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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为加强钨、锑出口经营管理,维护钨、锑出口经营秩序,保护可能用竭的不可再生性资源,外经贸部决定改革现行钨、锑出口经营管理体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制定了《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维护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秩序,保护可能用钨的不可再生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钨及钨制品指钨砂,偏、仲钨酸钦,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钨酸及其盐类,钨粉及其制品,具体编码见附件1;锑及锑制品指锑砂,锑(包括锑合金)及其制品,氧化锑,具体编码见附件2。




第三条 国家对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开采、生产和销售实行总量控制,并对出口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在征求国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的年度出口配额总量。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配额的申报、分配和下达,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1998]外经贸管发第732号)和《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1998]外经贸管发第980号)执行。




第四条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分别由外经贸部核定具有钨及钨制品出口经营资格和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外经贸部将根据企业综合生产规模、技术水平、深加工产品比例、环保水平、经营能力、出口经营状况、出口实绩等条件于每年第四季度对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企业经营资格重新核定。




第五条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实行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制定并审核公布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办法和企业名单,获得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的外贸企业不得代理和收购无出口供货资格的钨、锑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六条 获得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不得采购无采矿许可证的钨、锑开采企业的矿砂。




第七条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企业据分配的配额数量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八条 锑及锑制品出口限定在黄埔、北海、天津口岸报关。




第九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下设钨及钨制品分会和锑及锑制品分会,负责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的行业自律工作。中国钨业协会协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共同开展钨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条 企业有如下行为者,视为违反本办法:




(一)无配额出口的;




(二)超配额出口的;




(三)伪报货名出口的;




(四)其它违反有关外贸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企业,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将根据行业商品分会的建议,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扣减出口配额、取消其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直至取消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外商技资企业和边贸出口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产品,暂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边贸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1993]外经贸管发第239号)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有关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


《钨及钨制品、锦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外经贸管发第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为加强钨、锑出口经营管理,维护钨、锑出口经营秩序,保护可能用竭的不可再生性资源,外经贸部决定改革现行钨、锑出口经营管理体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制定了《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维护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秩序,保护可能用钨的不可再生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钨及钨制品指钨砂,偏、仲钨酸钦,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钨酸及其盐类,钨粉及其制品,具体编码见附件1;锑及锑制品指锑砂,锑(包括锑合金)及其制品,氧化锑,具体编码见附件2。




第三条 国家对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开采、生产和销售实行总量控制,并对出口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在征求国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的年度出口配额总量。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配额的申报、分配和下达,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1998]外经贸管发第732号)和《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1998]外经贸管发第980号)执行。




第四条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分别由外经贸部核定具有钨及钨制品出口经营资格和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外经贸部将根据企业综合生产规模、技术水平、深加工产品比例、环保水平、经营能力、出口经营状况、出口实绩等条件于每年第四季度对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企业经营资格重新核定。




第五条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实行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制定并审核公布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办法和企业名单,获得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的外贸企业不得代理和收购无出口供货资格的钨、锑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六条 获得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不得采购无采矿许可证的钨、锑开采企业的矿砂。




第七条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企业据分配的配额数量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八条 锑及锑制品出口限定在黄埔、北海、天津口岸报关。




第九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下设钨及钨制品分会和锑及锑制品分会,负责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的行业自律工作。中国钨业协会协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共同开展钨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条 企业有如下行为者,视为违反本办法:




(一)无配额出口的;




(二)超配额出口的;




(三)伪报货名出口的;




(四)其它违反有关外贸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企业,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将根据行业商品分会的建议,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扣减出口配额、取消其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直至取消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外商技资企业和边贸出口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产品,暂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边贸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1993]外经贸管发第239号)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有关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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