时采用的国内需求量数据计算有误。因此,调查机关根据获得的国内总销量、自美国和第三国(地区)进口量之和重新计算了国内需求量,并据此调整了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2016年、2017年、2018年和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21.68%、25.54%、30.94%和30.08%。其中,2017年比2016年增长3.86个百分点,2018年比2017年增长5.40个百分点,2019年比2018年减少0.86个百分点,2019年比2016年增加8.39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呈先升后降、总体增长趋势。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大量增加。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大量增加。

3.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1)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评论主张,美国进口产品2016-2019年的市场份额一直稳定在15%-20%,并无明显和急剧增加趋势。

国内产业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倾销进口产品2016-2019四年期间进口量的增长幅度达68.59%,倾销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自2016年持续增长至2018年,2019年虽然较2018年有所下降,但仍高于2016年的水平。因此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大量增加,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总体趋势也明显增加。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2016年至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增长68.59%,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从21.68%增长至30.08%,增长8.39个百分点,呈大量增加趋势。其中,2018年进口份额最高达30.94%,2019年仅下降0.86个百分点。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并无明显增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的主张。

(2)美国政府在初裁后及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第一,本案损害分析是基于2016-2019年期间收集的数据,该数据距离初裁日接近两年,调查机关应采用更近期的数据作为积极证据作出最终裁定。第二,调查机关基于上述过期、有问题的数据作出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市场份额2016-2018年增长、2019年下降的认定,无法确定该下降趋势是否持续到2020年和2021年。因此,最终裁定必须采用更近期和更可靠的数据。

国内产业提交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设定的调查期是合理的,在现实中,调查期截止日与立案日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时间差,这是申请人收集、分析数据和调查机关审查申请书所必须的时间。因为海关数据和企业数据的公布都有一段时间的滞后,申请人需要一段时间收集和分析数据、准备申请书,调查机关还需要一段时间对申请书进行审查以决定其是否符合立案要求。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本案损害调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调查期最后一天距离立案日(2020年8月31日)8个月,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申请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调查机关需要在60天内对国内产业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立案。鉴于申请人需要一定时间去收集、分析相关数据和整理证据,并制作申请书,调查机关认为,本案损害调查期设定为2016-2019年、调查期最后一天距离立案日8个月是合理的。第二,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已说明损害调查期为2016-2019年,截止初裁公告日,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异议,调查机关也据此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美国政府要求采用更近期数据进行分析的主张。

(二)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进行价格比较时,为确保两者具有可比性,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对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的国内进口清关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二者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等。初裁后,国内产业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书中的P型号产品基于美国海关统计的FOB价格。调查机关根据应诉公司答卷填报的P型号产品的国际运输费用和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水平,将P型号产品价格调整为CIF价格。调查机关在E型号和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CIF价格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损害调查期内汇率、关税税率和国内进口商的清关费用,对倾销进口产品价格进行了调整,将调整后的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其中,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根据中国关税税则,自美国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的关税税率为5.5%。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2018年第8号对原产于美国约600亿美元进口商品实施加征关税的公告和2019年第3号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提高加征关税税率的公告,2018年9月24日12时至2019年5月31日,E型号和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均加征5%的关税税率;2019年6月1日至12月31日,E型号和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分别加征5%和10%的关税税率。关于进口清关费用,国内7家进口商提交了答卷,经审查,仅陶氏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遂悦化工有限公司既报告了清关费用又提交了证据材料,两家公司的平均清关费用为200-250元/吨,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平均值作为计算进口港清关费用的依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在国内产业提交的《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勘误》的基础上,以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1.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按照上述调整方法,2016年、2017年、2018年和2019年调整后的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10775元/吨、9978元/吨、11153元/吨、9799元/吨。其中,2017年比2016年下降7.39%,2018年比2017年增长11.78%,2019年比2018年下降12.14%。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波动下降,2018年价格虽然上涨,但期末比期初下降9.05%,总体呈下降趋势。

2016年、2017年、2018年和2019年E型号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 9641元/吨、10628元/吨、11409元/吨、10134元/吨。2017年比2016年增长10.23%,2018年比2017年增长7.35%,2019年比2018年下降11.17%。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期末比期初增长5.11%,总体呈增长趋势。

