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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外经贸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履行中摩两国政府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植物检疫合作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员会、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摩两国政府于2000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上述协定分别于2001年1月22日和2000年12月23日起生效。

  现将上述协定副本印发你们,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从摩尔多瓦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摩尔多瓦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农业、外贸部门的有关单位在与摩尔多瓦方面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按照上述协定提出的检疫要求,贯彻执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报告,通报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有关兽医学杂志、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摩尔多瓦共和国农业及加工工业部兽医司和国家兽医检疫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一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成立的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的修改须经双方同意,双方另行签定的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议定书的生效须符合本协定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坚                    扬·鲁苏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开展合作以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的重要性,根据促进并扩大植物检疫合作以及确保国家检疫措施相互协调的意愿,为了在缔约两国进行贸易、开展经济合作时防止有害生物传入其国土并广泛传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术语的定义为:

  (a)有害生物---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b)检疫性有害生物---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c)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d)限定物---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e)检疫对象---其流传地区受到限制、可对植物或植物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害虫、未经试验的植物病原体或杂草。

  (f)食虫生物---以昆虫为食物的生物。

  (g)外激素---昆虫产生的一种活性化学物质,在虫群中起着化学嗅觉交流的作用。

  (h)生物制剂---由用于杀死害虫的休眠昆虫病原微生物构成的制剂。

第二条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国家植物检疫局。

第三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遵守根据缔约双方现行法律而获准的、有关检疫物从一国进出口和过境到另一国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按照进口国的检疫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防止有害生物通过出口或过境的限定物传入对方国土。

  每批限定物在进口到或经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土时,要有出口国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在获得限定物的过程中,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有权针对这些物品的植物卫生状况补充制定新的标准。如遇这种情况,可与缔约双方检疫专家合作,在出口国对出口检疫物实行初步管制。

  对限定物进行检疫的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依照缔约双方国土上正在执行的费用标准承担。

第五条

  缔约一方在出口限定物到另一方领土时,应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包装和铺垫材料要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六条

  为了保证植物检疫领域里的有效合作,缔约双方承担下列义务:

  (a)互相交换缔约双方国内确定植物检疫措施的规范性法律、条例和规定;

  (b)互相通告缔约双方国土上病虫害发生和传播的情况,但任何一方不得将获得信息转告第三方;

  (C)互相交流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方面的信息和科研成果;

  (d)互相交换食虫生物、生物制剂、外激素和其他用于病虫害防治的材料;

  (e)派出专家以便在产地对检疫物实施有选择的监管、在边境有效地解决检疫问题,以及考察检疫领域的科研成果和经验;

  (f)就检疫的做法、防止疫区范围的扩大及消除疫情、消毒和其他措施,互相提供技术和咨询帮助;

  (g)根据缔约对方的请求,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派出检疫专家组以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在进口国一方的边境查出受感染的限定物后,有权对限定物进行退回或除害处理,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承担。无法退回或除害时,缔约双方在物品所有者同意后有权销毁这些物品,而且每次均有义务向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构通报。

第八条

  必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将轮流在两国联合举行会议,以解决与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解释和执行本协定出现分歧时,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通过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议定书为本协定的构成部分。议定书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涉及缔约双方的国际协定中写明的缔约双方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考虑到本协定生效需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程序,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中最后通知一方的书面照会经外交途径发出后三十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当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坚                     扬·鲁苏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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