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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布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定
  2010年11月13日,商务部发布2010年第75号公告,决定继续维持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5年。

  2009年11月13日,应国内乙醇胺产业代表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日本、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商务部公告自2010年11月14日起,继续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实施反倾销措施。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10、29221190、2922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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