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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务部 办公厅 类型:原创 分类:政策 2008-09-03 09:30

商务部关于公开征求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为了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和现代物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我部对1998年实施的、2004年1月1日修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进行了修订。现再次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联系人: 商务部条法司荣民     电话:65198404     电子邮件:rongmin@mofcom.gov.cn     传真:65198996   征求意见截至日期:2008年8月18日 (信息来源:商务部 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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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修订草案2008年7月15日第十七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备案登记管理           第三章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管理           第四章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编号制度           第五章 行业中介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市场秩序,促进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并经商务部授权机构备案登记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的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其他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承办货物运输,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收取运费以及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监督管理,完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管理制度,促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商务部建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基本信息、备案情况、责任保险投保情况、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编号信息等实施监管。   第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加入行业中介组织。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依法成立的地方国际货运代理业协会应在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管理下,依照章程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经营秩序。   地方国际货运代理业协会应在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的业务指导下,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经营。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选择依法成立并守法经营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进行业务合作,降低对外贸易活动中的经营风险。
第二章 企业备案登记管理
  第七条 商务部建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登记,并应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企业经营信息。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依法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应依照前款规定报送上一年度企业经营信息。   第九条 商务部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登记。   第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填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备案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备案证》可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备案登记机构领取。   (二)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3、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    4、多式联运提单样本(如签发);    5、国际货运代理货运单和航空货运分运单样本(如签发)。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构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在《备案证》上加盖备案专用印章,完成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备案证》自动失效。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其《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在本实施细则生效之日起90日内办理企业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自设立第二年度起每年3月底前如实填写《备案证》附表《业务统计表》,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商务部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负责办理企业年度经营信息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中 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自收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提交的经营信息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业务统计手续。   第十七条 中国国际货代协会每年4月底前应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度经营信息等汇总后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根据企业年度经营信息汇总情况,将未按本实施细则进行年度备案的企业信息通知工商、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公安等部门。   第十八条 备案登记机构和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当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或收取运费、结算及交付或收取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依法可从事的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和物流业务。   第二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责任险,其责任范围包括企业从事货代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错误、疏忽遗漏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责任险的最低赔偿限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应不少于1年并应逐年连续投保。   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赔偿数额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凭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企业备案登记和业务经营信息报送手续。   本实施细则生效后新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办理投保手续,并凭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企业备案。   凡本实施细则生效前已设立但仍未投保责任险的或已投保的责任险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自本实施细则生效之日起90日内应办理投保手续,并凭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企业备案登记或业务经营信息报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变更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责任险内容的,应在保险合同变更后3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相关的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责任险。(《保险法》第7条)   中国境内保险公司使用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费率标准、保险合同范本等应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负责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四章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编号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多式联运经营,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国际多式联运单据。   国际多式联运单据包括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合同和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等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实行编号登记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的,应向商务部办理提单编号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办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申请表;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正本的样本(中英文本);    4.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或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    6、企业提单签单印鉴或签单人签字手迹(图片或电子扫描图片)。    7、企业内部被授权可签发提单的分支机构、代理人名单及其签单章印鉴、签字手迹(图片或电子扫描图片)。   第三十条 商务部在收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多式联运提单的登记,向申请企业颁发《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证》,企业获得专有使用的"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码"。   第三十一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签发一份多式联运提单,应通过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编号系统生成十六位多式联运提单编号,编号实行一单一号。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应载明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码、签发提单编号和企业的中英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签发自中国境内始发的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应按照本章规定办理提单登记编号。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代理签发未经商务部登记编号的境外货运代理提单。   第三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的,应投保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责任险。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的范围包括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提单签发人的法律责任、错误、疏忽遗漏等。最低保险赔偿限额不应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限额。   第三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的,可不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责任险。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凭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效的提单责任保险合同办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负责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的登记编号工作。
第五章 行业中介组织
  第三十六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定期发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基本信息,并负责企业年度经营信息等业务统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可制定《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和国际货运代理标准多式联运提单样本,供会员企业参考使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代表行业对外谈判保险价格和条款,落实投保、索赔等服务,对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合同范本、保险费率等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建立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编号系统,具体实施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的登记编号工作。   第四十条 中国国际货代协会建立会员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依照章程对会员企业进行处分,公布违法违规会员企业名单,并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一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加强对会员企业的培训,强化行业诚信与自律建设,制定费用收取标准,调解会员企业之间的争议与纠纷,规范行业经营秩序。   第四十二条 行业中介组织可根据企业要求据实出具相应证明会员企业经营状况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加强与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等国际相关行业组织和协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企业备案登记义务;   (二)未按照本《实施细则》报送企业年度经营信息;   (三)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登记编号义务;   (四)未按照本《实施细则》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责任险或多式联运提单责任险;   (五)代理签发未经商务部登记编号的境外货运代理提单;   (六)其他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商务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备案证》、《业务统计表》、《多式联运提单登记证》、责任保险合同及其他的业务单证。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行业经营秩序和行业利益的;   (三)以商业贿赂方式承揽各项业务的;   (四)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其他限制性条件实施经营行为,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   第四十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商务部经查实后,可   (一)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违法违规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三)将企业违规情况通知工商、海关、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部门,并建议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可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发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录和处罚公告,并将有关企业名录和处罚决定通知工商、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公安等机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中介组织等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 条外商投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照《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依法设立后,其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 条本实施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修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