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策发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来源: 类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2008〕258号
【发布日期】2008-03-24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已经下发,现就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制度的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 关于两个文件的执行范围
  (一) 运输项目中,试点政策不适用于国际海运。
  (二) 金融服务项目中,试点政策包括担保费,但不包括利息。
  二、 关于税务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汇发〔1999〕3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试点期间不作变动。
  三、 试点地区进行税务备案的金额为,每次对外支付在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每次付汇金额在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四、 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应当提交两份合同复印件。
  五、 试点省市的主管国家税务局按以下规格刻制税务备案专用章,并到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备案的国家税务局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专用章。
  规格:63MM×20MM 字体:仿宋 字号:不限
  六、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递方式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办理税务备案的当日,将《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真至主管地方税务局。同时,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取回《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原件及合同复印件,以保证应征税款及时征收。
  七、 试点期间以附后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及《备案须知》为准。

  附件: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稿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提供)



  附件2:
备 案 须 知

  1.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须事先填写《备案表》,到当地地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2.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取得空白《备案表》:
  (一)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站下载;
  (三)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3.境内机构须填写基本情况部分,告知事项部分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填写。
  4.“已付金额”一栏,填写在同一服务贸易行为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情况下,办理第一笔支付之日起至今,已支付的外汇总金额。
  5.境内机构填写完毕后,将本表复印三份和相关合同(协议)复印件两份一并交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
  6.同一服务贸易行为如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境内机构在每次办理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支付前,都须填写此表并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在首次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复印件。
  7.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对表格内容后,现场填写告知事项并盖章。境内机构持税务机关签章后的《备案表》,以及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对外支付手续。
  8.境内机机构营救以上付汇金额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适用税收协定的还要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EnglishFrançaisРусскийEspañolDeutsch 无障碍浏览

首 页
机构设置
新闻发布
政务公开
政务大厅
互动交流
公共服务
智能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