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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务部 条法司 类型:原创 分类:政策 2006-11-20 14:30

商务部关于征求对《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现将修订的《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6年10月20日。   联系人:条法司 于方   电话:65198751   传真:65198996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有效监测,规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依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含相应的旧机电产品,下同)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般贸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内销料件)、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租赁、援助与赠送、捐赠等方式进口,以及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需调回自用的属于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均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当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取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凡申请进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招标。   第六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在签署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时,必须按照有关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订明该产品的检验依据及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各项技术指标的检验条款。   第七条 旧机电产品进口应由最终用户提出申请。进口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的,应由具备从事翻新业务资质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进口单位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1);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申请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的复印件;   (三)进口订货合同;   (四)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应的材料:    1、进口国家实行进口强制性认证的机电产品的,需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2、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的,需提供项目投资主管机构出具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    3、实行授权经营进口机电产品的,需提供授权经营的证明材料;    4、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企业申请进口相关的零件、部件用于生产的,需提供生产许可证明材料(复印件);    5、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需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或认可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产品的预检验报告;    6、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五)商务部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的产品不应当进口;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进口机电产品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进口烟草加工机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六)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七)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八)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九)进口电子游戏机产品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应当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条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请程序,申请程序如下: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请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申请进口单位可通过计算机网络,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提交申请。   书面申请: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www. chinabidding.com)下载(可复印)《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和相关书面材料并提交到相应的主管机构。   网上申请: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进入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并提交相应的主管机构。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签发程序如下:   (一)进口属于地方、部门机电办管理的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地方或者部门机电办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二)进口属于商务部管理的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申请材料须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核实,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核实后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获得网上自动进口许可的申请进口单位持书面申请材料到商务部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三)申请进口单位所提交的材料不实的,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不予签发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并持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列入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持《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非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六次。海关在《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海关验放签注栏"内以正楷字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第十四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原签发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实际用汇额低于或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交货期较长的产品,在有效期内需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签发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及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或确定不需要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构;"非一批一证"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使用过并确定不再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相应的海关。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内销的或生产内销产品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需转为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三)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区域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新机电产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三)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四)由海关监管,临时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样和广告品、实验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原《机电产品自动进口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2001年第25号令)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二○○七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