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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2号,公布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0年第52号
【发布日期】2010-08-29
【实施日期】2010-08-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2009年9月27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02071100、02071200、02071311、02071319、02071321、02071329、02071411、02071419、02071421、02071422、02071429和05040021。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白羽肉鸡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0年4月28日,商务部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白羽肉鸡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白羽肉鸡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白羽肉鸡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
  被调查产品名称:白羽肉鸡产品。
  英文名称:Broiler Products or Chicken Products。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活体白羽肉鸡屠宰加工后的肉鸡产品,包括整鸡、整鸡的分割部位、肉鸡的副产品,不论是鲜的、冷的或冻的。活鸡、以罐头和其他类似方式包装或保藏的肉鸡产品、鸡肉香肠及类似产品、熟食肉鸡产品均不在本次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范围之内。

  主要用途:白羽肉鸡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基本用途是用于人的食用,一般通过农贸市场、超市等批发或零售方式以及餐饮等渠道直接或间接面向消费者。

  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02071100、02071200、02071311、02071319、02071321、02071329、02071411、02071419、02071421、02071422、02071429和05040021。

  三、征收反补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本公告列明之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各公司反补贴税税率在附件2中列明。

  自本公告列明之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白羽肉鸡产品时,应依据本终裁确定的各公司的反补贴税税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补贴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范围和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补贴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白羽肉鸡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实施期限5年。

  四、复审

  在征收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申请复审。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2010年8月30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信息来源:商务部 公平贸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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