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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办法函〔2005〕158号
  【发布日期】2005-12-28


公安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环保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2005年立法计划,我部正在组织起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为广泛征求意见,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研究,并于1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条约法律司)。

    联系人:张慧玲
    电话:65198413
    传真:65198905

  附件: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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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运输工具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包括各类超储积压物资)、废旧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旧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废电池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经营活动的法人、自然人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再生资源中特定品种的回收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回收体系)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居民社区设立规范管理的回收网点,推广实行再生资源分类回收,建立城乡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五条 (科学研究)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部门职能分工)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地方负责制)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制。地方各级商务、公安、工商、环保、规划主管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

  第八条(纳入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临时存放站点、集散交易市场、加工处理中心等经营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

  第九条 (网点设置原则)县级以上城市建立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原则上大中城市居民社区每1000-2000户居民、乡镇每3000-5000人要设立1个回收网点。
  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0米区域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条 (跨地区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再生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不得随意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再生资源运输车辆、船只。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除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外,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业自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具有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主体资格取得)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备案登记)再生资源回收实施备案登记制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持营业执照向办理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工商登记事项变更或注销的,应当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变更或注销备案。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通报同级环保、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回收物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以下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回收登记)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回收网点或市场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
  对于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如实进行登记。
  登记应当保存一年。

  第十七条 (公安协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技术规范)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的国家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临时存放站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存放站(点)。
  在临时存放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应当保证在24小时内运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回收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毁、转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履行登记手续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监督管理部门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随意收取费用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所收款项一律退回,并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产生的废旧金属。
本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包括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和开办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公安、工商、环保、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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