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项目编码 | 18013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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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子项 | 无 | ||
设定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八条。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四)《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7号) (五)《商务部关于切实做好外贸领域减证便民、优化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9〕6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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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对象 | 进出口企业 | ||
行使层级 | 国家级 | ||
审批部门 | 商务部 外贸司 | 共同审批部门 | 无 |
监督电话 | 商务部行政许可统一监督投诉电话:010-12335 | 是否收费 | 不收费 |
收费标准 | 无 | 收费依据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