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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2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8年第2号
【发布日期】2008-01-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在相关反倾销措施(见附表)终止日9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书应包含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充分证据。
  

如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未按本公告规定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在反倾销措施终止前商务部也未主动进行期终复审的,原反倾销措施将于到期之日起终止实施。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八年一月十五日

 



附表:

原措施公告

被调查产品

税则号

涉案国(地区)

措施到期日

2003年第35

铜版纸

48101300

48101400

48101900

韩国、日本

200886

2003年第41

邻苯二酚

29072910

欧盟

2008827

2003年第40

邻苯二甲酸酐(苯酐)

29173500

韩国、日本、

印度

2008831

2003年第49

丁苯橡胶

40021911

40021912

40021990

40021919

 

俄罗斯、韩国

日本

 

200899

2003年第50

冷轧板卷

72091500

72091600

72091700

72091800

72092500

72092600

72092700

72092800

72099000

72112300

72112900

72119000

 

俄罗斯、

哈萨克斯坦、

乌克兰、韩国、

台湾

2008923

2003年第48

聚氯乙烯

39041000

俄罗斯、韩国、美国、日本、

台湾

2008929

 

(信息来源:公平贸易局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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