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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我部草拟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拟于今年7月1日颁布实施。根据有关程序,现将《办法》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5月25日。

  联系人:吴景春  王勇
  电话:65197471  65197490
  传真:6519746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进出口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系统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法人代表签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备案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后,即可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经营活动。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30日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信息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中止其进出口经营活动或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30日内,到备案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交回《登记表》。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注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但仅可收取最高不超过10元人民币的工本费(暂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本对外贸易经营者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二、遵守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三、在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执业手续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

  四、不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变更手续。

  六、由于任何原因中止进出口经营活动或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执业,在30日内到备案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交回《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以上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对外贸易经营者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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