2016年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高1134元/吨,2017年至2019年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二者变化趋势相同,均呈先升后降趋势。2017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差分别为650元/吨、256元/吨和335元/吨。

2.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鉴于调查机关根据应诉公司答卷填报的P型号产品的国际运输费用和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对P型号倾销产品价格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认为,披露P型号倾销产品价格可能会对应诉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差进行保密处理。调查机关对相关数据采用区间方式进行披露,其真实数据可能位于调查机关所公布区间的任一水平。2016年、2017年、2018年和2019年调整后的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12000-12300元/吨、11500-11800元/吨、13000-13300元/吨、12800-13100元/吨。其中,2017年比2016年下降4.69%,2018年比2017年增长13.90%,2019年比2018年下降2.22%。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波动上涨,2017年价格虽有小幅下降,但期末比期初增长6.14%,总体仍然呈增长趋势。

2016年、2017年、2018年和2019年P型号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 13508元/吨、12731元/吨、13708元/吨、13219元/吨。2017年比2016年下降5.75%,2018年比2017年增长7.67%,2019年比2018年下降3.57%。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期末比期初下降2.14%,总体呈波动下降趋势。

2016年至2019年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二者波动趋势相同,均呈先降后升再小幅下降趋势。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差分别为1200-1500元/吨、1000-1300元/吨、300-600元/吨和200-500元/吨。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情况、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以及两者的关系进行了考虑。

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国内生产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与倾销进口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在质量和性能上都能够满足下游客户的使用要求,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规格型号产品直接竞争。国内产业和进口商答卷显示,部分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存在交叉与重叠,同一下游用户既采购倾销进口产品,也同时采购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此情况下,价格显然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优势明显,市场地位显著。2016-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增长84.12%,2019年虽然比上一年略有下降,但仍比期初增加68.59%,总体呈大量增加趋势。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从2016年21.68%增加至2018年30.94%,从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到超过3-8个百分点。尽管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下降到30.08%,但仍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3-8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内销量虽然期末比期初增长8.13%,市场份额却从2016年26%-31%下降至2019年22%-27%,期末比期初下降0-5个百分点。综合考虑上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因素,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影响。

1.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2016年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1134元/吨。2017年至2019年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价格差分别为650元/吨、256元/吨和335元/吨,二者价格变化趋势相同,均呈先升后降趋势。综合考虑上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因素,调查机关认定,2017年至2019年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大幅削减。

2.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损害调查期内,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价格差分别为1200-1500元/吨、1000-1300元/吨、300-600元/吨和200-500元/吨,二者价格波动趋势相同,均呈先降后升再小幅下降趋势。综合考虑上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因素,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大幅削减。

本案倾销进口产品分为E和P两个型号,由于E型号和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均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大幅削减,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大幅削减。

3.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1)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评论主张,第一,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差距只有2%-3%,这样的差距在行业中属于合理的范围,不属于削价销售;第二,2018年底到2019年E型号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跌系全球经济下滑、原油和乙烯/环氧乙烷价格暴跌导致,并非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和份额增加导致。

国内产业提交评论意见认为,第一,2017-2019年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一直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存在明显的削价销售;第二,原材料价格下降并不能否定价格影响的存在。原油和乙烯的价格下跌是全球性的,同样影响中国和美国产品。而且,倾销进口产品是通过价格和数量的合力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倾销进口产品长期削价销售,并且进口绝对数量巨大,因此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定价和销售造成了巨大压力,进而导致了国内产业的综合状况恶化。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和市场份额均大量增加,2017-2019年,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大幅削减;第二,2019年原材料市场价格下跌对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同样造成影响,不能因此否定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大幅削减。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

