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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五年一月十日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

  (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第七条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

  (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

  (三)企业迁址;

  (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

  第八条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将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在除害处理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对除害处理过程和加施标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见附件7、附件8)。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第十条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检验检疫机构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附件9)。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

  (二)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

  (三)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

  (四)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

  (六)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

  (八)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四条因标识加施企业方面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条的原因,在国外遭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退货的;

  (二)未经有效除害处理加施标识的;

  (三)倒卖、挪用标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出现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五条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的,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

  一、热处理(HT)

  1.必须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持续30分钟以上。

  2.窑内烘干(KD)、化学加压浸透(CPI)或其它处理方法只要达到热处理要求,可以视为热处理。如化学加压浸透可通过蒸汽、热水或干热等方法达到热处理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溴甲烷熏蒸处理(MB)

  1.常压下,按下列标准处理

  2.最低熏蒸温度不应低于10℃,熏蒸时间最低不应少于16小时。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或输入国家/地区认可的其它除害处理方法。



  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英文缩写;
  CN——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中国国家编码;
  000——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的三位数登记号,按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编号;
  YY——除害处理方法,溴甲烷熏蒸—MB,热处理—HT;
  ZZ——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位数代码(如江苏局为32)。

  二、除上述信息外,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必要的信息。

  三、标识颜色应为黑色,采用喷刷或电烙方式加施于每件木质包装两个相对面的显著位置,保证其永久性且清晰易辩。

  四、标识为长方形,规格有三种:3×5?5cm、5×9cm及10×20cm,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木质包装大小任选一种,特殊木质包装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参照标记式样比例确定。







  附件4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

  一、热处理设施

  1.热处理库应保温、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供热、调湿、强制循环设备,如采用非湿热装置提供热源的,需安装加湿设备。

  2.配备木材中心温度检测仪或耐高温的干湿球温度检测仪,且具备自动打印、不可人为修改或数据实时传输功能。

  3.供热装置的选址与建造应符合环保、劳动、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要求。

  4.热处理库外具备一定面积的水泥地面周转场地。

  5.设备运行能达到附件1热处理技术指标要求。

  二、熏蒸处理条件及设备

  1.具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或签约委托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

  2.熏蒸库应符合《植物检疫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SN/T1143—2002)的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低温下的加热设施,并配备相关熏蒸气体检测设备。

  3.具备相应的水泥硬化地面周转场地。

  4.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具。

  三、厂区环境与布局

  1.厂区道路及场地应平整、硬化,热处理库、熏蒸库、成品库及周围应为水泥地面。厂区内无杂草、积水,树皮等下脚料集中存放处理。

  2.热处理库、熏蒸库和成品库与原料存放场所、加工车间及办公、生活区域有效隔离。成品库应配备必要的防疫设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

  3.配备相应的灭虫药械,定期进行灭虫防疫并做好记录。

  四、组织机构及人员管理

  1.建立职责明确的防疫管理小组,成员由企业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除害处理技术人员等组成。防疫小组成员应熟悉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2.配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协管员,应掌握木质包装检疫要求及除害处理效果验收标准,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监管工作。协管员应为防疫管理小组成员。

  3.主要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除害处理技术及操作人员应掌握除害处理操作规程。

  五、防疫、质量管理体系

  1.明确生产质量方针和目标,将除害处理质量纳入质量管理目标。

  2.制定原料采购质量控制要求,建立原料采购台帐,注明来源、材种、数量等。

  3.制定木质包装检疫及除害处理操作流程及质量控制要求,进行自检和除害处理效果检查,并做好记录。

  4.制定标识加施管理及成品库防疫管理要求,并做好进、出库、销售记录,保证有效追溯产品流向。

  5.制定环境防疫控制要求,定期做好下脚料处理、环境防疫并做好记录。

  6.建立异常情况的处置和报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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