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证监会 类型:原创 分类:政策 2020-07-22 09:34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令第166号
【发布日期】2020年3月20日
【实施日期】2020年3月20日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3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易会满
2020年3月20日
(稿件来源:证监会)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为做好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贯彻落实工作,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规章制度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修改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前述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变更收购要约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降低收购价格;
(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三)缩短收购期限;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第三款修改为:“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履行其收购协议;不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后5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章名修改为:“免除发出要约”。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不符合本章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五)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六)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七)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八)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
(九)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十)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投资者应在前款规定的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相关投资者按照前款第(五)项规定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的,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在事实发生当日和上市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进展公告的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收购人按照本章规定的情形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中的“申报文件”修改为“公告文件”。删去第五项。
第六十六条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涉及收购人拟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8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除发出要约情形,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相应程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违反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七条修改为:“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等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二、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第三款修改为:“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的,该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同时公告。”第四款修改为:“上市公司只需选择一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存托凭证等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前款情形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前款情形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未及时向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在其公告的有关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予以处罚。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第四款违法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为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及其他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行业规范、业务规则,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持续督导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的,在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完成整改之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凡因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所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预测金额的80%,或者实际运营情况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存在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同一媒体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测金额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修改为:“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相关板块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依法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删去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
第九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创新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
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证券交易、上市、会员管理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对证券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应当同其他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证券期货业组织建立资源共享、相互配合的长效合作机制,联合依法监察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审定证券交易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理事会授予和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能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清算交收事项”。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参与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非会员不得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会员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对客户证券交易行为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应当实时公布即时行情”。第二款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即时行情的权益由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证券交易所对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产生不当影响”修改为“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产生不当影响”。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证券交易所可以实施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等措施”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实施限制投资者交易等措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管和实时监控要求的技术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业务规则,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会员参与证券交易的,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设立交易单元。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会员将交易单元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会员应当对其进行管理。会员不得允许他人以其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具体管理办法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为了防范系统性风险,可以要求会员建立和实施相应的风险控制系统和监测模型。”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章程、业务规则对会员通过证券自营及资产管理等业务进行的证券交易实施监管。”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
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对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证券实施退市,督促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充分揭示终止上市风险,并应当及时公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业务规则和证券上市交易公司的申请,决定上市交易证券的停牌或者复牌。证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不得滥用停牌或复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交易所为维护市场秩序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拒绝证券上市交易公司的停复牌申请,或者决定证券强制停复牌。
中国证监会为维护市场秩序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实施停复牌。”
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将其中“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修改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遇有以下事项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交易所会员和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证券交易所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取消交易或者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处理措施;
(三)因重大异常波动,证券交易所为维护市场稳定,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违反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集中交易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且证券交易所没有履行规定的监管责任的,中国证监会有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有关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责任人以及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因此而形成非法获利或者避损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将《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前述披露时间。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知悉相关信息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和从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以及其他相关义务,或者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收购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比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进行行政处罚,并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为公众公司收购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根据情况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修改为:“任何知悉收购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公司股票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编造、传播虚假收购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公众公司应当聘请为其提供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为独立财务顾问,但存在影响独立性、财务顾问业务受到限制等不宜担任独立财务顾问情形的除外。公众公司也可以同时聘请其他机构为其重大资产重组提供顾问服务。”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发现公众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存在可能损害公众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情形的,有权要求其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或者终止其重大资产重组;有权对公众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采取《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众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或报送信息、报告,或者披露或报送的信息、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重大资产重组,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为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及其他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违反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12个月内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12个月至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六、将《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修改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第六项修改为:“(六)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七、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八、将《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由中国境内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第四项修改为:“(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以及符合规定的说明”。
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境外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符合规定的说明”。
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由中国境内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修改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第二项修改为:“(二)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十、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及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规定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规定网站应当无偿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信息披露服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指定报刊”修改为“规定报刊”。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指定网站”修改为“规定网站”。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修改为:“基金合同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指定媒介”修改为“规定媒介”。
十一、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十二、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修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
第十七条修改为:“冻结、查封的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十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查封。”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调查当事人自身原因未履行承诺的情况”。
第十一条中“第(十一)项”修改为“第(十二)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修改为“第(十七)项、第(十八)项”。
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经责令改正仍逾期不履行《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开承诺”。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中国证监会对有第(五)、(六)项情形的市场主体,统一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安排公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审核公开发行证券及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申请时,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第(十七)项”修改为“第(十八)项”。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13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