(2)美国政府在初裁后及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第一,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处于不同贸易水平,因为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基于官方进口统计数据(到岸价格),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基于国内生产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出厂价格。只有基于进口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包括进口商的加价和仓储费用,才能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相比较。由于基于官方进口统计数据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不包括进口商的加价和仓储费用,通常会低于进口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因此,调查机关计算的低价销售可能反映了贸易水平的差异,而不是进口商与国内生产商向非关联客户销售的实际减价水平。第二,即使假设采用上述有缺陷的定价数据,现有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低价销售与国内价格走势之间没有明确关联。初步记录没有显示E型号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被压低,该价格反而在2016-2018年期间增长18.3%,2019年比2016年增长5.11%。第三,P型号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6-2018年波动增长,尽管2019年价格低于2016年水平,但该下降幅度恰好与调查期间倾销进口产品低价销售的最低利润、原材料价格降幅以及需求下降一致。调查机关没有解释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如何在2018-2019年造成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特别是当以较高的利润率低价销售倾销进口产品时,恰逢2016-2018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上涨。

国内产业提交评论意见认为,第一,对倾销进口产品而言,首次销售给中国境内的客户价格就是清关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而言就是出厂价格。美国政府的主张实际是要求以“倾销进口产品由第一个客户转售给第二个客户的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给第一个客户的价格”相比较。倾销进口产品的中国境内客户既有贸易商又有最终用户,同样,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客户也既有贸易商又有最终用户。国内产业附具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发票作为佐证。因此,采用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首次销售给中国境内非关联客户的出厂价格水平,是保证价格可比性的最合理可行的方法。第二,美国政府混淆了价格压低和价格削减的法律概念,调查机关在裁决中并未作出价格压低的认定,而是基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这一事实,认定存在大幅价格削减。同时,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相同,说明倾销进口产品的削价销售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定价造成压力。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调查机关分析使用的数据能够反映调查期内中国自美国的进口量和进口金额。在CIF价格基础上调整了汇率、关税和清关费用的价格就是倾销进口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厂价格处于同一贸易水平,具有可比性。调查机关审查了本案唯一配合调查且2019年对中国出口量占一定比例的美国出口商陶氏化学公司提交的答卷,发现其首次销售给中国境内的客户既有贸易商又有最终用户。调查机关同时审查了国内产业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和销售发票,核实了国内产业的客户中既有贸易商又有最终用户。国内产业和进口商答卷显示,部分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客户存在交叉与重叠,同一客户既采购倾销进口产品,也同时采购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调整后的CIF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处于同一贸易水平,是客户作出采购决策的价格依据。因此,裁决采用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具有可比性。第二,尽管E型号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6-2018年、期末比期初均增长,但2017-2019年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且二者均呈先升后降的变化趋势,说明2017-2019年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大幅削减。美国政府关于“初步记录没有显示E型号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被压低”的主张与调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第三,尽管2017-2018年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有所增长,但整个调查期内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二者均呈先升后降的波动趋势,因此,调查机关认定2016-2019年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大幅削减。美国政府仅提出“2016-2019年P型号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降幅与倾销进口产品低价销售的最低利润、原材料价格降幅以及需求下降一致”的主张,但未提供客观、可信、可核实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此外,美国政府主张的上述因素均不能否定2018-2019年P型号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大幅削减。综上,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美国政府的上述主张。

(四)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本案申请人为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怡达化工有限公司和珠海怡达化学有限公司,支持申请企业为江苏天音化工有限公司和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吉林怡达化工有限公司和珠海怡达化学有限公司是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申请人主张披露申请人的相关经济指标的绝对数据和部分数据的变化幅度将泄露商业秘密,可能对申请企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同意对国内产业相关数据进行保密处理。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相关数据采用区间方式进行披露,其真实数据可能位于调查机关所公布区间的任一水平。

调查机关于2021年7月5日至7日对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该公司核查前提交了调查问卷答卷的微小更正,调查机关对相关数据进行了核实,发现其中包括了部分非被调查产品数据,调查机关对非被调查产品数据进行了剔除。如前所述,初裁后,调查机关根据国内产业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进一步核实了申请书数据,发现初裁时采用的国内需求量数据计算有误。因此,调查机关根据获得的国内总销量、自美国和第三国(地区)进口量之和重新计算了国内需求量,并据此调整了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数据见附表),证据显示:

