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海关总署 类型:转载 分类:政策 2024-11-22 14:43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4年10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俞建华
2024年11月13日
(稿件来源: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相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4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修改为“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的“病源体”;将“海关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修改为“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三)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二、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境口岸”修改为“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
(二)将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修改为“口岸”。
(三)将第五条中的“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先到达口岸”。
(四)将第六条中的“抵达口岸”修改为“到达口岸”。
(五)将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修改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
(六)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将第三项中的“有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修改为“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将第七项中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修改为“《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依次调整项目序号。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持有我国海关签发的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修改为“持有有效卫生证书”;将“海关应当实施电讯检疫”修改为“海关可以实施电讯检疫”;将第二款中的“抵达口岸”修改为“到达口岸”。
(八)将第十一条中的“《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修改为“卫生证书”。
(九)将第十三条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
(十)将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修改为“《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删除“《交通工具卫生证书》”。
(十一)将第十五条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没有染疫”修改为“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将“染疫、染疫嫌疑或者来自传染病疫区”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或者存在其他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
(十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在离境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后离开的口岸”。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登轮检验检疫”修改为“登临检验检疫”;将“《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将第一项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将第二项修改为“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将第三项修改为“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将第五项中的“散装废旧物品”修改为“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散装废旧物品”。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对来自疫区且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压舱水需要排放的”修改为“对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船舶压舱水需要排放的”。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状况不良”修改为“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将“改进”修改为“整改”。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压舱水”修改为“船舶压舱水”。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修改为“在口岸内从事船舶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的单位”。
三、对《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必须在最先抵达的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先到达的口岸”。
(二)将第六条中的“抵达”修改为“到达”。
(三)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交通工具卫生证书》”;将第二款中的“抵达”修改为“到达”。
(四)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将第三项中的“有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修改为“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依次调整项目序号。
(五)将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的“《船舶入境检疫证书》”修改为“船舶入境检疫证”。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海关依法对入境游艇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七)将第十四条中的“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修改为“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将第二项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作为第一项;将第三项修改为“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作为第二项;增加“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作为第三项。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修改为“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二十二条的“《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十)将第二十三条中“受染病人”修改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卫生状况不良”修改为“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将“改进”修改为“整改”。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传染病疫情”修改为“重大传染病疫情”。
(十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传染病病人”修改为“传染病染疫人”。
(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包括核放射、生物、化学因子),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携带医学媒介生物和宿主,可能引起国际关注的传染病或者构成其他严重公共卫生危害的。‘受染嫌疑’是指海关认为已经暴露于或者可能暴露于严重公共卫生危害,并且有可能成为传染源或者污染源。‘受染人(物)’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宠物、行李、物品、游艇等。‘受染地区’是指需采取卫生措施的特定地理区域。”
四、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境口岸”修改为“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
(二)将第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医学媒介生物”修改为“病媒生物”。
(三)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地区”;将“病例”修改为“染疫人”。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登轮”修改为“登临”;将第二项中的“交通工具”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将第四项中的“医学媒介生物”修改为“病媒生物”。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未发现染疫”修改为“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将第二款中的“准予人员上下、货物装卸等”修改为“准予人员上下以及货物、物品装卸等”。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将第三款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货物、物品”。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受染人”修改为“染疫人”。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规定处理。”
(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
(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报告的,由海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2.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3.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4.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附件1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
第三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
(二)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
(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
第六条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
第二章报检
第七条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快件运营人在申请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时,应提供报检单、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发票等有关单证,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
(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进境物的,应当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三)属于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的,应当取得相关审批;
