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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4号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4号
 【发布日期】2005-11-14
 【生效日期】2005-11-15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有关规定,经内地与香港CEPA联合指导委员会第五次高层会议、内地与澳门CEPA联合指导委员会第三次高层会议同意,现对《海关总署关于对2005年版第一批和第二批〈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予以公布的公告》(公告〔2004〕45号)中“91021100,机械指示式的其他电子手表”和“91021200,光电显示式的其他电子手表”的原产地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香港手表原产地标准的修改

  香港手表原产地新标准是:
  “从手表零件及配件装配成手表。主要工序为将表芯装嵌在表体内,并将零件及配件包括表扣带、表带、表面及电池等装配成手表,并进行测试、校准及品质检定,且符合从价百分比标准;
  或
  从手表零件及配件装配成手表。主要工序为将表芯装嵌在表体内,并将零件及配件包括表扣带、表带、表面及电池等装配成手表,并进行测试、校准及品质检定,且外观设计在香港完成并属香港与内地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香港自有品牌的手表。该香港自有品牌手表须在表壳上刻有明显的香港原产标记,如‘香港制造’、‘Made in Hong Kong’或‘Hong Kong’等字样。”
  上述标准所称“香港自有品牌”是指:
  1.品牌拥有人必须为香港注册公司,并持有有效的香港商业登记且工厂登记满一年;及
  2.品牌拥有人根据香港《商标条例》(特区法例第559章)申请注册为钟表类产品的商标,并成为有关商标的注册拥有人;及
  3.商标/品牌的注册包括香港原创品牌或由香港注册公司收购的外国品牌。
  确认“香港自有品牌”手表名单程序为:
  香港特区工业贸易署(以下简称工贸署)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包括申请人的商标拥有人资格、商标注册处处长发出的注册证明书及刊登于“香港知识产权公报”的注册公告,以确定有关品牌在CEPA框架下属香港自有品牌。香港海关应实地到工厂视察并核实有关生产情况。
  经工贸署和香港海关核实后,工贸署将香港自有品牌手表清单通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清单后60天内完成对香港自有品牌的认定。清单经商务部逐批认定后,书面通知工贸署,同时抄送海关总署,香港发证机构即可签发CEPA原产地证书,而内地则准予有关产品按照CEPA零关税进口。
  获得确认为香港自有品牌手表产品,须将品牌名称清楚打印于CEPA原产地证书上,以便内地海关在货物进口时核实。

  二、关于澳门手表原产地标准的修改

  澳门手表原产地新标准是:
  “从手表零件及配件装配成手表。主要工序为将表芯装嵌在表体内,并将零件及配件包括表扣带、表带、表面及电池等装配成手表,并进行测试、校准及品质检定,且符合从价百分比标准;
  或
  从手表零件及配件装配成手表。主要工序为将表芯装嵌在表体内,并将零件及配件包括表扣带、表带、表面及电池等装配成手表,并进行测试、校准及品质检定,且外观设计在澳门完成并属澳门与内地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澳门自有品牌的手表。该澳门自有品牌手表须在表壳上刻有明显的澳门原产标记,如‘澳门制造’、‘Made in Macao’、‘Made in Macau’、‘Macao’或‘Macau’等字样。”
  上述标准所称“澳门自有品牌”是指:
  1.品牌拥有人必须在澳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和工业登记满一年;及
  2.品牌拥有人根据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申请注册为钟表类产品的商标,并成为有关商标的注册拥有人;及
  3.商标/品牌的注册包括澳门原创品牌或由澳门已登记公司收购的外国品牌。
  确定“澳门自有品牌”手表名单程序为:
  澳门特区经济局(以下简称经济局)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包括申请人的商标拥有人资格、经济局发出的商标注册证明书及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注册公告,以确定有关品牌在CEPA框架下属澳门自有品牌。经济局应实地到工厂视察并核实有关生产情况。
  经经济局核实后,将澳门自有品牌手表清单通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清单后60天内完成对澳门自有品牌的认定。清单经商务部逐批认定后,书面通知经济局,同时抄送海关总署,经济局即可签发CEPA原产地证书,而内地则准予有关产品按照CEPA零关税进口。
  获得确认为澳门自有品牌手表产品,须将品牌名称清楚打印于CEPA原产地证书上,以便内地海关在货物进口时核实。
  上述原产地标准自2005年11月1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稿件来源:海关总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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