1.国内需求量。

2016年至2019年,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需求量分别为8.35万吨、9.38万吨、10.77万吨和10.14万吨。2017年比2016年增长12.40%,2018年比2017年增长14.79%,2019年比2018年下降5.80%。损害调查期内,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需求量期末比期初增长21.54%,呈先升后降、总体增加趋势。

2.产能。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为5-15万吨。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保持不变。

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申请书中的产能数据不准确,包含了乙二醇丁醚、丙二醇甲醚和醇醚酯等非被调查产品的产能。

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报告的产能数据进行了核实,未发现包含乙二醇丁醚、丙二醇甲醚和醇醚酯等非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认为,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主张的产能数据没有证据支持,初裁时决定暂不予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产量。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分别为3.5-4.5万吨、4.1-5.1万吨、4.3-5.3万吨和5.0-6.0万吨。2017年比2016年增长17.33%,2018年比2017年增长4.13%,2019年比2018年增长8.11%。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期末比期初增长32.09%,呈持续增长趋势。

4.国内销售量。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分别为2.0-3.0万吨、2.3-3.3万吨、2.5-3.5万吨和2.1-3.1万吨。2017年比2016年增长12.27%,2018年比2017年增长3.82%,2019年比2018年减少7.23%。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先升后降,期末比期初增长8.13%,总体呈增长趋势。

5.市场份额。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分别为26%-31%、25%-30%、23%-28%和22%-27%。2017年比2016年下降0-5个百分点,2018年比2017年下降0-5个百分点,2019年比2018年下降0-5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期末比期初下降0-5个百分点,呈持续下降趋势。

6.销售价格。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分别为 10077元/吨、11015元/吨、11904元/吨、10748元/吨。2017年比2016年增长9.31%,2018年比2017年增长8.08%,2019年比2018年下降9.72%。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期末比期初增长6.65%,呈先升后降、总体增长趋势。

7.销售收入。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2.0-3.0亿元、2.5-3.5亿元、2.8-3.8亿元和2.2-3.2亿元。2017年比2016年增长22.72%,2018年比2017年增长12.20%,2019年比2018年减少16.25%。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期末比期初增长15.32%,呈先升后降、总体增加趋势。

8.税前利润。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分别为400-600万元、250-450万元、200-400万元和(-200)-0万元。2017年比2016年下降20.52%,2018年比2017年下降22.36%,2019年亏损。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逐年下降,由盈利转为亏损。

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披露2016-2019年醇醚产品的毛利率一直维持在18-20%,并无太大波动,没有受到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

国内产业提交评论意见认为,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年报披露的醇醚产品中,被明确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的乙二醇丁醚系列和丙二醇甲醚系列产品占相当大比重,而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的比重很小。因此,醇醚产品的毛利率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毛利率绝非同一概念。

调查机关查阅了国内产业2017年上市的《招股说明书》和2017-2019年的年报,发现该毛利率是指“醇醚系列产品”,不能适用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的利润率。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9.投资收益率。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分别为1%-6%、0-5%、0-5%和(-5)%-0。2017年比2016年下降0-5个百分点,2018年比2017年下降0-5个百分点,2019年为负值。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逐年下降,由正转负。

10.开工率。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分别为37%-47%、40%-50%、45%-55%和53%-63%。2017年比2016年增加5-10个百分点,2018年比2017年增加0-5个百分点,2019年比2018年增加0-5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期末比期初增加10-15个百分点,呈持续增加趋势。

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国内产业的《招股说明书》显示,2014年至2017年6月,国内产业的产能利用率一直在100%以上,与申请书中的数据不符。

国内产业提交评论意见认为,2017年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时,《招股说明书》中的“醇醚系列产品”主要对应的是乙二醇丁醚和丙二醇甲醚,而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产品的占比很小。

调查机关查阅了国内产业的《招股说明书》和2017-2019年的年报,发现《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产能利用率指“醇醚系列产品”,不适用于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的开工率。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11.就业人数。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分别为100-150人、130-180人、140-190人和120-170人。2017年比2016年增加20.33%,2018年比2017年增加8.59%,2019年比2018年减少10.57%。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期末比期初增加16.85%,呈先升后降、总体增加趋势。

