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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23号令【已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配额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目录,编制全国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经贸部采用电子网络系统或者其他方式,与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数据交换、核查和反馈,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五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总量。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机电产品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六条 申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配额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连续三年进口、销售所申请配额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请配额数量相适应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




(五)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六)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可不具备本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七)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当提交合理的申请理由和适当的配额申请数量。




第七条 进口配额的申请与分配时间:




(一)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申请进口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下一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申请,逾期不予接受申请;




(二)每年10月31日前,外经贸部进行配额分配,向获得配额的申请进口单位签发《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




第八条 进口配额的再分配时间:




(一)持有配额的进口单位最迟于每年9月1日前,应当将当年不能用完的配额许可证交回外经贸部;




(二)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9月1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交回的配额许可证所载明的配额进行再分配。




第九条 进口配额的分配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进口自用的需要;




(二)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服务能力强的进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进口单位近三年进口该配额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考虑将年度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




(五)上一年度配额全部用完的,如提出要求应当适当增加下一年度配额量;上一年度配额未全部用完,并且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回未用完配额的,应当扣减下一年度配额量。




(六)对某些进口配额采用招标方式分配,具体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制定和公布。




  第十条 申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的程序:




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一)一式二份,提供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向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




经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配额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如附件二)。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持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申领有效期为《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当年,在有效期内未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失效。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第一联(蓝色,有防伪底纹)为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凭证,第二联(白底绿色)为订货凭证,第三联(深红色,有防伪底纹)为海关备案凭证,第四联(白底红色)为银行售、付汇凭证,第五联(白底黑色)为配额管理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领取《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后,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中的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变化幅度超过10%的)以及设备状态等项目内容的,应当持原《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进口单位持《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时,不得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中的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变化幅度超过10%的)以及设备状态等项目内容。




第十四条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向原进口配额管理机关、原许可证管理机关和报关口岸海关三方同时挂失。如无不良后果,进口单位可向外经贸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及《进口配额许可证》,先行对外签约的,外经贸部不予补办进口配额证明,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配额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




(四)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配额产品的;




(五)以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配额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施工企业在境外购置配额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复出口的;




(二)将配额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配额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配额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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