(四)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九条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时,快件运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出境快件在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快件运营人应向离境口岸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条快件运营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申请办理报检,海关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三章检验检疫及处理
第十一条海关对出入境快件应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特殊情况的,可以取样作实验室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海关对出入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
A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的快件;
B类: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快件;
C类: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私人自用物品;
D类:以上三类以外的货物和物品。
第十三条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认证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的,作暂扣或退货处理,必要时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应实施检疫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十四条出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检验规定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无出口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的,不得出境;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十五条入境快件经检疫发现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带有动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害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作检疫处理的,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第十六条入境快件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入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经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处理,符合要求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
第十八条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未取得检疫审批并且未能按规定要求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的规定,须取得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声明,而未能取得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四)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五)其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第十九条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相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条海关对出入境快件需作进一步检验检疫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并与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一条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海关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
第二十二条快件运营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对通过邮政出入境的邮寄物的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入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入境的船舶应当在最先到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到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七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第八条海关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以下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锚地检疫;
(二)电讯检疫;
(三)靠泊检疫;
(四)随船检疫。
第九条海关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三)装载的货物为活动物的;
(四)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五)废旧船舶;
(六)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
(七)船方申请锚地检疫的;
(八)海关工作需要的。
第十条持有有效卫生证书,并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实施电讯检疫。
船舶在收到海关同意电讯检疫的批复后,即视为已实施电讯检疫。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船舶到达口岸24小时内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一条对未持有有效卫生证书,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或者因天气、潮水等原因无法实施锚地检疫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二条海关对旅游船、军事船、要人访问所乘船舶等特殊船舶以及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如船上有病人需要救治、特殊物资急需装卸、船舶急需抢修等,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可以实施随船检疫。
第十三条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海关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以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除引航员和经海关准许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离船;检疫完毕之前,未经海关准许,引航员不得擅自将船舶引离检疫锚地。
第十四条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压舱水报告单》及载货清单,并应检验检疫人员的要求提交《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书》以及《航海日志》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海关实施登临检疫时,应当在船方人员的陪同下,根据检验检疫工作规程实施检疫查验。
第十六条海关对经检疫判定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入境船舶,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经检疫判定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或者存在其他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或者有其他限制事项的入境船舶,在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或者注明应当接受的卫生除害处理事项后,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经检疫判定合格的船舶,应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须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向船方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在处理合格后,应船方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
第三章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出境的船舶应当在最后离开的口岸接受检验检疫,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八条出境的船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境前4小时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已办理手续但出现人员、货物的变化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离境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海关同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必须在装货前申请适载检验,取得检验证书。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取得《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需实施除害处理的,作除害处理并取得《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条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及载货清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可免于提供)。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船方提交的出境检验检疫资料或者经登临检验检疫,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签发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
第四章检疫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二)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
(三)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或者一般性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装载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散装废旧物品或者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活动物入境和拟装运活动物出境的;
(七)携带尸体、棺柩、骸骨入境的;
(八)废旧船舶;
(九)海关总署要求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三条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二十四条对船上的染疫动物实施退回或者扑杀、销毁,对可能被传染的动物实施隔离。发现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船舶压舱水需要排放的,应当在排放前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对船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应当放置于密封有盖的容器中,在移下前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船上的伴侣动物,船方应当在指定区域隔离。确实需要带离船舶的伴侣动物、船用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海关对航行或者停留于口岸的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对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病虫害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海关接受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办理《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者延期证书)等有关证书。
