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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年第3号,公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现予公布实施。 

  未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同业拆借业务,须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近两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处罚;

  (三)近两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前款所规定的条件外,外资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完成改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以县联社为单位;政策性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已按市场化方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债。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授权其一级分支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时,其总行应当是同业拆借市场成员。

  第四条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五条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章程;

  (五)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六)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授权其一级分支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授权该一级分支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对该一级分支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授权书和授权拆借限额;

  (三)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信贷收支表;

  (四)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五)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八条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章程;

  (五)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六)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城市商业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同业拆借。

  第十条法人机构设在境内的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和法人机构设在境外的外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先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一条外资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文件;

  (五)章程;

  (六)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七)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备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资格,且法人机构设在境内的外资商业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同业拆借。

  第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章程;

  (五)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六)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政策性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六条政策性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年度发债计划;

  (五)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六)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政策性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同业拆借。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经批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自愿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退出同业拆借市场。

  第二十一条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同业拆借市场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并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稿件来源:中国人民银行文告2005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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