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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关总署提供 类型:转载 分类:政策 2009-02-26 15: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09-01-19   2004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4年2月1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9年2月1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继续按照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2006年第50号公告和2007年第65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商务部2009年第3号公告 (详见《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2009年第10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稿件来源:海关总署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