12.劳动生产率。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调查产品劳动生产率分别为200-400吨/年/人、190-390吨/年/人、170-370吨/年/人和250-450吨/年/人。2017年比2016年降低2.49%,2018年比2017年降低4.10%,2019年比2018年提高20.89%。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期末比期初提高13.04%,呈先降后升、总体上升趋势。

13.人均工资。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分别为7.0-8.0万元/年/人、7.3-8.3万元/年/人、7.8-8.8万元/年/人、7.0-8.0万元/年/人。2017年比2016年增长3.86%,2018年比2017年增长7.24%,2019年比2018年减少9.98%。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期末比期初增长0.27%,呈先升后降、总体增长趋势。

14.期末库存。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 4000-5000吨、4500-5500吨、5000-6000吨和 7500-8500吨。2017年比2016年增加4.12%,2018年比2017年增加22.35%,2019年比2018年增加42.83%。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呈持续增加趋势,期末比期初增加81.96%。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2016年至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1500) -(-500)万元、(-5000) - (-4000) 万元、1000-2000万元和(-3000) - (-2000) 万元。损害调查期内,除2018年以外其余年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均为净流出。

16.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受到倾销进口产品进口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57.4%-65.3%,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造成不利影响。

上述国内产业指标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需求总体增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保持不变,产量和开工率均呈持续增长趋势,但开工率长期低位运行,近一半产能无法利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内销量呈先升后降、总体增长趋势,但所占国内市场份额逐年下降,期末库存持续增加。销售收入呈先升后降、总体增长的趋势。就业人数先升后降、总体增加,人均工资先升后降、略微增加。劳动生产率呈先降后升、总体增长趋势。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逐年下降,调查期末由正转负。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除2018年以外其余年份均为净流出,2019年国内产业已处于亏损状态。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美国的倾销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存在倾销,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16年、2017年、2018年和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分别为1.81万吨、2.40万吨、3.33万吨和3.05万吨。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呈先升后降、总体增长趋势。调查期末的进口数量较期初增长68.59%。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从21.68%增长至30.08%,期末比期初增长8.39个百分点。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价格是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相较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具有明显的数量优势,尽管2016-2017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量,但2018-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超过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量。倾销进口产品在数量上占据优势地位的同时,在价格上也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大幅削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是其数量和价格共同作用的结果。

受上述因素影响,损害调查期内,在国内市场需求总体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保持稳定,产量和开工率持续增长,但仍有一半产能无法利用,开工率长期处于低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内销量虽总体增长,但2019年仅比2016年增长8.13%,不仅低于国内需求量增幅21.54%,更远低于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增幅68.59%。受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以及价格大幅削减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逐年下降,期末库存持续增加。特别是201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量和市场份额较上一年分别下降7.23%和0-5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和销售收入分别比上一年下降9.72%和16.25%。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逐年下降,调查期末由正转负。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除2018年以外其余年份均为负值,国内产业难以收回投资,面临巨大经营压力,受到实质损害。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量增加以及倾销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大幅削减,同时导致国内产业一系列经营指标恶化,从盈利转为亏损状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1.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古田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泰荣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等进口商提交评论意见称,国内产业和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老旧,受制于安全环保问题,经常被停产整顿,导致开工率不高。其中,国内产业吉林工厂2019年年初产品才达标(电子级),截止2020年10月已经满负荷生产;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工厂被政府要求2020年12月底前关闭,南京工厂不生产E型号产品,国内产能不能满足国内需求。如果征收反倾销税,国内市场又将回到国内产业和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音化工有限公司联手定价,垄断市场,赚取超额利润的局面。

