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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56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33710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调查机关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一)日本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5%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 Ltd):9%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18%

  4、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Inc.):5%

  5、其他日本公司:21 %

  (二)比利时

  1、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BASF ANTWERP N.V.):6%

  2、其他比利时公司: 16%

  (三)德国

  1、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28%

  2、其他德国公司: 38%

  (四)荷兰

  1、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er Intermediates B.V.):9%

  2、其他荷兰公司:18 %

  (五)俄罗斯

  1、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Kuibishevazot Joint Stock Company):14%

  2、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Kemerovo Joint Stock Company"AZOT"):6%

  3、其他俄罗斯公司:29%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3年1月7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评论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信息来源:外经贸部公平贸易局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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