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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征求对《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现将修订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6年10月20日。

  联系人:条法司 于方
  电话:65198751
  传真:65198996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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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进口结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具体的机电产品范围见附件。
  旧机电产品是指上述机电产品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以及中国加入的国际或者双边认可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协定。
  国家实行进口强制性认证的机电产品,必须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事先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第五条 商务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
  基于进口监测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二章  禁止进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禁止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禁止进口的;
  (三)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第九条 国家根据旧机电产品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可能产生危害的程度,禁止进口超过规定制造年限的旧机电产品。
  禁止进口超过规定制造年限的旧机电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章  限制进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第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众利益,涉及危害人的健康或者安全,涉及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涉及污染环境的旧机电产品,称为重点旧机电产品,国家限制进口。

  第十二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纳入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及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三条 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没有数量限制的,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进口货物配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申报的材料后,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审核申请材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章  自动进口许可


  第十七条 为了监测机电产品进口情况,国家对自由进口的部分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目录。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十九条 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持《自动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列入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章  进口监控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和监控。
  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监测,如进口机电产品出现异常情况,商务部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告,进口机电产品的各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协助商务部及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查明上述异常情况开展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可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进口单位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进口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进口单位应按照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与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口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二)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下同);
  (四)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五)擅自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进口机电产品规定的行为。
  进口经营者(包括进口单位、进口商)从事第一款行为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海关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进口经营者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商务部或者地方、部门机电办可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一至三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
  海关为查处违法进口机电产品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第二十六条 进口经营者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从以下规定: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但如属旧加工设备,则需要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不作价设备由海关监管,监管期限为5年。监管期满后,留在原企业继续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海关凭企业申请办理解除监管手续,企业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入境检验检疫手续;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满后设备不在原企业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作价设备,适用本办法。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或生产内销产品的,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适用本办法,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海关凭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检验检疫证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三)从境外进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特定区域的旧机电产品免于办理进口证件,但须办理检验检疫手续,由海关监管;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特定区域内转出区外的旧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进出上述特定区域。
  (四)出口加工区企业进口列入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我国已出口的用于开展售后维修服务的旧机电产品,需报商务部审核批准。
  (五)租赁贸易、补偿贸易、边境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六)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七)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中方控股,下同)在境外购置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适用本办法。对列入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旧机电产品,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时为新品的,经检验检疫后,方可调回自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新机电产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复出口机电产品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机电产品的;
  (四)进口机电产品货样、广告物品、实验品的,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条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我国与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国达成的协议的规定,经国际招标后中标的机电产品的进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 月 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1年第10号令)、《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2001年第25号令)、《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经贸机[1998]555号)、《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年4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年42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2年348号)、《关于"不作价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紧急通知》(署法发[200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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