国内产业提交评论意见认为,第一,国内产业江阴工厂的产能为2-7万吨,建厂虽然最早,但每年都投入资金进行设备更新改造,并通过国家安全环保验收,不应以化工设备的投产时间判断是否“老旧”,陶氏化学公司的设备大都比国内产业的设备老旧。国内产业作为上市公司,如果发生停产整顿,必须要公开披露。江阴工厂从未因安全环保被当地相关部门停产整顿过。迄今唯一一次停产,是江阴工厂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20年12月3日届满到期,公司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起进行停产检修。江阴工厂于2021年1月26日取得由江苏省应急管理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上情况都有公告披露。第二,国内产业珠海工厂的产能为0-5万吨,申请书从未将醇醚酯的产能计入醇醚产能。生产装置既可以生产丙二醇甲醚,也可以生产其他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切换生产不存在任何工艺难度,完全取决于市场需求。第三,国内产业吉林工厂扩产后的产能为5-10万吨,因吉林扩产项目通过安全验收审查的时间是2019年11月,故在申请书中未将其计入2019年的产能,以避免人为冲淡当年的开工率。吉林工厂的装置不论是扩产前还是扩产后,只要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就意味着可以生产电子级产品。吉林工厂在扩产前就一直生产、销售电子级产品。吉林的生产装置从未达到满负荷生产。第四,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工厂产能为3-8万吨,截至2020年底一直在稳定开工,不存在因安环问题停工的情况。为响应国家和江苏省的相关政策,从2021年2季度开始,宜兴工厂的产能将转移至茂名,并且产能在宜兴的基础上有所增加。第五,国内现有产能为15-20万吨,除国内已有的充足供应能力外,其他国家(地区)也有充足的产能替代美国进口。

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和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产能数据进行了核对,调查机关认为,第一,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主张的各公司产能数据与调查机关掌握的事实不符。根据调查机关掌握的事实,国内产业的产能数据仅包含江苏怡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怡达化工有限公司和珠海怡达化学有限公司,国内还有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云龙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皇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生产企业的产能未统计入内。全国目前合计产能15-20万吨,超出2019年国内需求量,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还计划在茂名新增投产。因此,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和南京古田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国内产能不能满足国内需求”的主张未得到事实支持。第二,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和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安全环保问题被停产整顿的情况。调查机关审查了国内产业提交的吉林工厂2017-2019年电子级产品销售发票。调查机关认为,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关于“国内产业和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设备老旧,受制于安全环保问题,经常被停产整顿,吉林工厂2019年年初产品才达标(电子级)”的主张未得到事实支持。第三,关于“征收反倾销税后,国内产业和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将联手垄断”,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泰荣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仅提出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上述情况。综上,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古田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泰荣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等进口商的上述主张。

2.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评论,主张国内产业2019年大幅亏损与倾销进口产品无关。首先,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2019年的市场份额只有18.5%,国内产业和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份额达80%;其次,2019年全球石化行业处于行业的下行周期,大部分化工企业2019年财报均出现亏损。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还摘录了国内产业2019年发布的年报作为证据支持(整体经济环境不好,需求放缓;原料价格波动下滑大;吉林工厂试产阶段,产能无法完全释放;江阴工厂由于环保煤改气影响产量)。

国内产业提交评论认为,整体经济环境不好并不能削弱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之相反,在整体经济环境不好的情况下,大量倾销进口产品的削价销售对国内产业的伤害更为明显和致命。国内产业的年报中表述的市场竞争加剧是指倾销进口产品削价销售所导致恶性价格竞争。此外,每一个化工产品或化工企业所面临的问题不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他化工企业是否亏损并不能否定本案因果关系。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评论是关于E型号倾销进口产品,但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均包含E和P两个型号产品。国内产业提交的补充证据显示,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为30.08%,国内产业和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合计市场份额为50%-60%,国内其他生产企业、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也占一定市场份额,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关于“国内产业和江苏德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份额达80%”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二,2016-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增长68.59%,占国内市场份额从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到超过3-8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从期初26%-31%下降至期末22%-27%。同时,倾销进口产品在价格上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造成大幅削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是其数量和价格共同作用的结果。第三,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是充分竞争的市场,整体经济环境、原材料价格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同时作用于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上述因素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致德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的主张。

3.美国政府在初裁后和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第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市场份额与国内产业的指标趋势之间没有明确关联。2016-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呈整体增长趋势并不妨碍国内产业的大多数指标得到提升,包括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开工率以及就业人数。第二,2016-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和市场份额的增加与国内产业大多数指标增长同时发生,2018-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和市场份额的下降与国内产业指标下滑同时发生。调查机关没有解释2018-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如何导致国内产业指标发生下滑。