第二十九条船舶在口岸停留期间,未经海关准许,不得擅自排放船舶压舱水、移下垃圾和污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船上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带离船舶。船舶在国内停留及航行期间,未经准许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海关在船上封存的物品。
第三十条海关对船舶上的动植物性铺垫材料进行监督管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装卸。
第三十一条船舶应当具备并按照规定使用消毒、除虫、除鼠药械及装置。
第三十二条来自国内疫区的船舶,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向到达口岸海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三十三条海关对在口岸内从事船舶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的检验检疫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往来边境地区的小型船舶、停靠非对外开放口岸的船舶以及国际海运过鲜船舶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5年5月8日发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和原国家商品检验局1994年12月29日发布的《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3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疫病疫情传入传出,规范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海南出境、入境游艇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海口海关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遵循先行先试、监管有效、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二章入境检疫
第五条入境游艇应当在最先到达的口岸接受检疫。
海关可以对入境游艇实施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或者随船检疫。
第六条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到达口岸前,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游艇名称、国籍、预定到达检疫地点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游艇操作人员和其他艇上人员数量及健康状况;
(四)依法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第七条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到达检疫地点前12小时将确定到达的日期和时间通知海关。
第八条无重大疫病疫情时,已取得《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电讯检疫。
未持有上述证书的,海关可以先予实施电讯检疫,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到达检疫地点后应当申请补办。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游艇,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报告,由海关在检疫锚地或者海关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一)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三)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第十条除实施电讯检疫的以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疫以外的其他游艇,由海关在口岸开放码头或者经海关同意的游艇停泊水域或者码头实施靠泊检疫。
需要办理口岸临时开放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受入境检疫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检疫完毕并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后,方可解除检疫信号、上下人员、装卸行李等物品。
不具备悬挂检疫信号条件的,入境时应当在检疫地点等候查验,并尽早通知海关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办理入境检疫手续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游艇操作人员及随艇人员名单等相关资料,必要时提供游艇航行等相关记录。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还应当提供艇上人员《预防接种证书》。
不能提供《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入境后应当向海关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海关依法对入境游艇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十四条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二)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
(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十五条入境游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艇上人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游艇;需要带离时,应当向海关报检,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游艇上装载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海关应当做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六条携带犬、猫(以下简称宠物)入境的,每人每次限带1只,携带人应当向海关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经查验证书符合要求且现场检疫合格的,可以办理宠物入境随行手续。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30天。
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证明且现场检疫合格的,可以免于隔离检疫。
海关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入境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带离游艇:
(一)入境宠物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的;
(二)数量超过限额的;
(三)现场检疫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入境游艇经检疫查验合格的,由海关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等证单。
第三章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游艇出境时,应当在出境3小时前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并办理出境检疫手续。办理出境检疫手续后出现人员变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出境的,须重新办理。
游艇在入境口岸停留不足24小时出境的,经海关同意,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办理出境检疫手续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游艇操作人员及随艇人员名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经艇方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声明,可以免予提供。
第二十二条出境游艇经检疫查验合格的,由海关签发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等证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游艇入境后,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到达的口岸海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二十四条游艇在境内航行、停留期间,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海关在艇上封存的物品。
游艇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等,艇方应当放置于密封的容器中,在离艇前应当实施必要的检疫处理。
第二十五条海关对游艇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海关对游艇专用停泊水域或者码头、游艇俱乐部实施卫生监督,游艇俱乐部和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游艇停泊水域或者码头,满足下列条件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该水域或者码头实施检疫:
(一)具备管理和回收游艇废弃物、垃圾等的能力;
(二)具备对废弃物、垃圾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
(三)具备相关的口岸检验检疫设施,满足海关查验和检疫处理的需求。
第二十八条游艇在境内停留期间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海关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科学应对,妥善处置,防止疫病疫情扩散传播。
第二十九条海关根据需要可以在游艇码头等场所设立工作点,实行驻点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经检疫查验,从游艇上移下传染病染疫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由海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海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随艇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游艇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随艇过境的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游艇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五)艇上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无官方动物检疫证书,或者检疫发现有疫病疫情的宠物上岸的。
第三十二条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出境前履行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海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
“游艇”仅限于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艇方”是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
“艇上人员”包括游艇上的操作人员以及乘坐游艇的所有人员。
“游艇俱乐部”包括为出入境游艇提供游艇靠泊、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经海关总署批准,其他地区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
第四条海关对出入境邮轮实施风险管理。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制定邮轮检疫风险评估技术方案,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六条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并运行邮轮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包括:
(一)食品安全控制计划;
(二)饮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三)娱乐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四)病媒生物监测计划;
(五)邮轮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六)废弃物管理制度;
