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策发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来源: 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公告2011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11-01-10
【实施日期】2011-02-01


  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修改后,有关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为方便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2006年第31号公告及其附件所引用的原《条例》第二十九条,即指现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自2011年2月1日起,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应当使用修改后的《总担保保函(格式)》(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总担保保函(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稿件来源:海关总署)


  附件:

总 担 保 保 函(格式)


  开立日期: ××××年××月××日         编号:
  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邮编:100730)

  我行,即法定地址位于×××市×××路××号的××银行,应×××(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要求,开立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本保证函,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提供保证。
我行承诺,对于在本保证函有效期内申请人按照《条例》第十六条向海关提出扣留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申请的,若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收到海关要求其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费用的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未能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未能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我行保证在收到贵方索偿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所索款项汇至贵方指定的帐号。
本保证函的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万元整(RMB×××× 小写)。

  本保证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年12月31日。对贵署未能在本保证函有效期满后180日内向本行发出索偿通知书的,本行不再承担本保证函规定的付款责任。

              
  担保人:××              银行保函签发人:×××

  (签  章)                (签  章)

××××年 ××月 ××日


EnglishFrançaisРусскийEspañolDeutsch 无障碍浏览

首 页
机构设置
新闻发布
政务公开
政务大厅
互动交流
公共服务
智能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