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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关于《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核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我们起草了《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核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局
    邮编:100714
    电子邮箱:faguichu@yahoo.com.cn


(稿件来源:法制办)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核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
商品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是指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和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以下简称物种证明)。
前款所称证明书,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四条进出口列入商品目录中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证明书管理。
进出口列入商品目录中的除证明书管理以外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物种证明管理。

  第五条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核发。办事处核发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的范围和管辖区域由国家濒管办确定。
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组织统一印制。

  第六条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批准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章 证明书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八条申请核发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所在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核发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和证明书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附加本人签字或者印章。
  (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家庭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四)资质证明。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资质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中,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资质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六)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来源类型证明。
  (七)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并加盖申请人印章;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的经海关签注的证明书复印件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八)进出口公约附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进口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公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2、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进口后再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进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物的,还应当提交接受者在笼舍安置、照管等方面的文字和图片材料。公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进出口的,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在公约秘书处注册的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
  (九)其他材料:
  1、实行年度计划管理、限额管理的,从第二次申请核发证明书开始,应当提交反映实际执行情况的说明材料。
  2、进出口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符合《活体野生动植物装运准备及运输规则》或者《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装运说明材料。
  3、进口的野生动植物原料加工后再出口的,应当提交相关生产加工的转换计划。
  (十)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证明书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核发证明书,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意见、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等有关内容,或者需要对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在出具受理通知书时,告知申请人。咨询意见、核实内容和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证明书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内容不符合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
  (二)申请内容与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不符的。
  (三)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认定可能对本物种或者其他相关物种野外种群的生存造成危害的。
  (四)活体野生动物的空运条件不符合《活体野生动植物装运准备及运输规则》或者《活体动物运输规则》规定的。
  (五)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证明书核发机关无法进行实地核查的。

  第十三条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证明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国家濒管办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办理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证明书应当载明有效期。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证明书只能报关使用一次。

  第十六条对准予核发证明书的,申请人在领取证明书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需要对未使用的证明书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等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在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申请人需要延续证明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明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申请变更或者延期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准予许可的条件,由国家濒管办另行公示。

  第十八条证明书损坏的,申请人可以在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补发的决定。

  第十九条进口或者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在自海关放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关验讫的证明书副本交回原发证机关。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同时交回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正本。
  无法实施进出口活动的,申请人应当在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证明书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应当注销证明书:
  (一)证明书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二)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法律法规调整致使证明书许可事项不能实施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证明书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一条证明书被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使用该证明书从事进口或者出口活动,并应当及时将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物种证明核发

  第一节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所在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和物种证明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公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附加本人签字或者印章。
  (二)进出口合同。属于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家庭所有的野生动植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口后再出口的除外。
  (三)资质证明。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资质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中,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资质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五)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六)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相关机构核发的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或者提货单等证明材料。
  (七)进口的活体野生动物属于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引进的批准文件。
  (八)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并经海关签注的物种证明复印件或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九)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物种证明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 来源不合法或者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的。
  (二) 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

  第二十六条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物种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国家濒管办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办理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

  第二十八条对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并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可向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
  (一)出口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名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人工培植来源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五)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非原产我国的活体陆生野生动物的。
  (六)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物种证明应当载明有效期。
  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至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十条申请人需要对未使用的物种证明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等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申请人需要延续物种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申请变更或者延期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准予许可的条件,由国家濒管办另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物种证明损坏的,申请人可以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物种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四章 进出境监管

  第三十二条进口或者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并按照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三十三条进口或者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其申报内容与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中记载的事项不符的申报行为,海关应当不予受理,但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数量未超过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公约附录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需要过境、转运、通运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五条对下列事项有疑义的,货物进、出境所在地直属海关可以征求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的意见、核实情况:
  (一)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或者进口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种类、数量。
  (四)进出境货物或者物品是否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是否含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成份。
  (五)海关质疑的其他情况。
  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六条海关应当在证明书和物种证明正本、副本中记载进口或者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数量,并将证明书副本返还证明书持证者。

  第三十七条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交验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办理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办法对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通过旅客携带、个人邮寄物等方式进出境的,适用本办法有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共同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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