国内产业提交评论意见认为,第一,美国政府在评论中只提及了几个正面指标,但是避而不谈国内产业开工率长期低位运行,近一半产能无法利用,期末库存持续增加,市场份额、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均逐年下降,2019年已处于亏损状态,现金流量除2018年以外均为净流出。第二,美国政府把国内产业在调查期的表现切割为2016-2018年业绩增长期和2019年业绩下滑期是不客观的。虽然2016-2018年国内需求的增加带动了国内产业产量和销量的增长,但国内产业主要效益指标却在恶化,表现为市场份额、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下降,所以2016-2018年与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增长同时发生的不是国内产业的业绩增长,而是业绩下滑。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比上一年减少8.43%,但同时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倾销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的共同作用下,国内产业的业绩继续下滑,到调查期最后一年已处于亏损状态。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在评估国内产业状况时,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不能仅凭个别指标得出结论。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政府提及的事实,即2016-2018年国内产业的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就业人数都在增加。但调查机关同时注意到,2016-2018年国内产业的市场份额、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均出现下降,期末库存持续增加,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2016-2017年均为负、仅2018年为正,国内产业经营状况恶化,美国政府主张的“2016-2018年国内产业业绩增长”与事实不符。第二,在2016-2018年国内市场需求增长的情况下,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增幅84.12%远高于需求量增幅29.02%,此外,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大幅削减,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销量增加的情况下市场份额却在逐年下降,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市场份额甚至超过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导致2018年期末库存比期初增加27.39%。第三,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量、市场份额均出现下降,倾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仍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特别是,2019年较上一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出现大幅下降,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大幅削减,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减少,销量下降,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都由正转负,调查期末已处于亏损状态。综上,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关于“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的指标趋势之间没有明确关联”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决定不接受美国政府的上述主张,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未有证据显示,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生产率等因素,与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倾销进口产品在损害调查期内约占中国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总进口量的50%。其他进口来源包括巴西、印度等,这些来源相对分散,2016-2019年单个国家(地区)的进口数量远小于美国进口。同时,没有证据表明来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存在倾销。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削减,并因此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综上,调查机关认定,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1.美国政府在初裁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期间来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是中国市场的最大来源,而且其在2018-2019年从国内生产商和倾销进口产品中获得了市场份额。调查机关未提出任何关于来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价格的数据,没有考虑其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调查机关应充分考虑来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是否造成了国内产业业绩的下滑。

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政府的评论,鉴于美国政府、陶氏化学公司和7家进口商等其他利害关系方均未提供2016-2019年中国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数据,国内产业在评论意见中提交的数据是调查机关可获得的唯一信息。国内产业还提交了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和某贸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佐证材料。调查机关对该数据进行了核实。2016-2019年中国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E型号产品数量分别为1.05万吨、1.19万吨、1.29万吨和1.43万吨。虽然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E型号产品的绝对数量呈上升趋势,但占中国总进口的比例逐年下降,分别为55%、52%、49%和45%,且进口来源包括多个国家(地区),相对分散,2016-2019年自单个国家(地区)的进口数量远小于美国进口。除2016年外,2017-2019年中国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CIF价格均高于倾销进口产品。2016-2019年中国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P型号产品数量分别为700吨、650吨、800吨和900吨,占中国进口P型号产品总量的比例为4%-7%,远小于美国进口。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关于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2.美国政府在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和市场份额在2018-2019年下降,调查机关未解释国内产业在2018-2019年业绩下降并非完全是由于需求下降和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进口产品增加所致。

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政府的评论,经审查,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比2018年下降0.86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下降0-5个百分点,中国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所占市场份额增加2.23个百分点。调查机关同样注意到,2018-2019年倾销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均在30%以上,超过国内产业同类产品3-8个百分点,超过中国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15-18个百分点。同时,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大幅削减。调查机关在综合考虑数量和价格等所有影响因素后,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即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存在倾销,国内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相关乙二醇和丙二醇的单烷基醚反倾销案数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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