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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40号,公布关于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反倾销案调查的最终裁定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8年第40号
【发布日期】2008-06-08

【实施日期】2008-06-0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73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4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丙酮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71122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丙酮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69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丙酮(又称二甲基甲酮,简称二甲酮,或称醋酮、木酮),英文名称:AcetoneDimethyl ketone2-Propanone。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41100

 

  分子式: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在常温下为无色透明液体,易挥发、易燃,有芳香气味,微毒、可溶于水,能与水、甲醇、乙醇、乙醚、氯仿和吡啶等混溶,能溶解油、脂肪、树脂和橡胶等。

 

  主要用途:丙酮主要用于制造双酚A、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丙酮氰醇、甲基异丁基酮等产品,同时可作为有机溶剂,应用于医药、油漆、塑料、火药、树脂、橡胶、照相软片等行业。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倾销幅度

1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7.2%

2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12.1%

3

其他日本公司

51.6%

新加坡公司

 

1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6.7%

2

其他新加坡公司

51.6%

韩国公司

 

1

(株)LG化学

5.0%

2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8.9%

3

其他韩国公司

51.6%

台湾地区公司

 

1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6.2%

2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6.5%

3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51.6%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调查机关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见附件2),该协议与本终裁决定同时生效。在价格承诺协议执行期间,自上述公司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征收反倾销税;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协议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则按终裁裁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86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71123日起至200868日(含68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对自20071123日起至200868日(含68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进口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丙酮时依初裁决定所提供的保证金全额转为反倾销税。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86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869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止丙酮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六月八

 

(信息来源:商务部 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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