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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征求对《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保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有序进行,促进展览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我部草拟了《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

    联系人: 商务部条法司 荣民
    电话:010-65198404
    传真:010-65198996

  征求意见截至日期:200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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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有序进行,促进展览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举办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商品进出口、投资、技术进出口、对外经济合作的洽谈会、交易会、国际展览会和博览会等各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下统称国际展览会)。

  第三条 中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法人可以申请举办国际展览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可以以跨境交付方式,在广东省、上海市试点举办展览国际展览会。
  境外机构举办国际展览会,须联合或委托境内法人主办。境外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影响和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台湾地区参照此款办理。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举办国际展览会的管理与监督协调,国务院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授予的权限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举办展览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国际展览会必须经过批准,并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务院部门、省级或副省级市人民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须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务院已批准的国际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由商务部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委托或联合境内单位主办的国际展览会,由商务部审批。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单独或联合主办的国际展览会,由商务部审批。
  (四)省级其他单位主办的国际展览会,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五)涉及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六)国际展览会办展时间超过6个月(含6个月),须事先由海关总署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
  (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其他部门审批的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后应报商务部备案。

  第六条 举办国际展览会的申请由主办单位提出。
  主办单位应通过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展会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领。审批管理部门通过该系统进行审批管理,具体程序及办法另行制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共同举办的,应签订协议,明确职责分工、民事责任等事项,并由协议约定的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第七条 申请国际展览会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内容包括展览会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等。
  (二)展览会总体方案。
  (三)招商招展方案。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处理突发性事件的紧急预案。
  (六)主办单位之间的协议(两个以上主办单位提供)。
  (七)境外机构与境内单位联合主办的,需提交境外机构资信证明;境外机构委托境内单位举办的,需提交其委托办展协议。
  (八)主办单位(非中央部属法人单位)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主办单位如跨省市区举办国际展览会)。
  (九)上一届展会会刊(首次举办除外)。
  (十)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十一)审批部门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申请单位应在国际展览会开幕前一年不晚于6个月提交申请。

  第九条 审批管理部门在接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当受理,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批管理部门将每月在政府网站上公示审批信息。

  第十条 批准举办国际展览会的文件应包括:
  (一)展览会名称。
  (二)主办单位(境外机构应注明国别或地区)。
  (三)展览会内容、规模、举办地点、时间。
  (四)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注事项。

  第十一条 国际展览会批准内容发生变更,申请单位应重新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需延期,一个周期年内申请延期举办,一个周期年以上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展览会由主办单位报展会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备案文件齐全后二十日内完成备案;备案文件为第八条(一)、(四)款。

第三章 举办展览会规则、条件

  第十三条 境外参展企业(不包括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参展客商数量占总参展企业数量20%以上则可以称为国际性展览会。

  第十四条 国际展览会的名称
  (一)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行业组织举办的国际展览会可以冠以“中国国际XX展览会”字样。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单独或联合举办的国际展览会可以冠以“中国(地方名称或区域名称)国际XX展览会”字样。
  (三)其他国际展览会,均使用地方性展览名称,如“(展览地名称)国际XX展览会”;
  (四)本办法公布前已有中国字头的国际性展会可不再更名。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在承办国际展览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维护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招商招展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不得以组委会或筹委会名义招商招展;招商招展须以企业自愿为原则,不得进行行政干预;
  广告、宣传材应待批准后进行,材料须真实可靠,与审批部门批准文件内容严格一致,违者将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招展文件或招展(参展)合同须明确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单位及发生纠纷时的法律管辖地;未经有关单位许可不得将其列为支持(赞助)或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在办展结束后1个月之内,须向审批部门和举办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总结。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促进

  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应严格控制同类展览的数量,在同一省(区、市)每年不超过2个。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鼓励举办专业性展览会;优先批准规模大、影响大、定期举办的展览;优先批准具有行业优势和办展经验的单位举办展览。
  在同一城市举办内容类同的展览会,间隔时间不短于3个月。

  第十八条 为促进国际展览会健康发展,鼓励建立全国性展览行业中介组织。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可以通过制订展会等级评审办法,委托独立的中介组织对国际展览会进行等级评定;审批部门可以就等级高的国际展览会固定展会的展期、地点。

  第二十条 主办单位在组织筹备和展览会期间,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及时将重大活动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接受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主办单位办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办展质量,维护正常的办展秩序。

第五章 境外展览品监管

  第二十一条 境外展览品监管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执行。
  对2000平方米以上国际展览会的境外展览品监管及留购,由办展地海关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对2000平方米以下的,海关凭主办单位申请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际展览会的境外展览品不得擅自零售。
  对确需零售的,须事先报商务部批准,海关凭商务部批件按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国际展览会的,以及在办展过程中有乱摊派、损害参展单位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商务部可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公布违法违规经营者。对应当报批而未经审批擅自办展的,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办展的,或转让、转卖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面积,是指用于展出商品、项目或技术、服务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国家间及国内外友好省市间的国际展览会(含交流展),应按对等原则和实际需要举办并根据本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行。《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和《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信息来源:商务部 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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