(七)胃肠道疾病的监测与控制体系;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机制。
第七条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邮轮有害生物综合管理措施(IPM)计划,开展相关监测、防治和报告工作,控制有害生物扩散。
第八条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海关提出风险评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邮轮检疫风险评估申请书;
(二)邮轮的通风系统、生活用水供应系统、饮用水净化系统、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构图。
第九条海关总署负责组织邮轮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并对外公布。
主管海关根据风险等级确定邮轮检疫方式、卫生监督内容及频次并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第三章入境检疫查验
第十条在邮轮入境前24小时或者离开上一港口后,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提交沿途寄港、靠泊计划、人员健康情况、《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等信息。
如申报内容有变化,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十一条入境邮轮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
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最先到达的入境口岸海关申请办理入境检疫手续,经海关准许,方可入境。
接受入境检疫的邮轮,在检疫完成以前,未经海关准许,不准上下人员,不准装卸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
第十二条入境邮轮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指定地点等候检疫。在海关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之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
检验检疫人员登临检疫时,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海关根据入境邮轮申报信息及邮轮检疫风险等级确定检疫方式,及时通知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检疫方式有:
(一)靠泊检疫;
(二)随船检疫;
(三)锚地检疫;
(四)电讯检疫。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入境邮轮实施随船检疫:
(一)首次入境,且入境前4周内停靠过海关总署公告、警示通报列明的发生疫情国家或者地区;
(二)首次入境,且公共卫生体系风险不明的;
(三)为便利通关需要,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参加随船检疫人员应当为邮轮检疫在岗人员,且具有医学专业背景或者接受过系统性船舶卫生检疫业务培训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对入境邮轮实施锚地检疫:
(一)邮轮上报告有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且根据要求需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隔离观察的;
(二)海关总署公告、警示通报有明确要求的;
(三)海关总署评定检疫风险较高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未实施随船检疫的;
(五)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邮轮经风险评估,检疫风险较低的,经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实施电讯检疫。
第十七条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或者在紧急情况下,海关对邮轮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对入境邮轮实施的检疫查验内容包括:
(一)在登临前,检查邮轮是否悬挂检疫信号;
(二)核查《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来自黄热病疫区交通运输工具上船员和旅客的预防接种证书;
(三)检查邮轮医疗设施、航海日志、医疗日志,询问船员、旅客的健康监测情况,可以要求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四)检查食品饮用水安全、病媒生物控制、废弃物处置和卫生状况;
(五)检查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完成入境检疫后,对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邮轮,检验检疫人员应当立即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措施的邮轮,经检疫处理合格后,予以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
邮轮负责人收到《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或者《船舶入境检疫证》,方可解除入境邮轮检疫信号,准予人员上下以及货物、物品装卸等。
第二十条入境旅客、邮轮员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接受检疫。
入境邮轮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旅客、邮轮员工及其他人员不得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邮轮;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海关申报。
第四章出境检疫查验
第二十一条出境邮轮在离港前4个小时,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邮轮出境检疫信息。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出境邮轮实施检疫,未完成检疫事项的邮轮不得出境。
出境检疫完毕后,海关工作人员对出境邮轮应当签发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确定是否实施登临检疫。
第二十三条对邮轮实施出境检疫完毕后,除引航员和经海关准许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邮轮,不准装卸货物、物品。违反上述规定,该邮轮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出境检疫完毕后超过24小时仍未开航的出境邮轮,应当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检疫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轮运营方应当按照海关要求,组织实施检疫处理:
(一)海关总署发布公告或者警示通报等有明确要求的;
(二)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中所列病虫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形。
邮轮上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第二十五条邮轮上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不得卸离或者带离邮轮。发现有害生物扩散风险或者潜在风险的,邮轮运营方应当主动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检疫处理合格的,且需下一港跟踪的邮轮,出发港海关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至下一港海关。
第六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立即向口岸海关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一)航行途中有人员发生疑似传染病死亡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
(二)发现传染病染疫人或者疑似染疫人,且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
(三)航行过程中6小时内出现6例及以上的消化道疾病病例,或者邮轮上有1%及以上的船员或者旅客患消化道疾病的;
(四)邮轮航行途中24小时内出现2‰以上的船员或者旅客患呼吸道传染病的;
(五)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六)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启运港、靠泊港和沿途寄港、停靠日期、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总人数、患病人数、死亡人数等;
(二)患病人员的监测日志、医疗记录和调查记录等;
(三)邮轮上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
(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职责明确、科学高效、反应及时、优先救治的原则。海关应当对人员医疗救治工作给予检疫便利。
第三十条邮轮运营方应当建立完善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包括配备具有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专业人员、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等。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及其代理人应当配合海关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海关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联防联控工作,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指导、协调邮轮运营方做好邮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邮轮检疫风险等级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
海关可以以抽查、专项检查、全项目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采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邮轮实施卫生监督:
(一)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食品饮用水安全;
(三)客舱、甲板、餐厅、酒吧、影剧院、游泳池、浴池等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是否保持良好;
(四)是否保持无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无病媒生物和宿主,并确保病媒生物控制措施的有效运行;
(五)保持废弃物密闭储存,或者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保留完整规范的医疗记录、药品消耗及补充记录;
(七)是否建立完善的压舱水排放报告机制。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邮轮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邮轮上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经过职业培训,能够按照食品安全控制要求进行操作;
(二)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并保存相关档案。
第三十六条海关对境外直供邮轮的进境食品,可以参照过境检疫模式进行监管:
(一)境外直供邮轮的动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的入境口岸、运输路线、出境口岸等相关事项,应当向配送地直属海关备案。
(二)境外直供邮轮的动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应当使用集装箱装载,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输,集装箱在配送邮轮前不得开箱。
(三)境外直供邮轮食品在配送时应当接受开箱检疫。开箱时,应当由检验检疫人员现场监督,经查验铅封、核对货物种类和数量、实施检疫后方可配送邮轮。
境外直供邮轮食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条对经监督管理不合格的邮轮,海关应当通知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后,邮轮方可出入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报告的,由海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定班客轮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