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类型:原创 分类:政策 2017-06-08 14:22
为完善我国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和改进贸易救济调查实践,我部起草了《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专栏,点击“商务部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征求意见稿)》、《反倾销问卷调查规则(征求意见稿)》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swto2@mofcom.gov.cn
4、传真:010-65198905010-65198997
5、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约法律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7年4月14日
《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程序,保障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调查程序中举行听证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调查机关可应申请举行听证会,以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见面的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
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条所有利害关系方(包括反补贴调查中的出口国/地区政府)均可提出举行听证会的申请。利害关系方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九条确定。
第五条利害关系方要求在初裁前举行听证会的,应在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调查机关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利害关系方要求在初裁之后举行听证会的,应在初裁公告之日起30天内向调查机关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第六条听证会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七条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利害关系方提交的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第八条调查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以及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和时间时,应当考虑保密的需要和当事人的方便。
第九条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会、或者举行听证会将严重阻碍调查程序进行的,调查机关可以决定不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调查机关决定不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会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决定不举行听证会的,在利害关系方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以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口头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以适当形式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适当形式包括书面通知、网上公布及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调查机关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二)听证事项;
(三)利害关系方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时限和方式。
第十三条利害关系方均有权按照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报名参加听证会。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听证会的义务。未出席听证会不损害该利害关系方通过其他方式向调查机关表达意见并陈述理由的正当权利。
第十四条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在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将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名单报送调查机关。
第十五条报名参加听证会并要求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在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发言概要。调查机关应当将发言概要送交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阅。
第十六条调查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方式、时间、地点和听证会议程等事项通知已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七条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遵守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会主持人有权提出警告、制止,必要时可责令退场。
第十八条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陈述。对超出听证事项范围的,听证会主持人有权制止。
第十九条利害关系方对主持人的询问应如实回答。
第二十条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按照调查机关要求的时限和方式,就其发言内容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材料。调查机关应当将该书面材料公开版送交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询。
利害关系方未按照前款规定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听证会上的口头发言,调查机关可以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普通话。以其他语言发言的,应当自行配备翻译,发言内容以翻译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的《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2002年第44号)、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3号)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