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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企业或项目入区审核与监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深府办〔2005〕129号
 【发布日期】2005-10-09
 【生效日期】2005-10-09


  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企业或项目入区审核与监管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九日
                (稿件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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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企业或项目入区
审核与监管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项目的入区管理,引导优势高新技术产业集聚,科学配置高新技术产业带工业项目用地,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各片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以下简称市产业带)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南山、宝安、龙岗三区范围内规划的区域,包括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留仙洞片区、大学城片区、石岩片区、光明片区、观澜-龙华-坂雪岗片区、宝龙-碧岭片区、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葵涌-大鹏片区、生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片区。

  第三条 市产业带范围内企业(或项目)的入区审核和后续监管,适用本指导意见。
  市政府设立市产业带领导机构和市产业带行政管理机构,管理市产业带的相关事务。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宝安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深圳市龙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市产业带各片区管理机构,根据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所辖片区项目入区资格审核和后续监管。

  第四条 项目进入市产业带应符合市产业带的产业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它相关规划要求,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五条 项目入区经济指标审核标准
  申请在市产业带用地的入区项目须同时满足以下4项经济指标:
  (一)项目入区申请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项目投资密度按土地面积计算不低于5000元人民币/平方米,有与投资规模相当的资金保障和银行资信证明,且自有资金不少于投资总额的30%;
  (三)项目预期工业总产值按土地面积计算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平方米,且项目预期达产年限不超过5年;
  (四)项目预期工业增加值按土地面积计算不低于2200元人民币/平方米。
  分期投资建设的项目,在首期经济指标同时满足上述4项经济指标的前提下,根据其首期投资密度和注册资本考虑安排用地规模。
  对已批量生产的前沿尖端技术以及产业链中急需的入区项目,经专家论证后可适度放宽控制指标,但最多不得低于上述各指标数值的70%。

  第六条 项目入区规划指标控制标准
  申请在市产业带用地的入区项目须同时满足以下4项规划指标:
  (一)项目用地的建筑容积率不低于15;
  (二)项目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
  (三)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不低于30%;
  (四)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严禁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工艺流程或生产安全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用地,经专家论证后可适当放宽控制指标,但第(三)、(四)款除外。

  第七条 经批准入区的企业必须向市产业带管理机构或片区管理机构提交《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项目用地建设承诺书》,该项目用地建设承诺书内容应作为附加条款,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体现,各片区管理机构依据承诺书内容对入区项目进行后续管理。

  第八条 项目用地及其上建筑只能用于经市产业带片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项目。如企业未按批准的入区项目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擅自转让、出租房地产的,市产业带办、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入区企业在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6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入区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在合同中应约定如下内容:如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25%,或未能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逾期1年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条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项目入区管理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由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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